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王沛雷
- 法定代理人林光明
- 原告黃柏諺
- 被告明月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原 告 黃柏諺 黃國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被 告 明月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324 ⑴所示範圍內(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之地面水泥、柏油刨除、將324 ⑵所示範圍(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內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仟陸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即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本係主張被告所屬之明月摘星樓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占用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全部。訴之聲明第2 項亦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不當得利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為僅就系爭社區住戶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324 ⑴、324 ⑵所示範圍(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改以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212元。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撤回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次按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並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詳言之,管理委員會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於公寓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於公寓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有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是以,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簡易地確定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公寓條例第2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此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範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即得依同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具有正當化之基礎。反之,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之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此以觀,於訴訟法上,倘原告主張對已經公寓條例合法成立而有當事人能力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全體住戶管領之財產、共用部分或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僅需以該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至公寓大廈住戶是否確有該原告主張涉訟之財產或共用部分、管理委員會實際上是否真有管領住戶共同使用部分或財產,或原告所主張之涉訟事項是否真屬管理委員會之職掌等,要僅屬實體上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訴訟實施權之要件無關。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占用土地為系爭土地之住戶全體無權占用,並作為共同使用部分,且均由被告加以管理。則雖被告本身並非最後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參諸前揭意旨,仍應認被告可為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適格當事人,甚為灼然。被告辯稱:系爭占用土地僅為系爭社區住戶自行占用,其並不負責管理,原告以其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然混淆實體上有無理由,與訴訟實施權之分界,顯非可採。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主任委員黃位忠。嗣於民國102 年1 月間改選主任委員為林光明,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2 年1 月23日新北汐工字第1022282618號函(見本院卷第169 頁)可稽。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現已變更為林光明,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與陳連枝等人所共有,被告未經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於系爭占用土地上如附圖324 ⑴所示範圍,鋪設有水泥及柏油(下稱系爭柏油水泥),地上並劃有停車格線劃為80個車位,供系爭土地社區住戶作為停車場使用,並在系爭占用土地如附圖324 ⑵之位置,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作為系爭社區垃圾及工具集中場之用,顯已侵害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伊等自得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柏油水泥剷除,以及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致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伊等自得就受損害部分,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柏油水泥剷除,以及系爭鐵皮屋拆除,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於5 月22日給付321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柏油水泥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公所)鋪設,非伊所為,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刨除。且系爭占用土地上系爭柏油水泥所在位置、系爭鐵皮屋均為系爭社區建商起造時,規劃供系爭社區使用,且建商之負責人前亦為系爭占用土地之共有人,故系爭社區住戶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應屬有權占有。又社區住戶雖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但伊並未為管理維護,實體法上並無權限代系爭社區住戶為處分之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刪除、簡化文字或變更其順序) ㈠系爭占用土地為原告與陳連枝等人所共有,土地登記謄本如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原證1 所示;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名冊如本院卷第10頁所示。原告應有部分各為194/1400。系爭占用土地客觀上如附圖324 ⑴範圍所示,目前作為停車場使用,鋪設有系爭柏油水泥,地上並有停車格線劃為80個車位;如附圖324 ⑵位置並有系爭鐵皮屋。目前主要供系爭社區住戶做停車場使用(惟被告抗辯:外車亦能停放)。系爭鐵皮屋則作為系爭社區垃圾集中場、工具集中場,現由系爭社區住戶使用。 ㈡被告為93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全名為「明月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經依法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有報備證明及管委會公告如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證1 所示。執掌範圍包括管理系爭社區之共同使用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之環境之維護。 ㈢被告在系爭占用土地停車場外有設立一崗亭警衛室(下稱系爭警衛室)。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原證5 所示。 ㈣系爭占用土地所設停車場周圍電線桿上廣設錄影機(共有7 支,下稱系爭攝影機),照片如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原證8 所示,並將監控系統設置於被告管理中心,四周以圍籬、山坡、邊坡、樹木形成封閉空間,唯一出入口,為系爭警衛室與下方系爭社區游泳池之間開口,如本院卷第130 頁勘驗筆錄所示。㈤系爭社區住戶已實際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㈥被告並就系爭占用土地停車場,按月向陳報停放住戶車主收取清潔費,每月100 元。被告實際上亦有對系爭停車場為清潔打掃之行為。 ㈦原告曾自101 年9 月12日起至101 年10月7 日止,共15天,前往系爭占用土地停車場拍攝,並登記停放車輛車號、日期如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原證9 所示,照片如本院卷第66頁至第80頁,形式上均為真正。 ㈧經本院函查確認上㈦之各該車輛之車籍資料如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所示,部分車主車籍地址均登記於系爭社區所在之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00 號。其中停放15次以上之車主如本院卷第101 頁原證10所示。 ㈨系爭社區起造建商為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公司)及福華水電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宏璟公司負責人張姚宏影,於系爭社區起造時,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占用土地,應有部分為2/140 。 ㈩系爭占用土地之前共有人蔡茂宗、蔡茂松、蔡有義三人曾於76年8 月21日、76年11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共140 分之11,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宏璟公司董事長張姚宏影,登記簿如本院卷第58頁原證6 所示。現張姚宏影已將持分贈與其孫張淡堯,其餘均屬其他地主所有。張姚宏影係系爭社區建造執照申請人興順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洪本之母親。 原告曾向汐止公所函詢系爭柏油水泥問題,汐止公所亦於101 年8 月29日以新北汐工字第1012305047號函覆:系爭柏油水泥並非該所所鋪設,公函如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原證7 所示(下稱系爭汐止公所函)。 系爭土地面積824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1500元,公告現值總值為1237萬3500元,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24 元。 系爭社區建物之使用執照存根如本院卷第105 頁被證2 所示。系爭社區建物起造人為福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虔生等29人。系爭社區建物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如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20 頁所示。又系爭社區建物所有起造人均非系爭占用土地所有權人。 系爭社區建物於69至72年間建造完成,當時系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張姚宏影、白善如(原名白碧玉,原告前手)、周松(後由周世能繼承)、呂文章、陳連枝,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54頁所示。 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5 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 本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4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之需要,而調整其順序、文字) ㈠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柏油水泥刨除、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系爭社區建物建商起造時即規劃系爭占用土地為停車場並設置系爭鐵皮屋,供住戶使用,故系爭社區住戶應為有權占有,是否可採? ⒉被告抗辯:系爭社區住戶雖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但其並未為對系爭占用土地為管理維護,實體法上並非適格之權利主體,是否可採? ⒊被告抗辯:其並非系爭柏油水泥、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不得訴請其刨除、拆除,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每年3212元,是否有理由?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本於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柏油水泥刨除、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應屬有理由。 ⒈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就系爭社區住戶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乙節,有同意之意思表示存在,僅以系爭社區建物建商起造時即規劃系爭占用土地為停車場並設置系爭鐵皮屋,供住戶使用,遽認系爭社區住戶應為有權占有,並不可採。系爭社區住戶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⑴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申言之,於此種訴訟,兩造若對於是否有權占有有所爭執,則其占有權源有關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對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特定之部分之使用或出租,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各共有人應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並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於此情形,各別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而為所有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17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占用土地係由起造系爭社區之建商宏璟公司規劃作為停車場,且興建系爭鐵皮屋供系爭社區住戶使用。而宏璟公司之負責人張姚宏影於系爭社區建物建造完成時,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故系爭社區住戶為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宏璟公司負責人張姚宏影所出具之公開信(見本院卷第150 至158 頁,下稱系爭公開信)等文件以為佐證。然查,系爭公開信之形式真正,業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再舉證證明系爭公開信之來源及出處,其據以主張張姚宏影曾經同意被告所屬系爭社區住戶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已難憑信。再者,系爭社區建物於69至72年間建造完成,當時系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張姚宏影、白善如(原名白碧玉,即原告前手)、周松(後由周世能繼承)、呂文章、陳連枝(除張姚宏影外,下簡稱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分則稱其姓名),且建造完成當時,張姚宏影之應有部分僅有2/140 ,加上76年間由他人受讓所得之應有部分僅有13/14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㈨㈩所示),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是張姚宏影若欲以共有人之一之身分,同意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系爭占用土地交付系爭社區住戶占有使用,衡諸上開㈠⒈之說明,自應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始能拘束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及知情或可得而知之後手。然被告對於張姚宏影是否曾經徵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始為同意使用之表示,並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以張姚宏影曾經同意使用為有權占有之依據,自不可採。甚至,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傳喚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及其繼承人呂文章、白善如、周世能等人,均明確結證稱:伊等從未同意宏璟公司就系爭占用土地為使用,且亦不曾聽聞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有同意,且許多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彼此間也不認識,伊等也不清楚系爭占用土地後來作為停車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78 頁筆錄)。由此以觀,證人不僅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張姚宏影曾徵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更反足證,若被告上開張姚宏影同意使用之抗辯屬實,張姚宏影亦係在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之下,擅自使宏璟公司規劃甚至同意將系爭占用土地交由系爭社區住戶占有使用者,彰彰明甚。 ⑶綜上可知,被告並未提出並舉證證明系爭社區住戶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僅以系爭社區建物建商起造時即規劃系爭占用土地為停車場並設置系爭鐵皮屋,供住戶使用,並不可採。衡諸首揭說明,自應認系爭社區住戶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⒉被告抗辯:其並未為對系爭占用土地為管理維護,實體法上並非適格之權利主體,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被告就其所屬系爭社區住戶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有關權利義務,於訴訟法上應有訴訟實施權,實體法上應認有管理處分權。 ⑴按公寓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及公寓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解釋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訂約、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本於此脈絡應可認,若於實體上,原告得證明依公寓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曾於職權範圍內,受公寓大廈住戶委託管領公寓大廈住戶財產、共用部分,自亦得主張由管理委員會獨立為全體住戶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而於實體法上對該管理財產有管理處分權,要不待言。 ⑵經查,系爭占用土地目前幾乎均供作系爭社區住戶停車使用,並將系爭鐵皮屋作為系爭社區垃圾集中場、工具集中場使用。被告並於系爭占用土地停車場外有設立系爭警衛室,停車場周圍電線桿上廣設系爭攝影機,並將監控系統設置於被告管理中心,四周以圍籬、山坡、邊坡、樹木形成封閉空間,唯一出入口,為系爭警衛室與下方系爭社區游泳池之間開口,甚至系爭社區住戶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停車場部分,每月尚須繳交100 元清潔費予被告,被告實際上亦有對系爭停車場為清潔打掃之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至㈧所示)。由是可見,被告確已針對系爭社區住戶所占用之系爭占用土地內所有設施,依其與系爭社區住戶間之規約規定,實際上加以管理維護甚明。申言之,系爭占用土地實際上,業已依系爭社區住戶自治之合意,交由被告加以管理、維護,因而對系爭占用土地內之設施加以管理維護,已成為被告依公寓條例第36條各款所定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昭然若揭。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甚而自承:其對於原告要將系爭占用土地圈圍加以反對,系爭占用土地是原地主建商提供給系爭社區住戶使用,所以伊要幫系爭社區住戶反對,因伊係受住戶委託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筆錄),更顯明確。是則,被告復空言抗辯:其並未為對系爭占用土地為管理維護,實體法上並非適格之權利主體,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被告就其所屬系爭社區住戶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有關權利義務事項,不僅於訴訟法上應有訴訟實施權,實體法上應認有管理處分權。原告自得請求其就系爭占用土地於實體法上負擔作為、不作為或其他給付之義務。 ⒊被告應為系爭柏油水泥、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應得訴請被告對之刨除、拆除。 ⑴系爭占用土地停車場部分、系爭鐵皮屋現均為系爭社區住戶占有使用,且為被告向系爭社區住戶收費管理維護等情,已經認定如上⒉所示。衡諸常情,系爭柏油水泥、系爭鐵皮屋當為系爭社區住戶或被告設置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與經驗法則相符。否則,何以被告或所屬系爭社區住戶要對之管理維護有所花費?甚至,還所費不貲地設置系爭攝影機防閑?被告雖於訴訟中雖否認有處分權,亦不斷陳稱:系爭占用土地為建商規劃鋪設柏油水泥、建造系爭鐵皮屋交付系爭社區使用,後經過20多年,始由前汐止市長黃建清指示重鋪畫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書狀所示)。由此益可見,被告亦認為:系爭柏油水泥、系爭鐵皮屋可能為系爭社區建商原始起造設置,移交予系爭社區住戶使用甚明。由此顯見,不論系爭柏油水泥、系爭鐵皮屋為何人起造設置,最終亦已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系爭社區住戶,而有使系爭社區住戶終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效果。被告為系爭社區住戶管理系爭占用土地,自然亦包含對於系爭柏油水泥、系爭鐵皮屋有管理維護之權限,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刨除拆除,要無疑義。 ⑵又被告辯稱:系爭柏油水泥為汐止公所所設置云云。然經原告去函汐止公所詢問,業據汐止公所以系爭汐止公所函(見本院卷第59頁及不爭執事項所示)指出:系爭占用土地為私人空間,非屬道路範圍,本所並未於該地段鋪設柏油等情明確。由此以觀,系爭柏油水泥當非主管機關所設置,否則,公務主管機關對於公產,豈有加以否認之理?被告前開空言辯解,顯亦無據。且縱上述被告所稱:原建商設置之柏油水泥,經由20多年後,係由前汐止市長指示劃設(見上⑴所述被告書狀所示)屬實,然參酌系爭汐止公所函意旨,亦可能僅為前汐止市長為服務鄉里,而認定系爭占用土地為私人範圍,自行出資或爭取預算出資,替系爭社區住戶所設置,然其終局仍移歸系爭社區住戶事實上為處分,而使系爭社區住戶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殊屬明確。要之,不得僅以系爭柏油水泥、系爭鐵皮屋為非屬被告設置,即謂其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所屬系爭社區住戶則為系爭柏油水泥、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社區住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告又為系爭社區住戶管理維護系爭占用土地其上之設施,是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柏油水泥、系爭鐵皮屋刨除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刨除系爭柏油水泥、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606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係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所屬系爭社區住戶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當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為共有人之一之原告受損,衡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次查,系爭土地101 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24 元(見不爭執事項所示)。徵諸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係在新北市汐止區山區半山腰,最近學校為距離兩公里之金龍國小,最近市場為亦距離兩公里之金龍市場、距離5 公里之東湖市場,除系爭社區巴士站牌外,最近公車站牌需下山至汐止區康寧街,生活機能普通,業據本院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見本院卷第130 頁),另審酌系爭社區住戶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係以之作為停車場及垃圾收集處所使用及其他一切情事等節,本院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損害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又系爭占用土地面積為1035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及附圖),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94/1400(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年不當得利損害金應為160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4 元×系爭土地占用部分面 積1035平方公尺×年息5%××原告各別應有部分194/ 1400 = 1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⒋系爭社區住戶自起訴之後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返還系爭土地前,將按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仍有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損害金之義務,當甚明確。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占用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2日起(見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第17頁所示)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6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而應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訴請被告將系爭柏油水泥、系爭鐵皮屋刨除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逾越本院准許部分,則無所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萬8106元(計算式:原告減縮後之預繳裁判費1 萬6444元+被告預繳之證人旅費1662元),經計算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 萬6444元(計算式:1 萬8106元-1662元)。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不當得利損害金之部分金額而甚微少,與被告敗訴金額之比例計算,尚不及百分之一,本院酌量上情乃就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琬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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