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絲鈺雲
- 法定代理人羅澤成、陳文豪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豪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謝文雄 被 告 豪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文豪 人 之4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1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壹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元玖角玖分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或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時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2 萬7,190 .99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時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嗣後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2 萬7,190 .99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或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時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並聲明: 被告豪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佳公司)邀被告陳文豪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向原告簽訂進口融資契約,融資金額為美金165 萬元,期間被告陸續向原告辦理押匯融資借款及議定借款利率,約定遲延履行時,按各筆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逾期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被告亦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或受法院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時,致原告不能受償之虞,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豪佳公司因資金週轉失靈,於101 年4 月間經法院假扣押強制執行,期間原告經電催、登門拜訪,於101 年4 月9 日、同年月18日函催均無結果,是被告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抵銷存款後,尚積欠原告美金112 萬7,190.9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1 份、授信約定書2 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8 份、進口單據到達通知/ 回單/ 聲明書12份、交易憑證7 份、抵銷通知函2 份、催告通知函2 份、客戶放款明細表1 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前開借款因被告豪佳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且遭法院假扣押,經催告後,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被告陳文豪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12 萬7,190 元9 角9 分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或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時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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