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陳顗妃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黃楷 黃槿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方南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所繼承被繼承人黃乃宣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元或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5 萬6,279 元,及自民國87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改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845 萬6,279 元,及其中900 萬元部分,自87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45 萬6,279 元部分,自87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為可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乃宣前於87年7 月29日與訴外人趙棟樑就新北市○○區○○段瓦小段105-1 地號、同小段110-29地號,及其上471 建號即新北市○○區○○路2 段144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00 萬元,黃乃宣於當日給付定金500 萬元予趙棟樑,依約黃乃宣應於同年8 月10日前給付第2 期價款900 萬元,餘款2,800 萬元則於黃乃宣以系爭房地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由該銀行撥付款項後,以該筆款項扣除系爭房地原有貸款,餘款交付趙棟樑。嗣趙棟樑旋於同年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乃宣,貸款銀行亦於同年9 月23日撥付款項至黃乃宣帳戶內,當日沖銷系爭房地原有貸款1,854 萬3,721 元。然黃乃宣未及給付第2 期價款900 萬元及剩餘尾款945 萬6,279 元,即於同年月26日死亡,被告為黃乃宣之限定繼承人,應就前開債務負給付之責。又趙棟樑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由趙棟樑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復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為此,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845 萬6,279 元,及其中900 萬元部分,自87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45 萬6,27 9元部分,自87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惟依證人趙棟樑證稱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之租金係由其收取,並由繳納貸款至91年間等情,顯示趙棟樑實為求取得系爭房地高額之銀行貸款,以買賣方式借名登記予黃乃宣,所隱藏之法律行為乃類似委任之借名契約,黃乃宣與趙棟樑間無買賣真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本於無效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實而非借名登記,被告前於93年8 月30日出具授權書予趙棟樑,委任渠處理系爭房地出租及租金全部事宜,趙棟樑亦證稱被告答應返還系爭房地,顯然被告與趙棟樑於93年8 月30日即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已無理由。縱本院認系爭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經合意解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款、第3 款所示,趙棟樑既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乃宣,可推知黃乃宣已繳清第2 期價金。尾款部分亦應已付清,否則趙棟樑豈可能逾13年,期間甚至貸款銀行將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時,均未出而主張權利,亦未參與分配。況趙棟樑經營之訴外人天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楊公司)曾於87年8 月19日分別簽發面額各為100 萬元、2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交付黃乃宣,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若趙棟樑對黃乃宣確有近2,000 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又豈可能有此退票之事實。另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上關於遺產明細表,列明應收出售內湖區○○路地下室車位11戶(下稱甲車位)價款2,339 萬6,324 元,該應收價款債權之債務人即為趙棟樑,前經國稅局詢問渠自承尚未付款,若黃乃宣並未支付買賣價金,則當時即可以此債權對趙棟樑為抵銷之主張,由此事實推知黃乃宣於生前應已清償買賣價金。被告為黃乃宣之繼承人,前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趙棟樑既未於申報期限內申報系爭價金債權,復未於貸款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時主張權利,聲明參與分配,而於請求權時效行將屆滿之際,將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起訴請求限定繼承當時尚屬年幼無知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足認趙棟樑對其應有之權利,於近14年間均未依法申報債權或行使權利,卻忽於被告認為不可能有此債務之際而出面行使權利,足以令被告陷於窘境,而有違公平正義情事,原告雖為債權受讓人,仍繼受前手權利之瑕疵,本件請求權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而該當於權利失效。再趙棟樑於時效經過近14年之相當時間後,始將買賣價金債權移轉予原告,且渠等長期以來無論於限定繼承公告程序,或抵押債權查封拍賣程序均未主張權利,應已足令被告對趙棟樑不再行使權利有正當信賴,被告年幼喪父,若強令被告對長期怠於行使權利之原告負繼承債務有失情理之平,被告應已有特別值得保護之狀況。原告繼受趙棟樑此有違誠信原則之債權,其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因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云云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 ㈡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黃乃宣與趙棟樑於87年9 月2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上載第2 條約定:買賣價金為4,200 萬元,契約簽訂時,黃乃宣應給付趙棟樑500 萬元,稅單核下後3 日內付款900 萬元,得扣除買賣標的出租押金57萬元,尾款由黃乃宣向銀行貸款2,800 萬元,前順位銀行貸款,由尾款中款項2,800 萬元負責清償,趙棟樑收到尾款時,同時交付租賃契約書及每月租金票予黃乃宣收執,趙棟樑得賠償黃乃宣與承租人同樣條款另訂新的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貨款」(應為價款之誤)應於產權移轉3 週內付清,雙方並約定於尾款付清日將租賃權交予黃乃宣等語。而黃乃宣則於締約當日,給付500 萬元予趙棟樑。 ⒉系爭房地於87年8 月13日經趙棟樑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乃宣。 ⒊訴外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於87年9 月23日撥付2,800 萬元至黃乃宣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中1,854 萬3,721 元用於清償系爭房地原有之抵押貸款未償餘額。 ⒋黃乃宣與張明慧為夫妻,被告為2 人之子女,黃乃宣於87年9 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報限定繼承,經以88年度繼字第12號准予備查在案。 ⒌被告於93年8 月30日出具委任授權書,委任趙棟樑繼續處理系爭房地出租及租金有關全部事宜。 ⒍原告與趙棟樑於100 年8 月11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⒎趙棟樑於87年間為天楊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現已更名為力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⒏系爭房地業經抵押債權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取償,並經拍定後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 ⒐黃乃宣前於86年4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辦將甲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棟樑。 ㈡上開事實,且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1頁以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7頁以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本院卷第23頁)、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第24頁以下)、本院88年3 月22日士院仁民泰88繼字第12號函(本院卷第59頁)、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84頁以下)、委任授權書(本院卷第161 頁)等,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亦為同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規定。是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經原告證明債權存在後,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就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如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固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限定繼承人亦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然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限定繼承之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限定繼承人僅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 ㈢原告主張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乃宣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黃乃宣有付款500 萬元,及以貸款所得代償趙棟樑抵押借款餘額,及趙棟樑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乃宣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登記謄本等文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則憑此文書證據及文書所載內容,已堪認黃乃宣確與趙棟樑合法有效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黃乃宣因此負有給付趙棟樑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乃趙棟樑為圖取得貸款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然此業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抗辯該契約無效,應舉證證明契約有何無效之原因存在。而被告一方面抗辯價金已於黃乃宣生前給付完畢,一方面抗辯為借名登記關係,復另辯稱雙方已經合意解除契約云云,已均不相謀,難認可取。至趙棟樑到庭雖證稱:貸款我一直繳到91年,由我開力楊公司的支票支付,我收租金就是為了繳納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以下),並有原告所提出繳納貸款之收入收據、匯款回條聯、收入傳票、代收票據彙總單等(本院卷第116 頁以下)可證。然趙棟樑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並將房屋出租,依據上載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租賃權應於尾款付清時,方移轉由黃乃宣繼受,是依約於黃乃宣將尾款付清前,於內部關係中,趙棟樑仍為權利人,姑不論被告出具委任授權書所載時間為93年8 月30日,斯時被告黃槿猶未成年,並未經合法代理,其授權已屬效力未定。然無論曾否經被告出具授權書委其處理,趙棟樑原即有權繼續收受租金,不能因此認定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況黃乃宣於購買該房地後未久因故死亡,黃乃宣與趙棟樑2 人復為好友,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則趙棟樑縱係代為處理後續收租、繳款事宜,無論出於友誼或利害關係,本不能逕謂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結果,或趙棟樑乃出於借名登記之真正所有權人身分就系爭房地為管理收益。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黃乃宣所有並抵押貸款所得金額為2,800 萬元,果趙棟樑係為圖取貸款而移轉,黃乃宣亦無不將該筆貸款交付趙棟樑之理,然該筆貸款扣除代償之餘額,經存在黃乃宣所開設之甲存帳戶,為趙棟樑證述無誤,並有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可佐,且無證據顯示黃乃宣有別行給付同額金錢予趙棟樑之事實,並於91年5 月3 日申請繳納遺產稅時,原告已將系爭房地列載為黃乃宣遺產之一部而繳稅,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65頁),被告徒此抗辯趙棟樑與黃乃宣間為借名登記,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不能認為可取。原告已舉證證明趙棟樑與黃乃宣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趙棟樑自得依據該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乃宣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受讓趙棟樑之此項債權,並經通知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因此繼受趙棟樑之買賣契約債權,對於限定繼承黃乃宣遺產之被告,得請求於繼承黃乃宣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清償責任。 ㈣第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之給付不能時,除係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依上揭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再請照原來債務契約履行(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云云,並引據趙棟樑之證述為證。然被告一方面指摘趙棟樑證述不可採取,一方面引據其證述,已顯矛盾,且觀之趙棟樑到庭證述係稱:黃乃宣的父親對這件事很清楚,他主動跟我提,等黃乃宣的太太(指張明慧)把繼承辦好後,會把房子過回來給我,之後貸款我一直繳到91年,繳款的方式我都是開力楊公司的支票來付,後來銀行的襄理跟我講貸款不要繳了,因為對方辦了限定繼承。我不知道這件事情,他們辦限定繼承也沒通知我,所以銀行通知我之後,我才沒有繼續繳納。我沒有繳納之後,又透過朋友去找黃乃宣的太太溝通,但是她都沒有出面。最後我起訴前一、兩個月,她太太直接叫我朋友不要管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可知對趙棟樑表示願將系爭房地移轉回復為趙棟樑所有者,為黃乃宣之父即被告之祖父,而被告於黃乃宣死亡時均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張明慧,非其祖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授權其祖父對趙棟樑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能以被告之祖父曾為如何之表示而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況果被告曾經由被告祖父代理向趙棟樑為允以返還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亦可能出於解決債務方案之商議或和解方案之提出,非必係解除契約。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黃乃宣應於87年8 月13日所有權移轉後之3 週內付清買賣價金,乃為黃乃宣繼承人之被告未依約履行,經趙棟樑與黃乃宣之父進行商議約定,綜觀期間未見被告曾經主張何種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權利,且曾於93年8 月30日出具授權書委由趙棟樑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該授權書上載明:委任趙棟樑「代表所有權人繼續處理」等語,可知迄至黃乃宣死亡6 年後,被告仍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委任趙棟樑處理相關事務,無可認雙方已經解除買賣契約應回復原狀之任何徵兆,不能認為雙方已有單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洵應認係黃乃宣之父為黃乃宣之繼承人即被告(或兼及於張明慧)與趙棟樑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為認定性之和解契約約定,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明慧嗣後亦已拒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趙棟樑,足認對於黃乃宣之父為被告為和解意思表示之無權代理行為不予承認,應認該和解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雙方權利義務仍應循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定之。縱認該和解對於被告發生效力而受拘束,因被告依和解約定返還系爭房地已陷於給付不能,趙棟樑不復得請求被告為和解之給付,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僅得依據原來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㈤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黃乃宣應付價金為4,200 萬元,被告抗辯買賣價金業已全部清償,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雖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經移轉予黃乃宣,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款、第3 款約定,並參以趙棟樑逾13年期間,甚至貸款銀行將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時,均未主張權利,亦未參與分配,並於87年8 月19日分別簽發面額各為100 萬元、2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交付黃乃宣,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及黃乃宣出售臺北市○○區○○路地下室車位11戶予趙棟樑之價款2,339 萬6,324 元,趙棟樑亦向國稅局自承尚未付款等情狀,可知價款應已付清云云。惟: ⒈參以前述趙棟樑於黃乃宣死亡後,曾經迭與黃乃宣之父商議,長期續收租金,並曾請託友人與張明慧協商遭拒等情,已顯示被告此辯可疑。而果買賣價金已經付清,被告又豈有任容趙棟樑長年續收租金之可能,且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每月僅9 萬元,黃乃宣抵押借款2,800 萬元應按月攤還之本息則逾12萬元,業經趙棟樑到庭證述無誤,並有上載收入收據、匯款回條聯、收入傳票、代收票據彙總單等可憑。可知趙棟樑收租取得之金額,尚不足以支應償還黃乃宣之抵押貸款,趙棟樑如非債權未獲清償而圖求保全系爭房地免遭債權人執行取償,何需墊款支付黃乃宣貸款之清償。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上載約定,固載明黃乃宣應於稅單核下後3 日內給付900 萬元,但此等買受人義務之約定,本無從以出賣人繼續履約之情狀,推認必已履行,洵不能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據證買受人黃乃宣之對待給付義務必經清償而消滅,且法無得因此推定價金已經付清之規範。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既經移轉與黃乃宣,應推定黃乃宣已付清第2 期款及尾款云云,要屬無據。 ⒊趙棟樑於移轉所有權與黃乃宣後,因黃乃宣旋即亡故,趙棟樑遂長時間繼續收租並處理黃乃宣貸款繳還事宜,業經認定如前。而趙棟樑到庭亦稱黃乃宣之父曾經主動洽談後續處理事宜,並曾自行委由友人與張明慧協商遭拒,而黃乃宣生前與趙棟樑為親近友人,亦為被告所不爭。而債權人主張權利與否,除利害關係外,尚有情誼、資金規劃等考量。黃乃宣縱有長期未循法定程序主張權利、執行取償之事實,亦有出於人情和諧考量之可能,猶不能斷謂對被告已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⒋被告抗辯黃乃宣執有趙棟樑擔任負責人之天楊公司所簽發提示未獲兌現之支票2 紙,票載金額各為100 萬元、200 萬元云云,業為原告及趙棟樑到庭證述所否認,被告就此僅提出私人製作之表列清單為證,未進一步舉證證明現尚執有該等支票,及曾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應認所辯無據,為不能憑採,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⒌關於被告所指甲車位部分,被告在其申報黃乃宣遺產時,主張該等車位記戶予趙棟樑,趙棟樑向國稅局稱未付款予黃乃宣,但國稅局不予採信等語(本院卷第67頁),即被告自始不以趙棟樑尚有積欠黃乃宣甲車位買賣價金之事實存在。而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3 月23日函覆本院載明:被繼承人黃乃宣於86年4 月出售車位予趙棟樑,趙棟樑主張係由黃乃宣以相關不動產向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融資支付價款,另依中華票券金融公司函覆資料,該公司之授信對象僅限法人,故係以趙棟樑為保證人,相關不動產為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品,授信對象為元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宏公司),並將貸款撥入元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再依元宏公司查覆資料,主張該公司係於86年間因資金需求,經黃乃宣洽請趙棟樑同意提供不動產作為該公司向中華票券公司借款之擔保,該筆借款於88年1 月清償完畢,是以趙棟樑無支付買賣價款之事實,本局依土地及房屋公告現值,合計2,339 萬6,324 元,核定債權應收出售內湖區○○路地下室車位11戶價款2,339 萬6,324 元等語(本院卷第77頁)。雖趙棟樑前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稱:甲車位當時購買價金為3,000 萬元,黃乃宣承諾為本人辦理全額貸款,因此由黃乃宣替本人至中華票券公司以本人所有之甲車位作擔保發行商業本票,其金額皆由黃乃宣提領等語(本院卷第88頁)。然核之趙棟樑到庭證稱:地下室的房屋本來是黃乃宣的,過到我名下是因為他有資金需求,而且地下室的貸款金額不高,後來由元大的子公司元宏公司出名,因為黃乃宣是元大的副總,如果由他出名會有疑慮,所以他拜託我,表面上是買賣,過戶給我,由我當擔保人並以該房屋為擔保品,發行3,000 萬元的商業本票,那筆錢是黃乃宣拿去用的,這筆錢本來就是黃乃宣負責,如果他沒有出意外的話,後來元宏公司來找我商量,由他們還錢,我就把房子過給元宏公司來清償黃乃宣該負的債務等語,以之與元宏公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陳報之上開情節互核,即知甲車位過戶予趙棟樑之目的在於籌資,且籌得款項非歸趙棟樑使用支配,事後趙棟樑亦未保有該車位之所有權而取得何種利益,要與通常之買賣關係有異,應認僅屬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趙棟樑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甲車位及坐落基地移轉登記之時間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前,果甲車位於黃乃宣與趙棟樑間為真實買賣,則以價金3,000 萬元抵銷後,黃乃宣應給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餘額僅1,200 萬元,何有於給付500 萬元後,另再貸款2,800 萬元,進而以其中1,854 萬3,721 元為趙棟樑代償而超額給付之必要,益顯趙棟樑證述上情為可採取。 ㈥被告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除原告自認已經收受之500 萬元及經代償1,854 萬3,721 元外,黃乃宣於生前未付之剩餘買賣價金為1,845 萬6,279 元(00000000-0000000-00000721 =00000000),被告於繼承後亦無自己清償之事實,則被告為黃乃宣之繼承人,應繼承對趙棟樑所負之買賣契約價金債務為1,845 萬6,279 元。 ㈦趙棟樑於100 年8 月11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由趙棟樑將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對黃乃宣及其繼承人所生之一切債權,及由該債權所生但未收取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於訂約日移轉予原告,已經趙棟樑到庭證述無誤,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頁以下),而原告主張已經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揆之上揭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認原告繼受取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對被告所享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暨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並該債權人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憑本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未償餘額1,845 萬6,279 元及遲延利息。至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款約定得扣除押租金57萬元部分,不僅未據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主張,且因被告未依約付清尾款,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趙棟樑於所有權移轉後、價金付清前,仍享有租賃權而為出租人,押租金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主體不因此移轉或變更,自無應從買賣價金中扣除之問題,故不影響原告請求權存否及得請求金額之判斷。 ㈧被告雖另抗辯稱:趙棟樑未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亦未於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主張權利及聲明參與分配,迄至時效行將屆滿之際,將債權人讓與原告,向限定繼承時年幼無知之被告主張權利,應認違反誠信原則而使權利失效不得行使云云。但不論被告所稱:曾經進行限定繼承公示催告云云,徒以其引據之本院民事紀錄科通知書(本院卷第59頁)所載通知事件終結,發還結存郵票等內容,尚無從憑認被告確曾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而不能認為有據,且趙棟樑對黃乃宣有此債權,綜合上開後續商議、處理過程,亦應認早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明慧所明知,依民法第11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限定繼承之被告仍應按比例以遺產清償,所陳已難謂合。而法律為免債權債務關係長期陷於不安未決,就債權人權利之行使設有消滅時效制度以資平衡,是債權人原則上憑其意思自由得隨時依法行使權利,僅於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已。而權利失效,係指債權人因自己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致債務人信賴其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債務人履行義務,嗣後反於自己之前行為而請求,致債務人陷於突異於常情之不利狀態,而違於公平正義,可認係權利濫用,而應禁止其行使權利之情形而言。於斯,趙棟樑於黃乃宣死亡後,曾與黃乃宣之父洽談解決,被告自己亦曾出具書面委由趙棟樑處理租賃事宜,已迭如前述,被告更引此情為其抗辯之論據,另趙棟樑到庭已陳明曾委由友人與張明慧協商返還系爭房地,客觀上應認曾迭次直接、間接請求或協商解決方法,無可謂足以令人信其不欲行使權利之特殊情況,而其享有債權而行使,洵屬正當,且依被告所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被告繼承黃乃宣遺產之總額達1 億2,308 萬5,699 元,遠逾此項買賣價金債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信賴趙棟樑不欲行使權利,而有將遺產全部用於清償其他繼承債務等類此陷被告於特殊不利之情事存在,則原告繼受趙棟樑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委無違反誠信可言,被告自己因繼承而負擔債務,不願依法誠信履行給付義務,反爾主張對方依債之關係請求為違反誠信云云,實屬飾卸推諉,更難認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可言,不能許以所謂權利失效原則,禁止原告行使權利請求給付。 ㈨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清償買賣價金之義務,其中第2 期款900 萬元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款約定,應於稅單核下3 日內給付,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6頁)記載,前者核發日期為87年8 月11日,後者核發日期為同年月7 日,則黃乃宣應於87年8 月11日核發契稅繳款書後3 日內給付900 萬元,其未依約給付,被告繼承後亦迄今不付,應認此部分當自同年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尾款部分,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關於買賣價金應於產權移轉完成3 週內付清之約定,因系爭房地乃於87年8 月13日移轉登記予黃乃宣,依約扣除代償金額後之價金尾款945 萬6,279 元(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應於3 週內即同年9 月3 日24時前清償,此部分被告迄未給付,亦應自同年月4 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於此範圍內,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疑利息給付。原告就此利息之請求,應認其中900 萬元,於其請求自87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部分,為於法有據,超逾部分,則屬乏憑。其餘945 萬6,279 元,原告請求自87年9 月24日(即代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部分,核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要無不合。 ㈩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845 萬6,279 元,及其中900 萬元部分,自87年8 月15日起,其餘945 萬6,279 元部分,自87年9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業依法為限定繼承,應以所繼承黃乃宣之遺產為度,對原告負償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無限制連帶負擔全部給付義務,尚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應認其請求被告於繼承黃乃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45 萬6,279 元,及其中900 萬元,自87年8 月15日起,其餘945 萬6,279 元,自87年9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七、被告因對其被繼承人黃乃宣之財產限定繼承,而就繼承之債務僅限於繼承黃乃宣遺產之範圍內負擔給付義務,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係被告繼承後,未依法履行給付義務而致爭訟,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生之負擔,與前開繼承債務為二事,是此負擔當不以繼承所得財產範圍為限,應由被告連帶給付,應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