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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給付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告
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國銧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代理人
黃舜宇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孝威律師
被告
泉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林衛理
被告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715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以泉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盛公司)為被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泉盛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3 萬4,749 元,及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7 月16日追加被告泉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衛理為被告,並變更備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3 萬4,749元,及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泉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衛理為被告。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再將備位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3 萬4,749 元,及被告泉盛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林衛理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亦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緣原告於99年底獲知ClonePix FL System* 1EA (下稱系爭儀器)將進行小改款,推出新型ClonePix2 儀器,即將此訊息告知被告泉盛公司,並說明將新舊儀器差異及系爭儀器有特別促銷降價之訊息。經原告與被告泉盛公司研究人員討論後,確認系爭儀器可滿足被告泉盛公司之實際研發需要,且為入手之最佳時機。嗣原告陸續就系爭儀器報價、採購內容與被告泉盛公司磋商,被告泉盛公司副研究員即訴外人顏世隆於100 年12月19日函覆原告產品經理即訴外人鄧恩松,稱已請示中天集團董事長即訴外人路孔明獲得同意,乃訂購系爭儀器,其他後續細節再商談,並請求原告開始準備後續簽約事宜。被告泉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衛理於101 年1月31日更親自以電子郵件函覆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戴國銧,表示同意以1,090 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儀器,並提出保固2 年、試劑耗材與零組件供應約定等初步條件,按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45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要旨,該買賣契約已然成立。關於被告以上開101 年1 月31日電子郵件抗辯應以最終購買條件為準等情,細繹其內容應指買賣契約已然成立,但後續之購買條件如試劑耗材、零組件供應、人員訓練提供細節等,待雙方研擬討論後,方得確定訂入契約,絕非被告所稱屬於已預先聲明不受拘束之情形。

⒉原告因被告泉盛公司欲以促銷價格購買國外原廠廠商Molecular Devices (下稱國外廠商)之系爭儀器,方於101 年2月1 日向國外廠商下訂單欲作保留,以免促銷特價之系爭儀器銷售一空,並因系爭儀器運送至臺灣尚需相當時間,原告需提前作供貨準備,且於下訂當日即由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即訴外人楊榮華以電子郵件方式將「儀器/ 設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初稿,送請被告泉盛公司採購副理即訴外人邱旺東確認,原告公司負責人戴國銧並於101 年2 月9日,至被告泉盛公司拜會被告林衛理,親自就系爭契約內容逐條討論。再者,原告為因應被告泉盛公司申請經濟部計畫之需求,於101 年2 月24日配合修改系爭儀器採購估價單與系爭契約內容,並於101 年3 月3 日再度應被告泉盛公司副理邱旺東之要求,修改契約與估價單內容,除本即包含之2年保固、試劑耗材不中斷供應約定、免費維修服務及教育訓練課程等,另延長為5 年保固及一定數量之各種試劑耗材提供。被告泉盛公司副理邱旺東復於101 年4 月24日傳送修訂後之新契約版本予原告確認,原告隨即於101 年4 月26日回覆確認後之版本,並由被告公司採購專員即訴外人吳怡靜於101 年5 月7 日回覆確認在案,同意除採購系爭儀器外,並包含設備主體、安裝測試、教育訓練等相關服務費用共計1,700 萬元。據此,雙方就系爭契約之細部磋商亦已全部確認完畢,僅係尚未正式用印而已。被告泉盛公司辯稱契約必要之點、非必要之點未合致乙節,應不足採,此由被告泉盛公司於101 年5 月7 日11時11分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中,所確認系爭契約第8 條、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自明。況系爭契約並無要式約定,被告泉盛公司空言指稱系爭契約曾約定應為要式契約云云,實無憑據。

⒊原告於101 年5 月3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泉盛公司,僅為催告被告泉盛公司應盡速履約,並非提出新要約,否則被告泉盛公司採購專員吳怡靜何必於101 年5 月7 日11時11分向原告回覆確認,同意除採購標的物系爭儀器外,並包含設備主體、安裝測試、教育訓練等相關費用為1,700 萬元。且原告於101 年5 月7 日17時30分回覆被告泉盛公司之電子郵件中,所提及內容事項,僅係針對實驗耗材之採購,因牽涉試劑效期考量,善意告知被告泉盛公司要確認品項及數量,不要一次性買進,應依實驗進度採購方符需求。

⒋因原告須配合被告泉盛公司經濟部計畫,一再修擬細部契約內容,故就系爭儀器雖已向國外廠商下訂,並開出L/C 信用狀,仍不敢先行要求出貨;惟於101 年2 月29日國外廠商即開始要求儘速出貨,原告只得不斷配合被告泉盛公司對國外廠商採取拖延戰術,迄101 年4 月23日國外廠商又再度提出要求,希於101 年4 月24日出貨,並於同年5 月9 日提出警告,若再不出貨即將系爭儀器轉賣他人,且取消原優惠價格,故原告考量系爭契約細部內容已近乎磋商完畢,且L/C 信用狀將於101 年5 月19日到期,不得已方同意先予出貨,並支付系爭儀器進口費用計美金26萬3,210 元,以101 年5 月17日系爭儀器進口匯率核算總計773 萬4,749 元之款項。

⒌詎料,被告泉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衛理於101 年5 月17日卻突然電告原告公司負責人戴國銧表示,因經濟部計畫未撥款,故不再進行採購。實則,於101 年5 月25日經濟日報、公開理財資訊網與5 月29日時報資訊等電子報均刊載,被告泉盛公司已獲經濟部技術處審核通過,可望於今年取得1 億7,000 萬元之最大科專補助,是被告林衛理謊稱因經濟部未撥款,而不再進行系爭儀器之採購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違契約與誠信甚明。原告遂委請林信和律師於101 年5 月30日、6 月20日向被告泉盛公司發函促請被告泉盛公司履約,但均未獲置理。

⒍因兩造於101 年1 月31日即由雙方代表人確認系爭契約之價金為1,090 萬元,且以系爭儀器為標的物,並約定1,090 萬元包含安裝測試、教育訓練、維修保固及保證試劑耗材零件更換等服務,準此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均合致,契約即推定為成立。嗣因被告泉盛公司申請經濟部計畫,方再次要求原告變更已成立之契約內容,將2 年保固延長至5 年,且額外要求一定數量之各式試劑耗材提供,始合意將價金提高之1,700 萬元。又系爭契約經兩造磋商於101 年5 月7 日確認最終修正之系爭契約,被告泉盛公司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9 條、民法第367 條規定,支付系爭儀器之約定價金1,700萬元予原告,且被告泉盛公司並應自101 年5 月17日起承擔法定受領遲延責任。縱認兩造因尚未簽署101 年5 月7 日修正後之契約,至少仍應核實給付101 年1 月31日承諾原告之系爭契約價金1,090 萬元。退步言,縱認兩造就系爭儀器之買賣先成立者僅為買賣之預約,但系爭契約內容仍約明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預約及本約,是被告泉盛公司仍應履行本約之買受人責任。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退萬步言,縱認兩造未曾成立本約及預約,然被告泉盛公司若無意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自不應先承諾買受系爭標的物於先,一再向原告要求向國外廠商爭取最優惠價格,並與原告磋商契約細節近4 個月,且於101 年2 月9 日與原告一同開會,逐條討論系爭契約內容細項,再於101 年5 月7 日由被告泉盛公司採購專員吳怡靜回覆承諾系爭契約最後修正版本,導致原告善意信賴被告泉盛公司必與之締結契約;且為爭取最有利於被告泉盛公司之優惠價格,原告尚須先向國外原廠下訂系爭儀器,以作供貨準備,並依國外廠商要求先予支付系爭儀器之進口費用計美金26萬3,210 元,以101 年5月17日系爭儀器進口匯率核算總計773 萬4,749 元之款項。是以,被告泉盛公司之行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而造成原告之損害,當已構成民法第245-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締約上過失,應對善意信賴契約能有效成立致受損害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須賠償原告為準備履約而已對國外廠商所支付之採購損失計773 萬4,749 元。

⒉再者,因國外廠商乃世界生物儀器科技大廠,甚為重視締約履行之誠信;然因被告泉盛公司違反誠信之違約行為,累及原告亦受嚴重商譽貶損,非僅日後爭取該公司新產品代理,勢必存有相當困難;尤有甚者,國外廠商原廠甚已因本案而取消原告本擔任該公司大陸Axon獨家經銷代理商之地位,造成原告嚴重之經濟商譽損失至少超過200 萬元。又被告泉盛公司於101 年5 月7 日承諾契約最後修正版本後不久,即以不實之「未獲經濟部補助款」等詞搪塞毀約,顯見被告泉盛公司以近乎「詐欺」之方式騙取原告善意之信賴,致令原告花費大量勞力、時間、費用與其磋商系爭契約,並藉詞搪塞毀約,非僅有「權利濫用」與違反誠信原則甚明,更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經濟上利益,當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甚明。

⒊又被告林衛理為泉盛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亦應連帶與被告泉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3 款、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為準備履約而支付國外廠商之採購損害773 萬4,749 元及商譽損失200 萬元,合計973 萬4,749 元之損害賠償。

⒋另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向國外廠商下訂系爭儀器,並無被告所稱有過早之情形。原告係為確保有充裕時間等待,由國外原廠定作之系爭儀器運送抵達臺灣,且係因被告泉盛公司為獲得優惠促銷始搶先預定,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可言。

㈢並為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泉盛公司應給付原告1,0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受領原告就系爭儀器之給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3 萬4,749 元,及被告泉盛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林衛理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泉盛公司、林衛理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儀器採購案係原告主動向被告泉盛公司推銷,洽談之初被告泉盛公司就已特別表明交易條件契約細節需再詳談,最終購買條件以雙方簽署合約之條文為依據,此觀原告公司經理鄧恩松於100 年12月15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及被告泉盛公司於101 年1 月31日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自明,且被告泉盛公司已於上開電子郵件中表明交易條件、成交金額、交貨日期、付款日期等契約細節,需再為詳談,並特別表明1,090 萬元係包含系爭儀器、2 年保固及「原告保證購買系爭儀器目前與日後使用之試劑耗材與ClonePix2 完全一致,以及相關零組件決無供應中斷之問題」等服務,更強調指明「雙方仍在討論中,最終之購買條件將以雙方簽署合約之條文為依據」。

⒉原告公司負責人戴國銧於101 年2 月9 日至被告泉盛公司拜會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衛理,係為介紹原告代理國外廠商代理權狀況及說明銷售服務情形,當時雙方並未逐條討論確認採購契約內容,均係由雙方公司人員以往來電子郵件方式研擬協商採購契約內容。過程中,被告泉盛公司基於買方立場要求原告配合修改契約,但原告對於契約內容亦有修改意見,且協商過程中交易價金已由1,090 萬元調整為1,700萬元,交易標的亦從1,090 萬元所購買之系爭儀器、2 年保固」、「原告保證系爭儀器目前與日後使用試劑耗材與ClonePix2 完全一致,以及相關零組件決無供應中斷之問題」等服務,調整為以1,700 萬元服務費用購買系爭儀器、試劑、耗材、零組件等設備及「安裝測試、教育訓練、維修保固、保證原廠新品供應不中斷等服務」,且交貨日期為原告收到訂金後60天內,交易價金分4 期給付,第3 期款須待交付技術資料、完成教育訓練及安裝測試驗收後始給付,第4 期尾款更須待驗收及保固期間屆滿時始給付。亦證本件契約除財產權移轉之買賣外,更重在勞務給付工作之完成,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兩造就混合契約之採購契約價金及標的物以及其他必要之點仍在協商調整中尚未一致,契約關係自未成立。

⒊被告泉盛公司一直盡最大善意配合協商,惟原告公司負責人戴國銧於101 年5 月3 日電子郵件中稱:「有關ClonePix FL System(即系爭儀器)的採購案,很遺憾到目前尚未收到貴公司的合約…只好在此通知貴單位,如果下週二(101 年5 月8 日) 未能簽訂此採購合約,基於成本考量本公司迫於無奈無法再以原先提供特價售予貴單位,必須提升售價20%,在此特別提出聲明敬請見諒」等語,後又以101 年5 月7日17時11分之電子郵件稱:「有關這份合約的內容,我們(即原告) 基本上沒有太多的意見,不過,有幾點想法想提出來跟貴公司討論,以減少不必要的誤解。⒈有關附件耗材的部份,是否就依附件內容交貨(品項與數量)不改變?⒉如果未來有品項原廠已不再生產,而由其他品項代替時,是否須依不同需求做更改?⒊耗材交貨時間是否須與儀器一併同時交貨?以上幾點,我們希望瞭解貴公司(即被告泉盛公司)的想法」,足證原告對於系爭契約草稿附件試劑耗材之交貨時間及其品項數量以及原廠新品品質保證等事項,尚在協商討論中。然原告於101 年5 月3 日電子郵件中,表示101年5 月8 日以後本件交易售價要再調高20%,卻故意在上開101 年5 月7 日電子郵件中,表示採購契約草稿試劑耗材內容仍須再續行協商,如此二面手法意圖抬高售價,且仍無法確實保證試劑耗材提供原廠新品品質及供應不中斷,乃無商業誠信行為,被告泉盛公司自再無購買意願,再不想與之有交易關係,亦證本件係因可歸責原告自己事由致採購契約無法續行協商及簽訂。

⒋由被告泉盛公司於101 年1 月31日所發前開電子郵件,已特別表明雙方後續協商確認之購買條件為採購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並以書面契約之簽訂作為採購契約成立必要方式。且系爭契約草稿第1 條所載「本合約及其附件構成甲乙雙方之間完整且唯一之協定。附件並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等語,即原告公司於101 年5 月3 日所發之前開電子郵件,亦證兩造均承認須以書面簽署約定方式,書面契約之訂定及簽署為系爭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惟系爭契約條件既未談妥,亦未經雙方公司簽署用印,系爭契約自未成立。

⒌本件為國外原廠專利機器設備及服務之交易,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必須意思表示一致外,尚有具體購買條件,諸如付款方式、交貨驗收期間、原廠品質保證、保固責任、人員教育訓練、試劑耗材零組件品項數量及違約賠償責任等,均為買賣能否成立之契約重要事項必要之點,均須雙方後續協商討論以求意思表示一致。本件雙方就標的物、價金以及其他交易重要事項必要之點付款方式、交貨驗收期間、原廠品質保證、保固責任、人員教育訓練、試劑耗材零組件品項數量及違約賠償責任等契約交易條件均仍在協商調整中,意思表示尚未一致。且被告泉盛公司既已明確提出,上開條件為契約必要之點,依此雙方就該等事項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則契約自不成立。況證人潘文菁曾證稱被告泉盛公司僅能透過原告才能買到系爭儀器後續使用之原廠專利耗材,亦僅能透過原告才能獲得原廠安裝測試、員工操作訓練、維護及保固相關售後服務,足明本件交易除價金、儀器試劑耗材零組件外,安裝測試、教育訓練、維修保固及保證試劑耗材零組件原廠新品供應之服務工作,均屬契約重要事項必要之點,因為如果沒有安裝測試、教育訓練、維修保固等相關服務,系爭儀器對被告公司而言乃無用之物,因此雙方就上開重要事項必要之點必須達成合意,始能成立買賣契約。

⒍又本件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將買賣與承攬服務強為割裂,妄稱價金1,090 萬元不包含服務及耗材價格,單獨割裂請求被告泉盛公司給付價金,並只能受領單項儀器之詞,亦屬無據。而且,由原告於101 年5 月3 日所寄送之上開電子郵件以觀,原告限期要求101 年5 月8 日過後未簽定合約將單方提高售價百分之20,原告自行單方將仍在協商中之買賣價金從1,700 萬元再增加百分之20提高為2,040 萬元,足明原告承認本件買賣價金意思表示尚未一致,並無拘束雙方效力,亦證明原告承認必須完成採購契約書之簽署,始能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從而,原告單方將仍在協商中買賣價金1,700 萬元增加百分之20提高為2,040 萬元,既提出新的要約,依民法第166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拒絕原要約,則不論被告泉盛公司101 年1 月31日電子郵件之內容,或者協商中未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草稿,均無拘束被告效力可言。況被告泉盛公司既未於101 年5 月8 日簽署系爭契約,亦未就新要約買賣價金2, 040萬元於相當時期內予以承諾,該加價新要約已失其效力,兩造間當然自始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

⒎縱認被告泉盛公司101 年1 月31日電子郵件屬一種要約,此要約既明白表示購買條件以最後雙方同意簽署之契約條件為準,已經預先聲明不受拘束,被告泉盛公司自不受此拘束。且兩造後續所協商未簽署之系爭契約草稿之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仍在協商調整中尚未一致,則後續契約之變更,應使該要約失其效力。況且,縱認原告之起訴狀得認為承諾,則此項承諾亦顯然遲到,依民法第160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新要約,被告泉盛公司對此新要約既未承諾,兩造間自無買賣採購之契約存在。

⒏原告主張縱系爭契約未成立,仍應以101 年1 月31日電子郵件為預約,因被告泉盛公司於101 年5 月7 日已確認系爭契約本約,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泉盛公司履行締約義務云云。然由原告101 年5 月7 日17時31分之電子郵件以觀,即明原告就契約必要之點仍有意見致雙方意思表示無法合一,原告應自負其責,無權要求被告簽定及履行意思表示不一致之契約。且原告單獨割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只能受領單項儀器之詞,誠屬無據。又原告既承認所謂之本約與預約之內容不同,則原告所謂被告泉盛公司應依預約及本約給付1,090 萬元,誠屬矛盾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泉盛公司已於101 年1 月31日電子郵件中,清楚表明系爭契約雙方仍在討論中,最終之購買條件將以雙方簽署合約之條文為依據,並重申採購相關買賣及服務必要事項仍須續行協商。原告亦以101 年5 月7 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泉盛公司與原告協商系爭契約書草稿中耗材之交貨時間、品項數量以及原廠品質保證等事項,是系爭契約係因原告就契約重要事項必要之點仍有意見,致雙方意見無法合一,不能續行協商及簽訂採購契約書。甚者原告於101 年5 月3 日再以電子郵件表示,若未能於101 年5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欲提升售價百分之20,足見系爭契約尚未成立,而無拘束雙方之效力。原告自作主張自行決定於101 年5 月17日,向國外廠商要求交貨並支付貨款,應自負責任,不應歸咎被告。

⒉原告誣指被告泉盛公司先承諾購買,要求原告向國外廠商爭取最優惠價格,磋商契約近4 個月後,再故以未獲經濟部補助款藉詞不購買,違反誠實信用云云,完全錯誤不實。原告空言虛構被告違反誠實信用情節,被告全部否認之。被告泉盛公司於收受原告101 年5 月30日之電子郵件後,曾於101年5 月17日善意回一次電話給原告公司負責人戴國銧,電話中禮貌簡短告訴戴國銧「公司要暫緩購買」,並非突然致電,亦無「謊稱不購買原因是未獲經濟部補助款」等情。蓋以被告泉盛公司之信心能力參選經濟部「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在經濟部尚未公告哪些單位可獲得補助款情形下,被告林衛理身為公司負責人及發言人不可能會說被告泉盛公司拿不到經濟部補助款。

⒊本件採購買賣協商源起於原告自行主動積極要求銷售,此觀被告泉盛公司於100 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內容,及101 年1 月31日電子郵件內容,均清楚表明系爭契約尚在討論,且重申採購相關必要事項仍須續行協商,並以最後雙方同意簽署之契約條件為準,是本件並無所謂先承諾購買之違反誠信行為。且被告泉盛公司亦無頻頻催促原告向原廠下單,以爭取特惠價格而違反誠信行為,亦有證人吳怡靜證述可證。徵諸常情,倘係被告泉盛公司頻頻催促原告下單,原告自當告知已經下單情事,然原告從未通知被告公司其已向原廠下訂單,反而於101 年5 月3 日通知被告因成本考量自同年5 月8 日起要抬高售價,復參以被告泉盛公司迄今並無購買相類似之儀器服務,足明是否購買系爭儀器與經濟部計畫補助款無關。

⒋原告自承在臺灣系爭儀器100 年無銷售紀錄,101 年只有與被告泉盛公司洽談磋商;並自承與國外原廠於101 年4 月1日始簽訂獨家代理合約,因此原告所謂必須急於101 年2 月下訂單,僅為避免100 年及101 年連續二年於臺灣無銷售紀錄,以便於一併擁有臺灣、香港及中國之獨家代理權而已。是原告純粹為了自己利益始於系爭契約尚未成立之際提早下單,根本不是為被告泉盛公司爭取時效特惠價避免漲價,當無向被告泉盛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理。且原告與國外廠商之經銷契約修正書載明:「對於雙方於2012年(即101 年)4月1 日所簽署的代理合約,雙方同意修改GenePix 產品在中國的代理權,從獨家改為非獨家代理…香港及臺灣仍維持獨家代理」等語,即知國外廠商係透過協商徵得原告同意而將中國代理權由獨家改為非獨家,並非單方片面取消原告在中國之獨家代理權,況原告於臺灣及香港之獨家代理權並未受影響,原告竟意圖將其中國銷售損害轉嫁到臺灣之被告泉盛公司,誠屬無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泉盛公司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負賠償責任,無理甚明。尤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林衛理如何故意以不實之事實,令其因錯誤而為磋商契約再藉詞搪塞違約,原告空言被詐欺已屬無據,被告林衛理為泉盛公司負責人既無違反法令侵權行為,原告追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⒌再者,原告前稱系爭儀器無法隨訂隨到,始須提早向國外廠商下單云云,亦非可採。此觀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向國外廠商下單,國外廠商於101 年2 月29日即要求儘速出貨等情自明。

⒍縱使原告受有貨款損失773 萬4,749 元,亦已因原告取得系爭儀器而損益相抵,原告現存財產並無因所謂損害事實發生而減少,原告並無所謂貨款實際損失。原告既自承為代理商亦曾銷售此儀器,並稱101 年2 月1 日下訂單是以優惠便宜價格購買,則原告可用非優惠價格加價出售他人。是原告可預期利益並未因所謂損害事實而受妨害,亦證原告就支付原廠貨款無任何損失可言。且原告前自承出售系爭儀器應併同提供安裝測試、教育訓練、維修保固、保證供應試劑耗材零組件為原廠新品等服務,而安裝測試及維修保固都牽涉需要免費更換試劑耗材零組件,因此原告減省了試劑耗材零組件之費用支出,也減省提供相關維修保固服務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證明原告支付原廠貨款確無任何損失可言。

⒎又原告既然已對國外原廠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完畢,則原告對國外原廠而言,並無所謂因為被告泉盛公司違約,而使原告有商譽貶損情事。何況大陸與臺灣為不同地區,甚至有認為一邊一國,因此倘若依原告所述,則國外原廠應該是取消其臺灣獨家經銷商地位,而非取消大陸部分經銷商地位,足證明原告所言不實,原告根本未因本案受任何商譽損失200 萬元情事等語,資為答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公司經理鄧恩松於100 年12月1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泉盛公司員工顏世隆,內容為:「有關於GeneTix ClonePixFL儀器(即系爭儀器)的採購案,在今年年終前,原廠願意提供一個特別的價格給貴單位(即被告泉盛公司),相信可以讓貴單位大幅降低採購的成本以及提升實驗的效率。因此本公司(即原告)董事長戴先生想要跟貴單位的高層進行相關內容的說明與討論。希望顏博士可助轉達與貴單位高層並安排說明會議?期待您的回應,謝謝」(北院卷第11頁)。

㈡被告泉盛公司顏世隆於100 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內容為:「已向路董報告過,他已同意下訂,但其他細節,要再詳談,如成交金額,交貨日期及付款日期... 等。所以後續程序,可以請您開始準備,謝謝!」(北院卷第11頁)。

㈢被告泉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衛理於101 年1 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為:「泉盛生技(即被告泉盛公司)原則上同意向冷泉港生技(即原告)購買ClonePix TM FL乙台(即系爭儀器),雙方同意購買總價為新台幣10,900,000 元。冷泉港生技同意提供兩年保固,並保證購買之ClonePix TM FL儀器,目前與日後使用之試劑耗材與ClonePix 2完全一致,以及相關零組件決無供應中斷之問題。惟ClonePix TM FL儀器/ 設備採購契約書雙方仍在討論中,最終之購買條件將以雙方簽署合約之條文為依據」(本院卷一第12頁)。

㈣原告公司總經理楊榮華於101 年1 月31日將系爭契約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被告泉盛公司副理邱旺東(北院卷第13頁)。

㈤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向國外廠商下訂系爭儀器,並簽立信用狀(北院卷第14頁)。國外廠商於101 年2 月29日即通知原告,要求儘速將系爭儀器出貨,並於101 年4 月23日向原告要求於101 年4 月24日將系爭儀器出貨。

㈥原告公司業務專員何宜城於101 年2 月2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修改後之估價單及系爭契約正本寄給原告公司、副本寄給被告泉盛公司(北院卷第15頁)。

㈦被告泉盛公司副理邱旺東於101 年3 月2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業務專員何宜城,就零件型號K8200 、K8201 、K8206 、K8210 、K8211 、K8213 、K8215 部分,重新提供報價。原告公司業務專員何宜城於101 年3 月3 日又將估價單寄給被告泉盛公司副理邱旺東,並將副本寄給原告公司經理鄧恩松、董事長戴國銧(北院卷第16頁)。

㈧被告泉盛公司副理邱旺東於101 年4 月24日16時47分寄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業務專員何宜城、經理鄧恩松,內容為:「附件合約書為公司新修訂之內容,請先看有無意見後提出討論」(北院卷第18頁)。

㈨原告公司業務專員何宜城於101 年4 月26日17時36分寄電子郵件回覆被告泉盛公司吳怡靜,內容為:「我們修改後的合約,也請您與貴公司相關人員討論」(北院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28頁)。

㈩原告公司董事長戴國銧於101 年5 月3 日寄電子郵件予被告泉盛公司經理鄧恩松及採購專員吳怡靜,內容為:「關於ClonePix FL System(即系爭儀器)的採購案,很遺憾到目前尚未收到貴公司(即被告泉盛公司)的合約。雖然我們已經和英國原廠訂貨,但由於至今仍未得到貴公司的合約,以至於延宕至今仍無法出貨,讓我們公司在原廠的誠信被大打折扣。因此,英國方面一直要求我們必需在這週解決相關問題,在與國外不斷週旋之後,本公司迫於無奈,只好在此通知貴單位,如果在下週二(即101 年5 月8 日)未能簽訂此採購合約,基於成本考量本公司迫於無奈無法再以原先提供的特價售予貴單位,必需提升售價20﹪,在此特別提出此聲明。敬請見諒」(本院卷一第27頁)。被告泉盛公司於101 年5 月7 日11時55分寄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為:「附檔(即估價單及系爭契約)為最終修訂版。

⒈合約依照雙方最後協議修正檢附。⒉估價單因使用單位評估後修正需求用量及刪除不需要的品項」(北院卷第18頁、本院卷第28頁)。原告公司經理鄧恩松於101 年5 月7 日17時31分寄電子郵件予被告泉盛公司、被告林衛理,內容為:「有關這份合約的內容,我們基本上沒有太多的意見。不過,有幾點想法想提出來跟貴公司討論,以減少不必要的誤解。⒈有關附件耗材的部分,是否就依附件內容交貨(品項與數量)不改變?⒉如果未來有品項是原廠已不再生產,而由其他品項代替時,是否需依不同需求作更改?⒊耗材交貨時間是否需與儀器一併同時交貨?以上幾點,我們希望瞭解貴公司的想法」(本院卷一第28頁)。原告與被告泉盛公司並未簽立系爭契約之書面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原告可否依系爭儀器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90 萬元,並受領系爭儀器之給付?即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儀器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原告主張被告泉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衛理於101 年1 月31日以電子郵件函覆原告公司負責人戴國銧,表示同意以1,09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儀器,並提出保固2 年、試劑耗材與零組件供應約定等初步條件,按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45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要旨,系爭儀器買賣契約已然成立,且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儀器買賣契約須為要式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非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買賣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惟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民法第345 條標的物及價金,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而言,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價金之給付方式等在內,若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商斡旋之過程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惟就其餘具體內容,例如付款方法、標的物交付等事項,均未約定,且無法達成合意,自難認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又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買賣預約,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⒉原告於100 年12月15日以郵件通知原告系爭儀器於該年年終前,原廠願提供一個特別價格,原告公司負責人想與被告泉盛公司高層進行相關內容的說明與討論乙情,被告公司人員鄧恩松於同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答覆:「向路董報告過,他已同意訂,但其他細節,要再詳談,如成交金額,交貨日期及付款日期…等後續程序,可以請您開始準備等語」。嗣被告泉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衛理於101 年1 月31日以電子郵件內容為「泉盛生技(即被告泉盛公司)原則上同意向冷泉港生技(即原告)購買ClonePix TM FL乙台(即系爭儀器),雙方同意購買總價為新台幣10,900,000元。冷泉港生技同意提供兩年保固,保證購買之ClonePix TM FL儀器,目前與日後使用之試劑耗材與ClonePix2 完全一致,以及相關零組件決無供應中斷之問題。惟ClonePix TM FL儀器/ 設備採購契約書雙方仍在討論中,最終之購買條件將以雙方簽屬合約之條文為依據」等語,傳送予原告公司負責人戴國銧。此有電子郵件等件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15 號卷第11頁、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於上揭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兩造僅就系爭儀器價金為1,090萬元,原告提供2 年保固,保證購買之ClonePix TM FL儀器,目前與日後使用之試劑耗材與Clone Pix2完全一致,以及相關零組件決無供應中斷,至於兩造其餘購買條件因雙方就採購契約書內容仍在討論中,最終之購買條件將以雙方簽屬合約條文為依據。又被告林衛理到庭自陳:因為合約上購買條件、教育訓練、安裝認證、付款條件及測試條件雙方均未談及,所以才會在郵件中寫下「最終之購買條件將以雙方簽署合約之條文為依據」字樣等語明確。且證人潘文菁到庭證稱:我目前任職公司是原告公司設備的供應商,原告是代理商,有關員工操作訓練、售後維護及相關保固,也是由原告公司代理,又就系爭儀器只有原告一家代理商,關於維修及服務部分也只有委託原告。而原告訂購的該台ClonePix FL儀器就是我承辦的,原告有跟我說是要賣給被告泉盛公司。系爭儀器須訂作,急件訂作大約30天可完成,一般都是定40至60天,依我的經驗購買系爭儀器係作研究用,所以有關保固維修及人員訓練等會包含在買賣裏面,而且每個買方的要求不同,維護合約已經包含在裏面,新裝機一定會包含訓練,有些客戶也會額外要求。因為系爭儀器是享有專利,所以研發時所使用於系爭儀器的耗材只能跟我現在所任職的公司購買,所以被告泉盛公司須向代理商即原告購買,若被告泉盛公司直接向我任職的公司購買,通常不會賣,而且買賣雙方間合約如何簽訂,我任職的公司也會不清楚。如果是第一次購買系爭儀器,通常不會不要求人員訓練部分,且買賣通常都會要求,通常談完價金、付款條件、交貨日期、驗收、有無罰金及保固後,才會談人員訓練,因為人員訓練部分通常會被買方凹,人員訓練只是契約中的一小部分,因為契約已經談很久,如果賣方無法提供人員訓練,買方可能一開始就不會考慮找這家公司等語明確。又證人吳怡靜到庭證稱:我在被告泉盛公司擔任總務行政採購作業,系爭儀器是研發單位需要的儀器,公司內部採購儀器之一般流程係由請購單位提出需求,經請購主管同意,我會進行採購流程,跟廠商談,就機器保固、服務內容,雙方同意內容後會申請用印,並向採購主管報告。因為我們公司有不同研發單位,由哪一單位請購,該單位即為請購主管。我有經手系爭儀器之採購,原告公司負責人戴國銧雖曾到過我們公司拜訪,但我沒有印象他和被告泉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衛理有什麼互動。價金是1,090 萬元,是由請購單位提出的需求,但是原告報價1,090 萬元,後來希望試劑耗材跟保固服務也包含在此採購內,所以價錢才會提高至1,700 萬元。於102 年5 月7 日回傳所謂系爭儀器採購契約最後修訂版本是我們公司內部討論出來,但原告並沒有回應,在此之前,被告泉盛公司並未曾向原告購買與系爭儀器相同之儀器等語綦詳,且證人吳怡靜亦證稱兩造有約定系爭儀器採購須訂立書面契約等語,亦核與被告林衛理於本院陳述相符,並有上揭兩造不爭執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復原告公司負責人於101 年5 月3 日寄送予被告泉盛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如果在下週二未能簽訂此採購合約,基於成本考量本公司迫於無奈無法再以原先提供的特價售予貴單位,必需提升售價20%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揭電子郵件內容顯示,兩造就系爭儀器採購之買賣契約條件尚在研議討論中,尚未有意思合致,係兩造尚未於系爭儀器之採購契約書上簽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儀器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況系爭儀器之買賣與一般商品買賣不同,系爭儀器具有高度特殊專業及專利性,且供研究用,價格昂貴,於購入儀器後,其後續儀器之操作使用,所使用之耗材及相關維修、保固服務,因在臺灣僅有原告一家代理商可為提供,且兩造就系爭儀器之交付、驗收、保固條件、違約責任、付款方法及期間等重要事項,兩造均尚未有意思表示一致,尚須就標的物、價金及其他事項依預擬定範圍進行商議,此由原告提出由被告草擬送原告確認之兩造尚未簽立之系爭儀器/ 設備採購契約書(臺灣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15 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可知,足認兩造間就標的物、價金、保固期限有初步之意思表示一致,惟就付款方法、交付日期、驗收、違約金、保固責任、買賣標的物範圍(指耗材及零件、維修部分)等具體內容均尚未有意思表示一致。則原告與被告泉盛公司僅就系爭儀器之買賣契約本約尚未成立。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當不得逕依預約內容請求被告履行本約,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儀器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泉盛公司給付買賣價金1,090 萬元,並受領系爭儀器之給付,實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3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採購損失773 萬4,749 元及商譽損失200 萬元?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之關係發生之原因,本有侵權行為、契約不同之原因,而民法第245 條之1 締約過失責任,係將「誠實信用原則」擴大適用於締約準備或磋商階段,亦屬債之關係發生原因之一,與侵權行為、契約原因所生之債,均屬法定債之發生原因,故不因其為法定債之關係,而影響舉證責任之分配,是本案自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泉盛公司與其磋商契約細節近4 個月,於此期間內,原告公司負責人戴國銧與被告林衛理逐條討論採購契約內容細項,並經林衛理確認,且被告泉盛公司採購人員吳怡靜於101 年5 月7 日回覆契約最後修正版本,被告確實已引起原告對契約成立之特殊信賴,導致原告善意信賴被告泉盛公司必定締結契約,而於101 年2 月1 日向原廠下訂,並於101 年5 月17日同意原廠將儀器託運,而被告泉盛公司負責人於101 年5 月17日突然來電以被告泉盛公司未獲經濟部補助款為由,恣意中斷締約,乃有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及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被告泉盛公司應負締約上過失責任,而被告林衛理為被告泉盛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林衛理應與被告泉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均否認其有締約上過失及違反法令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並辯稱:被告否認林衛理有告知未獲經濟部補助而不購買系爭儀器,且被告所聲請之經濟部補助亦與本件儀器採購無關等語。被告林衛理到庭自承:因為系爭契約書上所提條件尚未談好,在5 月3 日原告公司負責人戴國銧來郵件表示如於5 月8 日不簽約售價將提高百分之二十,5 月7 日時原告公司的承辦人員鄧恩松又來郵件表示被告泉盛公司要求的試劑耗材及零件必要與原廠一致,且目前與日後採購不會中斷,原告不能保證,需要再洽談,故認為原告強迫被告泉盛公司於5 月8 日簽約,所以不同意洽談及簽約。系爭儀器的買賣與經濟部技術處的補助無關,被告泉盛公司是申請業界科專,是做抗體新藥的研發,而且我們並未向原告表示有申請經濟部的補助所以才要買系爭儀器等語。且證人吳怡靜到庭證稱:我知道被告泉盛公司有申請經濟部科技專案研發補助,但購買系爭儀器與該補助無關等語。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衛理或被告泉盛公司有以不實未獲得經濟部補助款為由而拒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本約,而有違誠實信用方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故尚難認被告有以謊稱未獲經濟部補助款而不簽立本約,或有違反誠實信用方法,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又依上揭被告泉盛公司草擬之系爭儀器/ 設備採購契約書觀之,兩造就系爭儀器之交付日期,並未有約定,且於何時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亦未有約定,雖被告泉盛公司所草擬之系爭儀器/ 設備採購契約書記載收到訂金後60天內交付,此有儀器、設備採購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15 號卷宗第19頁),惟依證人潘文菁證述系爭儀器自下單一直到貨品可以出貨進口到臺灣,如以急件訂作大約30天內可完成,一般是定45至60天,況本件是因原告想以較低之成本購入系爭儀器後出售於被告,且於101 年5 月3 日通知被告「如果在下週二未能簽訂此採購合約,基於成本考量本公司迫於無奈無法再以原先提供的特價售予貴單位,必需提升售價20% 」,而被告迄今並未支付訂金,本件系爭儀器採購相關之契約條件兩造尚在磋商中,原告卻於101 年2 月1 日即先下單購入系爭儀器,此有原告傳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可稽,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泉盛公司、被告林衛理有何違反誠實信用方法,或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則兩造迄今尚未能簽立本約,尚難謂被告泉盛公司有何違反誠實信用方法,或被告泉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衛理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泉盛公司無須負賠償責任,被告泉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衛理亦無須與被告泉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儀器採購損失773 萬4,749 元及商譽損失200 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儀器買賣契約,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泉盛公司應給付原告1,0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受領原告就系爭儀器之給付,為無理由;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泉盛公司有締約上過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973 萬4,749 萬元,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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