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許碧惠

  • 當事人
    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瓊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   告 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連金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複代理人  蘇錦明 被   告 鄭瓊珠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9年3 月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院民公字第11028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665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6 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 萬5 千元及自附表二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7 萬5 千元及自附表二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院民公字第11028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665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原告續又追加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7662 號強制執行程序,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7 萬5 千元及自附表二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院民公字第11028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665 號執行事件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及同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7662 號執行事件之返還房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撤銷(本院卷第328 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然原告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式讓與擔保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時,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8年5 月27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9 頁),又原告已選任柯連金為清算人,有民事聲報狀可據(本院卷第250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清算人柯連金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2,35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並於89年3 月9 日完成過戶登記。惟因系爭房屋係屬夾層屋,被告因擔心會遭拆除,均未與原告辦理交屋,原告乃與被告約定由原告以原價買回,但因原告無法一次支付,遂與被告合意成立買賣式讓與擔保關係,並與被告虛偽訂立租賃契約,內容為:於91年3 月起至92年9 月30日起以訴外人涪國公司為名義上承租人,每月支付租金6 萬5 千元,93年10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以訴外人林錦雪為名義上承租人,每月支付租金3 萬元予被告,補貼被告利息,並以上開租金作為買回價金之一部先付。復約定被告須讓原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倘被告違反不讓原告繼續占有,則原買賣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以及買回契約均隨之失效。詎被告於96年10月1 日起不願與原告繼續虛立租約,經訴外人林錦雪提起確認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亦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被告於100 年4 月29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23665 號),經鈞院命訴外人林錦雪自動履行,足認被告已不讓原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是原買賣契約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失效。再原告與被告間之買回契約亦同其命運,溯及失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訴外人涪國公司、林錦雪名義所給付之租金,包括押租金13萬元在內,實係原告2,350 萬元買回價金之一部先付,另被告已收取訴外人林錦雪提存之162 萬元及利息,當然亦應視為原告買回價金之一部先付。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或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之登記予原告及返還原告已付之買回價金517 萬5 千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及利息。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被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出租人自居,向林錦雪提起返還房屋等訴訟後,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3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林錦雪為強制執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7662 號),因前揭確定終局判決效力不及於原告,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提起異議之訴,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縱認兩造間未約定解除條件,或解除條件未成就,或未有解除權保留之特約,但因被告負有讓原告以占有輔助人林錦雪名義,繼續占有系爭房地之從給付義務,但被告竟於原告催告後未依約履行,被告亦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原買賣及買回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登記予原告及返還被告已先付之一部價金517 萬5 千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7 萬5 千元及自附表二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院民公字第11028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665 號執行事件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及同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7662 號執行事件之返還房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撤銷。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所有,並無原告所謂讓與擔保或以租金補貼利息之情事,其與林錦雪之間純粹係真實的租賃關係,並非通謀虛偽表示。被告於91年5 月23日即已清償全數貸款,更無以租金補貼利息之必要。被告之後調降租金係因基於與林錦雪之友好關係所為。系爭房屋確經交屋,並無未完工之狀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興建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並於89年3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涪國公司於91年3 月起至93年9 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6 萬5 千元,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林錦雪於93年10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3 萬元,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同日經臺北地院民間公證人以96年度北院民公字第 11028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予以公證。 ㈢林錦雪提起確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67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林錦雪敗訴確定。 ㈣訴外人宋忠德與林錦雪於94年6 月1 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 ㈤被告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23665 號),經本院命訴外人鄭錦雪自動履行。 ㈥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35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37662 號)。 ㈦林錦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6號事件曾稱:系爭建物原為伊所有,因伊週轉不靈,乃向鄭瓊珠借貸,並將系爭建物移轉予鄭瓊珠,但系爭建物仍由林錦雪居住,故給付租金有補貼鄭瓊珠貸款之意思,林錦雪後來想向鄭瓊珠原價買回,但鄭瓊珠不同意云云。但林錦雪上開陳述亦經被告於該事件中否認。 ㈧系爭房地經合庫銀行於92年12月11日塗銷抵押權,其後亦無銀行貸款之抵押權設定。 ㈨林錦雪為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原買賣契約是否約定被告應有容忍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占有系爭房屋之從給付義務?兩造有無就系爭房地訂立買回契約,並約定訴外人涪國公司及林錦雪向被告支付之租金為買回價金之一部。倘被告未讓原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買賣契約及買回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溯及失其效力?原告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之登記予被告,並返還517 萬5 千元暨利息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其有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之登記予被告,並返還517 萬5 千元暨利息予原告,為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經查:原告於89年3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又訴外人涪國公司於91年3 月起至92年9 月30日起,以每月租金6 萬5 千元,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林錦雪於93年10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3 萬元,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從契約之形式外觀觀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上性質,即為買賣契約;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後,其與訴外人涪國公司、林錦雪間之契約法律關係即為租賃契約,殆無疑義。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實就系爭房地:⑴訂立買賣式讓與擔保契約,且訴外人涪國公司及林錦雪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即為買賣式讓與擔保契約中,設定人(即原告)為得繼續用益標的物,當事人間另成立之租賃法律關係,支付之租金於經濟意義上為分擔被告合庫貸款之利息,實質意義上,為買回價金之一部先付;⑵被告應有容忍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占有系爭房屋之從給付義務;⑶倘被告未讓原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買賣契約及買回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溯及失其效力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係以證人柯介正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35號被告與林錦雪返還房屋之訴事件中於100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述、系爭房屋存有夾層以及系爭房屋未曾交屋予被告等節為其論據。但查: ⒈稽諸證人柯介正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35號返還房屋事件之證述,係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說,因小孩在美國,可能不會回來,要原告或證人柯介正個人將系爭房地買回去。當時建築業情況不好,原告及證人柯介正都沒錢將房子買回。而被告有抱怨房子貸款利息很重,因證人柯介正與被告交情很好,變成將房子賣給被告也不對,所以當時有協調,由證人柯介正太太林錦雪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讓被告可以用租金來付銀行貸款,等原告或證人柯介正資金充裕後再考慮將系爭房地買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1頁)。是依證人柯介正上開證言內容,被告本即係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而原告或證人柯介正既需待資金充裕後再「考慮」買回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尚未達成買回契約之合意,顯然可見。又證人柯介正證言中雖使用「買回」一語,但究其實質,係指原告願於資金充裕時,給付價金予被告以承受系爭房屋,並非兩造於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原告即保留其買回之權利,核與買賣式讓與擔保契約之內涵有間。至證人柯介正稱:由林錦雪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讓被告可以用租金來付銀行貸款等語。惟房屋所有權人本享有對其房屋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出租自己所有之房屋以獲取租金對價,適為使用收益之典型型態。自無從以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涪國公司或林錦雪之事實,遽論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涪國公司或林錦雪,即係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買賣式讓與擔保契約,原告為繼續利用擔保物即系爭房地,而令第三人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所致。 ⒉況訴外人林錦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2106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中曾稱:系爭建物原為伊所有,因伊週轉不靈,乃向鄭瓊珠借貸,並將系爭建物移轉予鄭瓊珠,但系爭建物仍由林錦雪居住,故給付租金有補貼鄭瓊珠貸款之意思,林錦雪後來想向鄭瓊珠原價買回,但鄭瓊珠不同意等語(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核諸訴外人林錦雪所稱:係因向被告借貸,故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等語,與證人柯介正證詞中關於被告係於向原告購屋後,因考量子女在美國,故要求原告或證人柯介正將房子買回之情相異。再林錦雪既於前案事件稱:鄭瓊珠不同意原價買回等語,亦徵林錦雪、鄭瓊珠間未就系爭建物之達成買回契約之意思合致。且依訴外人林錦雪上開陳述,原告未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時,保留買回之權利,亦屬明確。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與涪國公司之租金為每月6 萬5 千元,但自93年10月1 日起,被告與林錦雪之租金改降為3萬 元,可證明原告已買回系爭房地,租金始會不升反降云云。惟被告與涪國公司、林錦雪約定之租金數額,繫諸於訂約當時租金行情、市場繁榮狀況、房屋屋況,及被告與承租人間有無情誼等因素而定,非僅出於原告已向被告買回系爭房屋乙端。又訴外人宋忠德與林錦雪於94年6 月1 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亦為3 萬元,足認林錦雪與被告約定之租金數額係與市場行情相當。又關於訴外人涪國公司及林錦雪給付與被告租金之目的,以及系爭房屋租金不升反降之原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係以租金補貼被告貸款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1頁)。但查:系爭房地經合庫銀行於92年12月11日塗銷抵押權,其後亦無銀行貸款之抵押權設定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徵原告主張:以支付租金方式,承擔被告之銀行貸款利息,租金始不升反降云云,顯非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夾層,違反建築法令規定,被告遂要求原告買回,且因原告已買回,故被告對原告未有採取任何法律行動乙節,並提出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第61頁)、房屋照片(本院卷第49-60 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94年4 月6 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94620 07301號函、94年6 月13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946367270 0號函(本院卷第303 、304 頁)為據。但:兩造間就原告所謂之「買回契約」未達成合意,分據柯介正、林錦雪陳述如前,且柯介正、林錦雪上開陳述皆未提及被告係因系爭房屋有夾層存在而要求原告買回之事實,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行主張,已不可信。而被告未對原告以訴訟主張任何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當然非即可連結至係因原告已向被告買回系爭房地所致。原告以系爭房屋存有夾層作為兩造定有買回契約之佐證,洵屬無據。 ⒌原告又主張:其未曾交付系爭房地予被告,被告不能使用收益等語。但查: ①被告於89年3 月9 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受讓登記系爭房地為所有權人,又就系爭房地於91年3 月及93年10月1 日分別與訴外人涪國公司及林錦雪訂定租賃契約。按民法第345 條第1 項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 條第2 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 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是原告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房地交付訴外人涪國公司或林錦雪占有,不能謂未生交付之效力。 ②原告提出94年1 月10日訴外人利達企業社修復工程收據1 紙,買受人一欄記載為「倞國天母」(本院卷第62頁、第62頁反面)、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臺灣電力公司北區營業處函文(本院卷第191 、 192-202 頁)等,惟上開收據僅能證明前述修復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一造為原告,況當時系爭房地係出租予訴外人林錦雪直接占有中,林錦雪本應支付水電費,原告復主張林錦雪為其占有輔助人,不能以此證明原告未曾交付系爭房地與被告。 ③原告又提出顯示系爭房屋內各項瑕疵之照片22張(本院卷第49-60 頁),以資證明因原告從未交屋,被告始不關心屋內瑕疵狀況,要求原告收拾善後云云。但上開照片未顯示拍攝日期,不能證明上開照片係於何時拍攝,更不能證明照片所示即為被告買受系爭房屋當時之屋況。而系爭房屋即使於被告買受當時有上開瑕疵未修復,但系爭房屋於91年3 月起出租予涪國公司、93年10月起出租予林錦雪,實際占有使用之人為涪國公司及林錦雪,涪國公司及林錦雪既未對被告主張修繕義務,被告消極未就系爭房屋之各項瑕疵向原告主張契約上之權利,無從遽論原告未交屋予被告。再審酌林錦雪尚自94年6 月1 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宋忠德,林錦雪既負有應交付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房屋與訴外人宋忠德,上開瑕疵亦應已修復或除去。是原告以系爭房屋照片佐其未曾交屋之主張,不足為採。 ④原告再提出買賣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稅證明書正本(本院卷第269 頁、第271 頁),主張:上開稅單均在原告手上,足資證明原告從未交屋等語。惟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本為原告,而契約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被告,惟契約當事人就稅捐應如何負擔原得自由約定,原告縱為被告繳納契約,亦不能證明原告未曾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原告以此證明無交屋予被告之事實,亦不可取。 ㈣涪國公司和林錦雪給付予被告之租金,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為補貼被告之貸款利息云云;嗣後又主張:上開租金為與被告間買回契約價金之一部先付云云(本院卷第209 頁)。原告主張之補貼利息說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另原告主張之買回價金一部先付說,亦不可信,蓋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房地之價金,並由涪國公司及林錦雪占有使用,原告復主張涪國公司及林錦雪為原告之占有輔助人,循此,如涪國公司及林錦雪給付與被告之租金為原告買回價金之一部先付,被告於原告給付價金完畢以前,等同於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涪國公司及林錦雪占有使用,顯悖於經驗法則。故由原告就租金給付目的先後不同之陳述,亦可見原告買賣式讓與擔保之主張為不可採。 ㈤原告如確實於91年3 月間以訴外人涪國公司名義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時,即與被告就系爭房地訂立買回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有容忍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占有系爭房屋之從給付義務;倘被告未讓原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買賣契約及買回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溯及失其效力。該項法律行為既非脫法行為,亦未牴觸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兩造無庸隱藏該項法律行為,而徒以書面訂立租賃契約,並以系爭公證書公證之,卻不以書面表明兩造訂立買回契約之真意。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取,至為灼然。 ㈥復查原告主張之買回說亦不足為本件請求之基礎。按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民法第380 條定有明文。次按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7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出賣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買受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2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自陳:於89年3 月9 日即與被告有一口頭之買回契約(本院卷第325 頁反面)。自91年3 月起,涪國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即向被告買回系爭房屋,但因原告無法一次支付23 50 萬元之價金,故以租金作為價金之一部先付等語(本院卷第266 頁反面)。是依原告所陳,原告於91年3 月間向被告表示買回系爭房地時,既未提出約定之價金,其買回契約尚不生效力。至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6號事件中,向被告表示願意一次支付現金2350萬元向被告買回系爭房地,但原告仍非現實提出價金,亦已逾買回之5 年期限,原告基於兩造間之買回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亦屬無據。 ㈦承上,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實就系爭房地:⑴訂立買賣式讓與擔保契約,且訴外人涪國公司及林錦雪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即為買賣式讓與擔保契約中,設定人(即原告)為得繼續用益標的物,當事人間另成立之租賃法律關係,支付之租金於經濟意義上為分擔被告合庫貸款之利息,實質意義上,為買回價金之一部先付;⑵被告應有容忍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占有系爭房屋之從給付義務;⑶倘被告未讓原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買賣契約及買回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溯及失其效力等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柯介正之證言與林錦雪前案之陳述相左,且不能推論出兩造有上開約定之合意。原告提出之其他書證,亦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就其主張之買賣式讓與擔保關係,未盡舉證之責,自非可取。 六、原告無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買回+租賃」之契約聯立關係,原告已買回系爭建物,被告僅為名義上之登記所有權人乙節縱屬真正,惟原告僅有依買回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因原告行使買回權,而於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前,即當然歸屬於原告。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符合上開規定,否則難謂合法。本件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得排除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7662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惟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766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前案確定判決,債務人為林錦雪,非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是原告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及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665 號及101 年度司執字第3766 2號強制執行程序,均與法有違,自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5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 7萬5 千元及自附表二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院民公字第11028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665 號執行事件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及同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7662 號執行事件之返還房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原告聲請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案卷以調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有無多次發函給被告及同棟住戶,表明建管單位要拆除夾層?期間多長?以致被告不敢與原告辦理交屋手續(本院卷第159-160 頁)、合庫建國分行調取被告之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以證明訴外人林錦雪給付之租金實為利息(本院卷第162-164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楊治平(本院卷第320 頁,待證事項為94年1 月10日系爭房屋是否為空屋?有無尚未完工之跡象?有人居住否?有擺放家具否?)、鄭陽修(本院卷第333 頁,待證事項為原告已向被告買回系爭房屋),但查:系爭房屋之屋況不足以推論兩造間即有原告主張之買賣式讓與擔保契約及被告負有容忍原告占有房屋之從給付義務及解除條件之約定,原告主張之租金補貼利息說並不可採,均如前述;再原告亦未表明證人鄭陽修是否親自見聞兩造有買回約定,自無傳喚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蔡岳霖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