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原 告 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禹旖 被 告 海灣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因返還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在案,依前揭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書、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 (二)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81萬8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601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1萬5516元,並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以101 年度補字第562 號裁定書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其訴,此有前揭裁定書在卷可稽。 (三)惟查前揭補費裁定業於101 年7 月3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如數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繳費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認為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