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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告
吳連昇
被告
賴順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該法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為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3485 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由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第三人拍定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1 年9 月6 日之分配期日實行分配,原告收受分配通知及分配表後,於同年8 月2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該分配表中所列次序7 債權人賴順鵬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應減為5,640,000元,另次序8 債權人馮秀月之分配金額201,686 元應予剔除(嗣後債權人馮秀月業於同年9 月4 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執行法院認為原告前開對於債權人賴順鵬部分之異議非屬正當,並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亦未於分配期日前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債權人,且債務人即原告與全體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明無訛。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3 項之規定,原告對於債權人賴順鵬部分所為之異議程序既未終結,即應於分配期日即101 年9 月6 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然原告遲至同年9 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以陳報狀提出起訴之證明,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經原告當庭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顯然未能遵守法定不變期間,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立法意旨之說明,應視為原告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而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其前提,原告前開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執行法院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3485 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雖已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然執行法院並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其異議程序並未終結,而原告並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已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小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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