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 告 浩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宏輝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 芃律師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人勇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陳昭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即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參拾陸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依債務不履行、買賣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所生解除權行使,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返還新臺幣(下同)6,012,3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追加依兩造間所定保固條款,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交付原告5,538 片同等規格之面板(見本院卷第195 頁)。核該訴訟標的及備位聲明之追加,均係基於被告給付標的之瑕疵存否為主要判斷基礎,故請求追加部分與原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且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固表示不同意,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如附表「交貨日」欄所示日期交付予原告面板12,845片,係原告於99年12月間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向被告採購之觸控面板。原告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美金總額462,450 元予被告。惟上開面板嗣發現其中5,291 片具有ITO FILM折傷及光膠痕等明顯外觀不良、另外247 片則具有劃線及爆點之功能性不良等瑕疵,共計有瑕疵之面板為5,538 片(以下簡稱系爭面板)。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並未賠償或改換無瑕疵之物,並一再拖延,原告因此依民法第227 條、第254 條之規定,同法第35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起訴時,以起訴狀代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中系爭有瑕疵面板之契約部分,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 之規定,自應返還原告所交付有關系爭有瑕疵面板之價金,故以101 年1 月18日匯率計算,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12,34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若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無法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所定保固條款約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系爭契約原約定規格交付5,538 片同等規格之面板;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4 月1 日即已完成交貨,原告卻於8 月間始通知系爭面板有瑕疵,原告顯未從速依通常程序檢查之義務;系爭面板究竟有無瑕疵?程度如何?原告並未清楚說明,瑕疵顯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所屬人員曾於100 年3 月21日通知被告公司:「請今天提供出貨計畫,需在3/E 前出完全部的P/O:12800pcs」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2、被告所交貨品的日期、發票號、數量、單價如附表(見本院卷第47頁)。 3、原告於100 年11月24日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出面協商賠償事 宜,逾期將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4 月5日 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0頁)。 4、被告關於交付之觸控面板所出具予原告之產品規格書載有: "The product provide one year guarantee under op eration condition described in this specification." (本產品在符合規範書所規範之正常操作條件下,提供1 年保證期限)等語。該保固期間應自交貨日翌日起算。(二)爭執事項: 1、系爭面板是否確有外觀不良及功能不良之瑕疵? 2、原告是否於進貨時善盡從速通常檢查之義務? 3、被告所交付系爭面板是否有給付不完全之情形? 4、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5、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 6、原告得否基於產品規格書所載保證期間,請求被告重行交付無瑕疵之面板?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一部解除(爭點1 :系爭面板是否確有外觀不良及功能不良之瑕疵?爭點2 :原告是否於進貨時善盡從速通常檢查之義務?爭點4 :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1、第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36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著有判例。 3、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就個案具體判斷之,並非於交付當時未發現,而嗣後始通知出賣人,即得認買受人未盡從速檢查之義務。 4、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面板於其收受後,其中5,291 片具有ITO FILM折傷及光膠痕等明顯外觀不良、另外247 片則具有劃線及爆點之功能性不良等瑕疵,自得依物之瑕疵擔規定解除有關系爭面板部分的契約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84頁、93至108 頁)、產品規格書(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被告固未否認上揭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惟仍否認系爭面板存有瑕疵,且辯稱:被告於100 年4 月1 日即已完成交貨,原告卻於8 月間始通知系爭面板有瑕疵,原告顯未從速依通常程序檢查之義務等語。原告對於被告之答辯則陳稱:被告曾與原告確認系爭面板之數據,並與原告開會多次討論解決方案,且對郵件內確認之數據與情形收受後毫無異議,否則不會進一步與原告討論「整批退貨」、「就地報廢」之處理方案,嗣後並就攤款要求給予通融寬限;被告於10 0年2 月14日曾出貨200 片面板予原告,原告蘇州廠即已檢驗發現該200 片面板有「外觀不良:25pcs 凹點,Ipcs 紅點,不良率高達13% 」之瑕疵情形,並通知被告,被告並提出改善檢討報告,載明「原因分析:2.1 綜上異常現象,可判定導致不良的工站為Sensor與Coverlens 貼合;2.3 年關期間人員流動率大,檢驗手法及標準的把握有些欠缺。流出原因:部分新人作業,外觀檢驗目視誤差,未準確判定不良點大小,導致不良品外流。」被告並承諾會加強新人作業培訓的改善等語,又再行提出100 年1 月14日至2 月25日兩造間電子郵件1 份(見本院卷第128 至135 頁):被告所提出改善檢討報告1 件(見本院卷第136 至138 頁)。 5、經查:系爭面板存有ITO FILM折傷及光膠痕等明顯外觀不良或有劃線及爆點之功能性不良等瑕疵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所屬人員廖啟良於審理中證稱:原告公司所屬人員吳封孝與伊聯絡時提到被告交付面板不良率很高,之後伊對吳封孝說伊會與其公司的品保人員至大陸蘇州工廠檢查,伊等至大陸蘇州工廠後有一批一批把上開觸控面板拉出來作檢查,檢查結果品保人員有看到外觀有不良的情形沒有錯,確實也有發生控制IC瑕疵的問題約有200 多片,,外觀不良後來統計為5,241 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所屬檢驗主管李尚育證稱:「(問:系爭面板外觀和功能不良的情形為何?)在外觀上有凸點和印痕,只要稍微加壓就有痕跡在上面,凸點是模跟模中間有雜質就會有產生。功能是組上整機後,作線性測試,電腦螢幕上都不完整」,「(問:外觀不良和功能不良各有多少片?)外觀不良的部分有5291片挑出來以後再把未挑出的部分進行功能測試,有2 百多片」,「(問:不良品當場是否有請牧東公司補換?)當時有請牧東的人員進到浩鑫的工廠去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證人即原告公司採購經理陳榮斌證稱:5291片都是被告公司挑選確認(sorting )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證人即原告公司所屬人員吳封孝證述:「(問:證人在100 年7 月22日是否曾經有跟廖啟良聯繫說明瑕疵問題?)有跟他聯繫,但實際日期我不清楚,當時是針對我們工廠不良品該如何處理的問題」,「(問:後來如何解決這些問題?)用電話或信件他是說要呈報上級主管」,「(問:是否有派員逐批檢查?)實際通知他們的時間我忘記了,但我們發現不良品的時候有通知他們,他們駐廠人員有逐批檢查,時間約是7 、8 月份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背面),有關系爭面板的瑕疵係會影響品質價有關被告公司人員確進入原告公司廠內確認系爭面板之瑕疵及數量情節均為一致,復有被告所屬人員曾於100 年8 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所屬人員吳封孝載明:「不良倉原材共計4672pcs ,半品1040pcs ,雙方已確認完畢,數據如下:原材4672pcs …外觀不良4626pcs ,46OK ;半品1040pcs …外觀不良665pcs,功能不良247pcs, 128p csOK ;共計已確認外觀4626+665=5291pcs 」之內容(本院卷第17、64頁),堪可佐據。是上揭證詞及電子郵件均足為憑據,系爭面板確經兩造之決定,不具備應具有之效用,依上揭判例見解,即為物有瑕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應足可採。 6、又查:原告於收受面板所應實施的檢查方式,業據證人廖啟良於審理證稱:「…,規格書尚有寫抽驗方式為AQLO. 65百分比,意思為3,000 至5,000 片必須要抽出315 片來作樣品,若315 片裡面有6 片以上未通過檢驗就整批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綦詳,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規格書亦有相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1頁),堪足認定原告於收受上揭面板貨物時,只須抽驗即可。而原告於收受面板當時亦有抽樣檢查,但並未發現高比率的不良品,為證人李尚育在庭證述:「4 月份就送到蘇州廠,有立刻檢驗,IQC 是用抽驗的方式作暫收,抽驗的結果沒有發現問題」,「(問:抽驗是否為兩方當初約定的方式?)抽樣標準為美國抽樣標準,以電子的抽樣標準去作抽驗,我們有設機構抽樣數和電子抽樣數,機構是用1.0 ,電子是用0.4 」,「(問:平均而言系爭貨物拿了多少去抽樣檢驗?)作外觀和功能測試,但拿了多少去測試我們沒有具體累加,若每批有3000片,我至少抽驗了125 片,只有華南那時候進料200 片有進行百分之百的功能和外觀檢查有檢驗到,華東是用抽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證人陳志雄證稱:「當時的出貨第一關應該由牧東把關,他們的IQC 要檢驗,我們是抽檢不是全檢,牧東應該是全檢,要保證東西是好的,當時進料的時候進了1 萬多片,我們抽檢,抽檢都是好的,當時我們有瑩茂的貨進來,我們就先出瑩茂的貨,後來用牧東的貨才發現有高達50%的貨受到污染,我們才開緊急會議找牧東出來解決問題」等語,均說明於受貨時,僅抽檢面板,且未發現明顯瑕疵等情一致而足憑。是原告係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面板當時,即依約進行抽檢,但未能立即發現系爭面板的瑕疵,嗣發現後,始通知被告。被告僅以其於100 年4 月間完成全部面板之交付,原告於8 月間始通知被告,而辯以原告未實施從速檢查義務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7、雖證人廖啟良在庭另就瑕疵產生之原因及原告是否已承認受領面板乙節,未待被告提出答辯前,即已證稱:「因為觸控面板是玻璃和電子導電薄膜所組成,所以在儲存環境上面有要求,這些會依據溫濕度變化會對物品造成影響,這都有可能。吳封孝有親自到工廠去看過,他有在電子郵件上提到:1 、人員沒有落實戴靜電手環。2 、在插TP FPC 前有用塑膠棒在TP前磨MB,這樣很容易產生靜電把TP上的IC燒壞。3 、在插拔、TP的FPC 時,作業員似乎很用力,造成FPC IC空掉。4 、電池直接放在TP的FPC 上」等原告作業瑕疵情形。且「業界的慣例為7 天要驗貨,若沒有驗貨就是默許」;「99年9 月、10月我接受這個案子已經被告知這個面板要使用聯陽的IC,對被告公司而言只能接受這個IC,不可能說不用這個IC,當事件發生後所謂分位不良,我們有通知聯陽公司一起處理,也告知原告公司這款IC很容易在一個環境,如人員沒有戴靜電手套、工作場所沒有作很好的防靜電設備,就容易導致IC短路,造成功能的不正常,原告公司也有出面幫我們去跟聯陽談,後來聯陽的人也有派他們的工程人員到蘇州這這些物品,確定IC已經短路了,後來經過吳封孝先生有協調聯陽、兩造三方面去處理這些不良品,後來這些不良品也不了了之,因為還有簽扯到其他的外觀因素所以就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背面、224 頁背面、225 頁背面),被告延用該證詞內容,提出原告所屬人員吳封孝、陳志雄所發出之電子郵件9 件作為佐據,原告則否認該證詞為真正。 8、查:系爭面板瑕疵產生之原因,固為被告當庭提示由陳志雄所發出,內容為:「幾乎所有的TP廠商,LCD 廠商都不願再和浩鑫再合作下去了,所有的問題都是在製程時不良所引發的爭議,無自損(或比率很低)材損定議有否清楚這必須提出有力的數據來讓廠商信服。IQC 這是目前最無法讓所有廠商信服,進料都已過三,四個月後上線才發線(按:應為「現」字之誤)問題,是否應該檢討改進呢」等記載(見本院卷第238 頁)之電子郵件,以及吳封孝所發出,內容為:「今天至產線觀察,有以下幾點問題~人員沒有落實戴靜電手環,在插TP FPC前有用塑膠棒在TP前磨MB,這樣很容易產生靜電把TP上的IC燒壞,在插拔TP的FPC 時,作業員似乎很用力,造成FPC IC空焊,電池直接放在TP的FPC 。只要是過IQC 後,產線所發生的異常,應該是要產線的責任,不應該把責任歸咎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並聲請證人陳志雄到庭證述:「(請參鈞院卷第238 、240 頁電子郵件,你是否提出這個電子郵件?)電子郵件是內部的討論,內部流程有無任何疏忽,如果沒有疏忽我才會跟廠商談。我一開始用我採購的身份去檢討任何品管的疏失,經過討論後發現我們沒有任何疏失,才回頭跟廠商尋求換貨的動作,這是公司必經流程」;「(問:第238 頁第2 行『所有的問題都是在製程時不良所引發的爭議』這句話意思為何?)這是被告公司製程出廠所引發的爭議,出廠的環境管控不良,造成玻璃面有水波紋或雜物的存在,我們才向牧東尋求換貨」,「(問:『幾乎所有的TP廠商,LCD 廠商都不願再和浩鑫再合作下去了所有的問題都是在製程時不良所引發的爭議,無自損(或比率很低)材損定議有否清楚,這必須提出有力的數據來讓廠商信服』意思為何?)這段話所講的與 本件沒有關係,製程時所發生的問題,是在哪邊摔破摔壞的有爭議,關於刮傷摔破的責任歸屬是誰,這是這段話的意思。自損是自己損害,材損是材料進來就壞掉」;「(問:證人認為製程是指牧東的製程?)是浩鑫的製程或是材料進來的過程,材料進來的過程是指出貨進來後有摔破、刮傷等原因。上面這段話的製程有包含材料進來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至258 頁)有關電子郵件內容僅係指瑕疵發現時,而非原告工廠的製程所產生之瑕疵明確。證人吳封孝亦證述:「(問:證人是否有發過電子郵件(廖啟良今日庭呈)給被告公司或是廖啟良?)應該是沒有發過給廖啟良,這個電子郵件是我在公司內部所發」,「(問:用意為何?)那時候因為我剛好去我們工廠那邊出差,我有去看我們產線組裝的問題,這封電子郵件是我發給一些主管還有產線的主管,後來有確認沒有問題」,「(問:證人所看到的產線與本件面板是否有關係?)沒有絕對的關係。我那時候提出我在前公司所看到的一些正常組裝方法,與前公司所不同的地方我所提出的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兩證人均明確說明所發出郵件內容只是原告公司內部作業檢討,均非針對原告組裝本次買受面板時產線上的瑕疵情節明確。審酌該二證人均為書寫電子郵件之人,應屬最瞭解電子郵件內容之人,所證內容自較接近真實,被告對於上揭證詞復未能再提反證推翻,則被告利用原告公司內部電子郵件作為瑕疵發生是出自原告廠內的製程依據乙節,已有疑義。又就原告是否因作業或保存之程序未週全導致瑕疵發生及原告承認買受商品與,證人陳志雄也再為證述:「(問:證人廖啟良說業界有7 天驗貨的慣例,如果沒有驗貨就是默許,請問是否有這個慣例?)沒有」,「(問:吳封孝的內部電子郵件提及公司內部製程沒有帶靜電手環,牧東的這批電板,是否如同電子郵件所講的很容易產生短路,的確浩鑫當時也沒有落實戴靜電手環?)靜電手環是一個多重的保護措施而已,我們有穿靜電衣、鞋,這東西跟本案也沒有直接關係,並非內含物的問題」,「(問:規格書第9 點以下,是否有提及接觸面版時需要配戴靜電手環?)沒有規定,它是規定東西放的時候不能用尖銳物品在上面,還說LCD 拿的時候要戴手套,乾淨的手指避免弄髒,以及東西不應重疊」,「(問:規格書中是否有提到環境的保存溫濕度的要求?)請參鈞院卷第82頁,-20 度至+70度的環境。請參鈞院第79頁,操作的溫度為攝氏-10 至+60度和儲藏的溫度為攝氏-20 度至+70度」,「(問:當時蘇州工廠曾經發生低於-20 度或高於70 度 的情況?)我們工廠是常溫,在25、26的溫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背面、第259 頁),有關原告之置放並未明確違反被告出具規格書之要求;且原告指定使用裝置於面板的IC亦無明顯可見導致面板出現瑕疵的關聯性;在原告公司人員碰觸面板時,亦無明顯違反保護措施導致面板發生瑕疵;也無原告收貨後7 日內若未通知被告瑕疵,在業界即有視為承認所收受之物的商業習慣等情綦詳,亦有上揭規格書內容足資參照,堪可採信為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有反證,顯為無據,委不足取。 9、系爭面板既於交付予原告前即有瑕疵,原告雖經檢查未能發現瑕疵,但嗣發現後已通知被告,自無已承認受領系爭面板,均如前述。又原告於100 年11月24日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出面協商賠償事宜,逾期將解除契約,於本件起訴時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4 月5 日送達予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359 條、363 條第1 項等規定意旨,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生解除系爭契約有關系爭面板部分契約之效力。 (二)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爭點5 :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 1、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分別為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02 條所明定。 2、承前所述,系爭面板其中5,291 片具有ITO FILM折傷及光膠痕等明顯外觀不良、另外247 片則具有劃線及爆點之功能性不良等瑕疵,故共計5,538 片(5291+247=5538)。每片面板之單價為36元美金,已為原告陳稱在卷,被告亦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堪足認定。再原告係於101 年4 月5 日合法解除契約,亦已如上述。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如選擇以新臺幣返還系爭面板部分的金額,自應以其應返還價金之日即101 年4 月5 日新臺幣當日買入之市場價格即以10 1年4 月5 日當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現金外匯買入美金匯率,為1 美金兌換29.135元新臺幣計算,應為5,808,587 元(計算式:29.135×36×5538=00000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應足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關於系爭面板部分之契約已為原告合法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08,5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不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718元(計算式: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60598 元+證人旅費530 元+證人旅費530 元+證人旅費530 元+證人旅費530 元 =62718),應由被告負擔97/100即60,836元(62718 ×97/1 00=60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60,836元。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按所謂預備合併者,係指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主張二以上理論上不能相容(不兩立)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起訴,並就各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聲明有理由,則不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之訴。法院為審理時,先位請求有理由為對後位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裁判之停止條件,因此法院若認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則解除條件成就,對備位之訴無庸裁判。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備位聲明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本院既已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價金,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理論其追加備位部分,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從而,爭點6 、原告得否基於產品規格書所載保證期間,請求被告重行交付無瑕疵之面板?亦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即爭點3 、被告所交付系爭面板是否有給付不完全之情形?)及就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許竺筠 附表: ┌─────┬──────┬───┬──┬──────┐│交貨日 │發票號 │交貨數│單價│總 額 ││ │ │量 │(美│(美金) ││ │ │ │金)│ │├─────┼──────┼───┼──┼──────┤│100 年2 月│EZ000000000 │200 │36 │7,200 ││14日 │ │ │ │ │├─────┼──────┼───┼──┼──────┤│100 年3 月│EZ000000000 │5,918 │36 │187,128 ││25日 │ │ │ │ │├─────┼──────┼───┼──┼──────┤│100 年3 月│EZ000000000 │4,723 │36 │170,028 ││28日 │ │ │ │ │├─────┼──────┼───┼──┼──────┤│100 年3 月│EZ000000000 │1,104 │36 │39,774 ││30日 │ │ │ │ │├─────┼──────┼───┼──┼──────┤│100 年4 月│EZ000000000 │1,058 │36 │38,088 ││1日 │ │ │ │ │├─────┼──────┼───┼──┼──────┤│100 年4 月│EZ000000000 │278 │36 │10,008 ││20 日 │ │ │ │ │├─────┼──────┼───┼──┼──────┤│100 年4 月│EZ000000000 │284 │36 │10,224 ││28 日 │ │ │ │ │├─────┴──────┴───┴──┴──────┤│交貨總數量:12,845片 ││應交貨款總額:美金462,450元 ││原告均已繳清貨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