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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王怡雯
  •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 當事人
    王秀春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   告 王秀春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史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18862號本票裁定及 以該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及訴外人李金鴉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部分: ⒈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前持訴外人春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霖公司)、李金鴉及原告於民國82年6 月29日所簽發,到期日為85年3 月2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000 萬元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85年度票字第18863 號。下稱系爭18863 號本票裁定)。並於88年間持系爭 18863 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2 年7月21日核發士院儀88執速3644字第中華民國92年7 月21日號債權憑證結案(下稱系爭1,000 萬元本票債權憑證)。嗣花蓮企銀將其對春霖公司、李金鴉、原告之債權讓與予被告,被告於98年7 月27日,以系爭1,000 萬元本票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98年度司執字第32630 號,並併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774 號執行案件強制執行。 ⒉花蓮企銀雖於8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2年7 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惟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被告於85年間取得系爭18863 號本票裁定,僅屬請求之性質,應於6 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始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被告拖延至88年3 月2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且未對原告之財產為執行,故系爭1,000 萬元本票債權對原告而言,已於88年3 月28日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被告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774 號、32630 號案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撤銷,並不得再以系爭18863 號本票裁定或其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被告之前手花蓮企銀,前持春霖公司、原告及訴外人吳許惠英、許祖玄、薛蓬生於84年6 月20日所簽發,到期日為85年3 月20日、票面金額為1,5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500 萬元本票),就其中1,328 萬7,114 元部分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85年度票字第18862 號,下稱系爭18862 號本票裁定),並於86年間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88年4 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花蓮企銀雖再於89年間持該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扣得債務人許祖玄之存款7 萬3,237 元,惟原告既未受強制執行,則花蓮企銀對原告之系爭1,500 萬元本票債權,於91年4 月19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縱認花蓮企銀於89年間對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時效亦於92年間即已完成。被告自花蓮企銀受讓系爭1,500 萬元本票債權後,雖於93年8 月1 日再執債權憑證聲請換發新債權憑證,惟系爭1,500 萬元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爰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18862 號本票裁定及以該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⒋被告對共同發票人李金鴉之系爭1,000 萬元、1,500 萬元本票債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李金鴉於96年11月5日 死亡,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法為時效抗辯。又消滅時效之抗辯權為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而原告對李金鴉有1,000 萬元之債權及抵押權存在,爰代位李金鴉為時效抗辯,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18863 號、18862 號本票裁定及據以換發之債權憑證,對李金鴉為強制執行。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更正分配表部分: ⒈原告及李金鴉於82年6 月29日向花蓮企銀借款1,000 萬元時,除簽發系爭1,000 萬元本票外,李金鴉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56分之274 ,為花蓮企銀設定最高限額1,3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56分之2 讓與予原告。被告自花蓮企銀受讓系爭2 筆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其本票債權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至借款債權部分,因被告迄未起訴請求,故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已於100 年6 月28日完成,依民法第145 條第2 項、第146 條規定,其利息請求權亦同為消滅,不得列入分配。縱認被告仍得請求利息,依民法第861 條第2 項規定,亦僅能請求5 年之利息。以上時效抗辯,併代位李金鴉為之。 ⒉春霖公司等與花蓮企銀之借款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雖約定以年息11.75%機動利率按月計付利息,但亦約定如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按該新利率浮動調整,而各銀行放款利率近年來均不高於年息3%,被告自應受其約定拘束,將利息降為年息3%。爰請求更正如附件所示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774 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如訴之聲明第2 、3 項所示。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77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聲請所為之98年度司執字第32630 號併案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原告部分應予撤銷,並不得再執系爭18863 號、18862 號本票裁定及以該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及李金鴉聲請強制執行。 ⒉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⒌被告分配金額1,290 萬6,109 元,應予更正為1,000 萬元。 ⒊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⒋被告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原本1,328 萬7,114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辯稱: ㈠關於系爭1,000 萬元本票之執行經過: ⒈春霖公司於82年6 月29日邀同李金鴉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手花蓮企銀借款1,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6 月29日起至85 年6月29日止,自82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9日繳付利息,並於屆期時一次清償本金,春霖公司、李金鴉、原告乃於82年6 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1,0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即系爭1,000 萬元本票),並出具授權書授權花蓮企銀於借款人屆期未清償或違約時,代填本票到期日,以便提兌清償債務。嗣春霖公司自85年3 月起未依約繳息,花蓮企銀即依授權書於系爭1,000 萬元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為85年3 月28日,持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18863 號本票裁定獲准,並於88年3 月25日檢具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約定書、本院85年度拍字第194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18863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春霖公司、原告、李金鴉、胡嘉玲、張璧甄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88年度執字第3644號),因強制執行無結果,本院乃於92年7 月21日核發系1,000 萬元本票債權憑證結案。⒉嗣花蓮企銀將其對春霖公司、李金鴉、原告之債權讓與予被告,被告於95年3 月28日,以系爭1,000 萬元本票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春霖公司、李金鴉、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當時李金鴉已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22號裁定選任李萬璋為遺產管理人),執行案號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7651號,因強制執行無結果,於98年1 月10日結案。被告再於98年7 月27日,以系爭1,000 萬元本票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檢具抵押權證明文件,向本院對春霖公司、李金鴉、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630 號,並併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774 號案件強制執行。 ㈡關於系爭1,500 萬元本票之執行經過: ⒈春霖公司於84年6 月20日邀同原告、訴外人吳許惠英、許祖玄、薛蓬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手花蓮企銀借款1,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6 月20日起至89年6 月20日止,自84年6 月2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償付。春霖公司、原告、吳許惠英、許祖玄、薛蓬生並於84年6 月20日共同簽發面額1,5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即系爭1,500 萬元本票),並出具授權書授權花蓮企銀於借款人屆期未清償或違約時,代填本票到期日,以便提兌清償債務。嗣春霖公司自85年3 月起未依約繳息,花蓮企銀即依授權書於系爭1,500 萬元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為85 年3月19日,就剩餘未獲清償之債權即1,328 萬7,114 元部分,持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18862 號本票裁定獲准,並於86年4 月21日以系爭18862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86年度執字第2687號),因強制執行無結果,本院乃於88年4 月26日核發士院仁執字第11776 號債權憑證結案(下稱系爭1,500 萬元本票債權憑證)。花蓮企銀嗣於89年1 月間持系爭1,500 萬元本票債權憑證,聲請臺北地院對原告、許祖玄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臺北地院89年度民執丁字第1602號,經執行許祖玄對第三人華僑銀行之債權7 萬3,237 元,全數抵充執行費用,該執行事件於89年3 月16日結案。花蓮企銀再於92年7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系爭1,500 萬元本票債權憑證註記後,於92年8 月6 日退還予花蓮企銀。 ⒉嗣花蓮企銀將其對春霖公司、原告、吳許惠英、許祖玄、薛蓬生之債權讓與予被告,被告於95年3 月27日,以系爭1,500 萬元本票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3850 號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執行(案號:95 年度執助字第1088號)無結果,於95年6 月4 日結案。被告再於98年7 月24日具狀聲請臺北地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臺北地院98年度執字第64705 號。㈢債權人持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如執行結果債權未獲全部滿足而換發債權憑證後,對本票發票人之請求權即延長為5 年,準此,系爭1,000 萬本票、1,500 萬本票債權,皆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㈣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77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所主張者,除本票債權外,另實行存在拍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上之1,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被告對於春霖公司之借款債權,並非對於原告之系爭1,000 萬、1,500 萬本票債權,故原告起訴請求更正分配表部分,即無理由。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關於系爭1,000 萬元本票之執行經過: ⒈春霖公司於82年6 月29日邀同李金鴉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1,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6 月29日起至85年6 月29日止,自82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9日繳付利息,並於屆期時一次清償本金,春霖公司、李金鴉、原告乃於82年6 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1,0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即系爭1,000 萬元本票),並出具授權書,載明:「立授權書人為履行清償對貴行所負債務(包括過去發生而未清償者,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而開具未填載到期日之本票交付貴行收執,茲特別聲明授權貴行於債務屆清償期,或貴行認為發票人有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虞,暨授權人違反債務契約之約定,而債務人視為全部到期時,據以代填該本票之到期日,以便提兌清償債務,授權人決無異議」等語。嗣春霖公司自85年3 月起未依約繳納利息,花蓮企銀即依授權書,於系爭1, 000萬元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為85年3 月28日,持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18863 號本票裁定獲准,並於88年3 月25日檢具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約定書、本院85年度拍字第194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18863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春霖公司、原告、李金鴉、胡嘉玲、張璧甄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88年度執字第3644號),惟強制執行無結果,本院於92年7 月21日核發系爭1, 000萬元本票債權憑證結案。此有借款(含分期償還)契約書、借據、系爭1,000 萬元本票、授權書、系爭18863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1,000 萬元本票債權憑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至第4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度執字第3644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⒉嗣花蓮企銀將其對春霖公司、李金鴉、原告之債權讓與予被告,被告於95年3 月28日,以系爭1,000 萬元本票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春霖公司、李金鴉、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當時李金鴉已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22號裁定選任李萬璋為遺產管理人),執行案號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7651號,因強制執行無結果,於98年1 月10日結案。被告再於98年7 月27日,以系爭1,000 萬元本票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檢具抵押權證明文件,向本院對春霖公司、李金鴉、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630 號,並併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774 號案件強制執行。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630 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㈡關於系爭1,500 萬元本票之執行經過: ⒈春霖公司於84年6 月20日邀同原告、吳許惠英、許祖玄、薛蓬生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1,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6 月20日起至89年6 月20日止,自84年6 月2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償付。春霖公司、原告、吳許惠英、許祖玄、薛蓬生並於84年6 月20日共同簽發面額1,5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即系爭1,500 萬元本票),並出具授權書,載明:「立授權書人為履行清償對貴行所負債務(包括過去發生而未清償者,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而開具未填載到期日之本票交付貴行收執,茲特別聲明授權貴行於債務屆清償期,或貴行認為發票人有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虞,暨授權人違反債務契約之約定,而債務人視為全部到期時,據以代填該本票之到期日,以便提兌清償債務,授權人決無異議」等語。嗣春霖公司自85年3 月起未依約繳息,花蓮企銀即依授權書於系爭1,500 萬元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為85年3 月19日,就剩餘未獲清償之債權即1,328 萬7,114 元部分,持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18862 號本票裁定獲准,並於86年4 月21日以系爭18862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86年度執字第2687號),因強制執行無結果,本院乃於88年4 月26日核發系爭1,500 萬元本票債權憑證結案。花蓮企銀嗣於89年1 月間持系爭1,500 萬元本票債權憑證,聲請臺北地院對原告、許祖玄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臺北地院89年度民執丁字第1602號,經執行許祖玄對第三人華僑銀行之債權7 萬 3,237 元,全數抵充執行費用,該執行事件於89年3 月16日結案。花蓮企銀再於92年7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系爭1,500 萬元本票債權憑證註記後,於92年8 月6 日退還予花蓮企銀。此有借款(含分期償還)契約書、借據、系爭1,500 萬元本票、授權書、系爭18862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1,500 萬元本票債權憑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6頁至第73頁)。 ⒉嗣花蓮企銀將其對春霖公司、原告、吳許惠英、許祖玄、薛蓬生之債權讓與予被告,被告於95年3 月27日,以系爭1,500 萬元本票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3850 號囑託板橋地院執行(案號:95年度執助字第1088號)無結果,於95年6 月4 日結案。被告再於98年7 月24日具狀聲請臺北地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臺北地院98年度執字第64705 號。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板橋地院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 ㈢李金鴉於82年6 月25日與花蓮企銀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由李金鴉提供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56分之274 ,嗣李金鴉於88年4 月3 日將其中應有部分1056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設定最高限額1,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花蓮企銀,擔保春霖公司、李金鴉對花蓮企銀所負之債務,於82年6 月28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774 號執行事件,對李金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56分之272 )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7 月4日 通知被告行使抵押權,被告於98年7 月27日執系爭1,000 萬元本票債權憑證、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對李金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1056分之274 為強制執行,而實行抵押權。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18774 號、32630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35 頁,並依判決之順序調整次序及修正文字): ㈠原告是否得代位李金鴉為時效抗辯? ㈡系爭1,000 萬元、1,500 萬元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原告就借款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並請求減少利息的計算為年息3%,是否有理由? ㈣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如系爭1,500 萬元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是否得實行抵押權? 五、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應得代位李金鴉為時效抗辯: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要旨參照)。⒉原告主張其對李金鴉有1,000 萬元之債權及抵押權。經查,原告於84年間,於李金鴉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1,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乙節(設定時李金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56分之274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630 號執行卷宗可證,此業經本院查閱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其為李金鴉債權人之情亦不爭執,應堪認定。原告既為李金鴉之債權人,則依上開規定,於李金鴉未就被告追償之債權為時效抗辯時,應得代位李金鴉為之。 ㈡關於系爭1,000 萬元、1,500 萬元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爭點: ⒈系爭1,000 萬元、1,500 萬元本票債權消滅時效期間均應為3 年: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3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上開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權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而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者,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18863 號、第18862 號本票裁定及據以換發之債權憑證消滅時效期間均為5 年等語,洵不足採,應認其消滅時效期間均應為3 年。 ⒉系爭1,000 萬元本票債權部分,對原告及李金鴉而言,均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1,000 萬元本票之執行經過,系爭1,000 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為85年3 月28日,被告之前手花蓮企銀於85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18863 號本票裁定獲准,花蓮企銀及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為:88年3 月25日(執行無結果而於92年7 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95年3 月28日(執行無結果而於98年1 月10日結案)、98年7 月27日。經核,系爭1,000 萬元本票到期日85年3 月28日至第1 次聲請強制執行之88年3 月25日、第1 次執行終結之92年7 月21日至第2 次聲請強制執行之95年3 月28日、第2 次執行終結之98年1 月10日至第3 次聲請強制執行之98年7 月27日,均未超過3 年,則被告辯稱系爭1,000 萬元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洵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取得系爭18863 號本票裁定僅屬請求性質,因未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於取得執行名義後6 個月內對原告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故時效視為不中斷云云。惟按,系爭1,000 萬元本票到期日為85年3 月28日,迄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之88年3 月25日,尚未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之3 年時效,由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於取得執行名義後6 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云云,容有誤會。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分別明定。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均將原告及李金鴉列為債務人,自均已對其二人聲請強制執行,縱未就原告或李金鴉之特定財產為強制執行行為,依上開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以觀,自均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⑶準此,原告不得就系爭1,000 萬元本票債權為時效抗辯或代位李金鴉為時效抗辯。原告據以請求撤銷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18774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被告依98年度司執字第32630 號對原告所為之併案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18863 號本票裁定及以該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及李金鴉為強制執行,均無足取。⒊系爭1,500 萬元本票債權部分: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1,500 萬元本票之執行經過,系爭1,500 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為85年3 月19日,花蓮企銀於85年間就未獲清償之1,328 萬7,114 元部分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18862 號本票裁定獲准,花蓮企銀及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分別為:86年4 月21日(執行無結果而於88年4 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89年1 月間(於89年3 月16日結案)、92年7 月28日(於92年8 月6 日以在債權憑證註記之方式結案)、95年3 月27日(執行無結果於95年6 月4 日結案)、98年7 月24日。其中第2 次執行終結日為89年3 月16日,距第3 次聲請強制執行之92年7 月18日已逾3 年;第4 次執行終結日為95年6 月4 日,距第5 次聲請強制執之98年7 月24日,亦已逾3 年。依上開說明,系爭1,500 萬元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及李金鴉而言,自均於92年3 月15日(即自第2 次執行終結日89年3 月16日起算3 年)即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不因被告嗣後仍續為聲請換發債證,即讓已經完成之時效重行起算。從而,原告就系爭1,500 萬元本票債權為時效抗辯,並代位李金鴉為時效抗辯,洵屬有徵。 ⑵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免除債務之法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請求權消滅之絕對消滅事由,以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請求權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事由,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系爭1,500 萬元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18862 號本票裁定及以該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及李金鴉為強制執行,即有理由。 ⑶又被告依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630 號對原告所為之併案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名義為系爭1,000 萬元本票債權憑證,併實行抵押權,而不包括系爭1,500 萬元本票債權憑證。故雖被告嗣後不得再執系爭18862 號本票裁定及以該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及李金鴉為強制執行,惟尚無從據以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630 號對原告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至被告依抵押權人身分實行抵押權部分,詳下㈣所述)。 ㈢原告請求將系爭1,000 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利息降為年息3%,為無理由: 春霖公司與花蓮企銀簽訂之借款(含分期償還)契約書第3 條第2 款、借據第4 條第2 款、本票第1 條第2 款,固均約定借款利息為自借款日(發票日)起依照花蓮企銀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25% ,以年息11.75%機動利率計算,惟借款(含分期償還)契約書第4 條、借據第5 條亦約定:「利息按前條第2 款機動利率計付者,如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或依其他約定已喪失還款利益時,貴行得選擇自借款日至實際清償日之間牌告最高基本放款利率依約加碼改採固定利率計收利息」(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6頁至第57頁)。從而,原告選擇依借款(含分期償還)契約書記載之年息11.75%固定計算借款利息,自無違誤。又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⒌所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併以未罹於消滅時效之系爭1,000 萬元本票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故系爭分配表依春霖公司與被告之前手花蓮企銀之約定,自系爭1,000 萬元本票發票日即82年3 月29日起,按固定利率年息11.75%計算利息,自無違誤。原告以91年以後各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均大幅調降為由,主張利息應改依年息3%計算,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⒌分配予被告之債權金額1,290 萬6,109 元,更正為1,000 萬元(原告主張因無法確認利息之金額,故聲明請求剔除全部之利息,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即屬無稽。 ㈣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及於系爭1,000 萬元本票、1,500 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李金鴉與花蓮企銀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由李金鴉提供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56分之274 ,嗣李金鴉將其中應有部分1056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設定最高限額1,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花蓮企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係以春霖公司作為債務人,李金鴉作為擔保物提供人兼債務人,契約第1 條約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本金最高限額1,300 萬元,在此限額內債務人得陸續洽商貴行允許貸予各項貸款或會款,以債務人所簽之本票、支票、透支契約、借據、保證契約或償還合會金契約書等貸款憑證,交貴行收執」,第5 條約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依據本契約第1 條規定範圍,並包括利息、違約金及債務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一切保證債務在內。無論在設定抵押權之前後,貴行均得作為債務人過去、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擔保共通流用」(本院卷第130 頁、第132 頁)。可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春霖公司、李金鴉對花蓮企銀所負之借款、本票、保證等債務。而春霖公司於82年6 月29日、84年6 月20日分別向花蓮企銀借得1,000 萬元、1,500 萬元款項乙節(1,500 萬元借款餘額為1,328 萬7,114 元),有借款(含分期償還)契約書、借據及約定事項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6頁至第5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上開2 筆借款皆於85年間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含分期償還)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於違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數清償(本院卷第37頁、第56頁)。是以,借款到期日即春霖公司違約之85年間,至原告最後一次聲請強制執行並實行抵押權之98年5 月4 日,尚未逾15年,其本金債權自未罹於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而被告對春霖公司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之本金共計2,328 萬7,114 元(包括第一筆借款餘額1,000 萬元、第二筆借款餘額1,328 萬7,114 元),而系爭分配表實際分配予被告之金額共為1,300 萬元(即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⒌分配1,290 萬5,109 元、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⒋、次序⒌分別分配6 萬3,889 元、3 萬1,002 元),並未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1,300 萬元。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二次序⒋被告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原本1,328 萬 7,114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洵非可取。 ⒉惟按各期利息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復未能證明於98年7 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630 號)前,有何中斷利息請求權時效之事由,故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⒋之利息起算日,自應更正為93年7 月28日,而非得自85年4 月28日起算,惟原告並未就該部分為聲明。況被告於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⒋之本金高達1,328 萬7,114 元,僅獲分配6 萬3,889 元,而系爭分配表表一分配不足部分(即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⒌),高達1,819 萬3,384 元,亦僅獲分配3 萬1,002 元,故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⒋之利息起算日雖有錯誤,亦不影響原告獲分配之金額,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18862 號本票裁定及以該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及李金鴉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均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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