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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呂梅蘭
訴訟代理人
徐瑩芝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被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陳正斌

      李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第三人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五七○三四八六號)對被告有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為第三人異議,債權人未於上揭規定限期內起訴,僅生強制執行法上執行法院撤銷所發執行命令之效果,尚非債權人提起訴訟之合法要件。被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原告因被告所屬之安和分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分公司)向受告知訴訟人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三陽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地下一樓全部(以下簡稱系爭租屋),分別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債權,而聲請本院執行處所發二執行命令,被告已按期聲明異議,原告卻逾10日期間始起訴,起訴已逾法定期間云云。依上揭意旨,因原告逾期起訴,僅生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尚無礙於本件之起訴合法性,原告起訴尚無違誤,自應准予起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因對三陽公司有債權,而向法院聲請執行三陽公司對被告承租系爭租屋之租金債權,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96年度執字第32629 號移轉命令,因租金債權移轉原告,業經原告收取多年。惟被告自民國100 年12月起停止支付,且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1年士簡字第363 號確定判決認定99年1 月間起之租金非原執行之效力之範圍。原告又分別於101 年7 月及8 月間以三陽公司對被告有租金債權及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於101 年7 月24日及10 1年8 月20日核發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920 號執行命令,禁止三陽公司在新臺幣(下同)500,024,859 元及其中500,00 0,000 元自97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收取被告之租金債權及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債權,被告亦不得對三陽公司清償。詎被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分別具狀聲明異議,聲稱三陽公司與被告無任何債權存在,有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本院卷第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8 月20日北院錦96錦正字第41526 號債權憑證1份(本院卷第13至14頁)、本院96年10 月1日士院鎮96執康字第32629 號執行命令1 件(本院卷第15頁)、本院101 年7 月24日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920 號執行命令2 份(本院卷第17至18頁)、本院101 年8 月7 日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920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3 份(本院卷第19至2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因被告否認上開租金債權及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債權存在,致原告有可否向被告行使債權受償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存在,而該不安定之狀態應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定之訴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三陽公司對被告有7,125,000 元之租金債權及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債權存在,嗣於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確認三陽公司對被告有7,441,666 元之租金債權及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追加部分與原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自99年1 月1 日起間向三陽公司承租系爭租屋,原本約定租期至101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950,000 元,惟被告於同年3 月15日提前終止租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且於同年7 月26日始將系爭租屋交予三陽公司。被告固已清償100 年11月前之租金,但仍有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之租金尚未繳付,且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租屋至101 年7 月26日,亦積欠三陽公司相當於租金損害額,上揭二債權額合計7,441,666 元。為此,請求確認三陽公司對被告有7,441,666 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屋自100 年11月16日起,屢遭法院公告拍賣、甚至點交,已嚴重損及被告之使用、收益之權利,因三陽公司違反規定已使被告難於租賃物為正常之經營及使用,並受有重大損失,於法院通知定101 年3 月16日第三次公開拍賣,三陽公司仍無力處理,被告乃於101 年3 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因三陽公司違約,而為被告提前終止,三陽公司即應返還被告系爭租約之押租保證金4,500,000元。惟三陽公司亦無財力返還上述押租保證金4,500,000 元。被告乃就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之租金計3,300,000 元及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101 年7 月25日返還系爭租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額中之1,200,000 元,合計4,500,000 元表示抵銷。又被告因三陽公司之違約被迫提前搬遷,致受須另行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辦公處所而支出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計37 4,256元、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25日止,計565,916 元之租金;給付予康潔搬家貨運有限公司運費計68,500元、報廢資產計2,259,962 元,合計3,268,634 元,與上揭尚未被抵銷之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債權抵銷後,三陽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均已消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第219頁)

(一)不爭執事項

1、三陽公司與被告安和分公司,對系爭租屋前曾以月租金1,000,000 元,簽訂租賃期限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 月31 日止之租約。嗣又簽訂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950,000 元之系爭租約,該二份契約不具繼續性,為個別獨立之契約。被告於101 年7 月26 日 將系爭房屋返還三陽公司(見本院卷第95、131 至132 頁)。

2、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發函通知三陽公司以押租金4,500,000 元與其積欠三陽公司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3月15日之租金3,300,00 0元及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101年7 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債權中之1,200, 000元互為抵銷(見本院卷第97頁)。

3、本院執行處分別於101 年7 月24日、8 月20日基於原告之聲請對被告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禁止三陽公司就99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101 年3 月16日起至101年7 月15日止之租金債權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不得為處分,被告亦不得向三陽公司清償(見本院卷第17、18頁)。

(二)爭執事項:

1、三陽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迄原告起訴時,是否尚存在?如存在,數額為何?

2、被告對於三陽公司是否因終止系爭租約而具有押租金返還請求權?

3、被告之上開押租金返還債權是否於原告關於系爭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對被告聲請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後始產生,而不得主張抵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三陽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額(爭點1 :三陽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迄原告起訴時,是否尚存在?如存在,數額為何?)被告與三陽公司所簽定系爭租約期間應自99年1 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950,000 元,被告於10 1 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三陽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並有被告提出「房屋點交書」影本乙份(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在卷足資佐證,應堪認定為真正。因兩造對於被告是否於101 年3 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固有爭執,但對於迄被告返還系爭租屋予三陽公司之日止,不論被告應交付三陽公司償金性質是積欠之租金抑或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額,每月應交付三陽公司之金額均為95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再被告所辯已繳付100 年11月前之租金,原告亦不爭執,應均足堪認定屬實。是三陽公司對被告享有之債權額,應為7,416,129 元【950000(每月租金額)×《7 (100 年12月至101 年6 月共計7 個月)+25/3 1》=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甲、被告於101年3月15日之契約終止

1、第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於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始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承租人得以出租人債務不履行之事由終止租約。

2、次按查封係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對該特定財產僅喪失處分權能,故僅於債務人違反查封所為之處分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2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3、本件被告辯以系爭租屋自100 年11月16日起屢遭執行處公告拍賣、甚至公告點交,使被告不能主張民法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保護,嚴重損及被告之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多次洽請三陽公司處理改善,三陽公司卻無法解決,已使被告難於租賃物為正常之經營及使用,並受有重大損失,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嗣於執行處通知定101 年3 月16日第三次公開拍賣,三陽公司仍無力處理,被告乃於101 年3月15日終止該租約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101 年3 月14日國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本院卷第95至96頁)為證。原告對於被告該部分答辯陳稱:系爭租屋早於96年間即為三陽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在案,且一般人承租房屋均會調閱土地建物謄本,確認出租人是否有權出租該租賃物,被告為金控公司之子公司對於承租房屋應更為謹慎,卻仍於99年1 月1 日與三陽公司就上述已遭限制登記之系爭租屋簽立租賃契約,且被告雖於101 年3 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卻仍可正常營業及使用系爭租屋至101 年7 月26日始返還三陽公司,顯見該系爭租屋縱經法院定拍賣條件為點交而逕付拍賣,亦不生系爭租屋因事變致被告不能使用而得終止租約等語。

4、經查:系爭租屋於96年2 月15日即業經假扣押登記,系爭契約於99年間締結時,系爭租屋尚在查封之狀態中,嗣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關於系爭租屋拍賣公告應予點交,惟迄今系爭租屋並未拍定。此有本院詢問之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6 頁)暨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8502 號卷宗所附系爭租屋建物登記謄本、拍賣公告可參。故系爭租屋在未付強制管理前,三陽公司應尚未喪失其對於遭查封系爭租屋之使用及收益權,仍能有效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系爭租屋予承租人。是系爭租屋自被告與三陽公司締結系爭契約時起迄今,得供使用收益之狀態始終未為改變,被告僅以系爭租屋拍賣公告有應予點交之記載,即謂不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顯與系爭租屋實況未符。參照上揭意旨,三陽公司在未喪失系爭租屋之使用收益權前,尚不生持續使系爭租屋應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的問題,三陽公司既無違反義務之情事,則亦無違約可言,被告以三陽公司違約為由,單方面向三陽公司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應不生終止之效力。

乙、被告於101年7月26日之契約終止

1、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因此只要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契約可因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終止。

2、經查:本件被告與三陽公司於101 年7 月26日合意約定由被告將系爭租屋返還三陽公司,有被告所提出房屋點交書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 頁),細繹房屋點交書內容:「一、甲(按:為三陽公司)乙(按:為被告公司安和分公司)雙方同意於101 年07月26日為租賃物返還之點交日,並已經甲方完成租賃標的物點交確認無誤在案。二、租賃標的物之水、電、管理費等費用,自點交之日起由甲方負責,點交日前發生之費用由乙方負責。點交日前費用帳單若寄送至租賃標的物處,甲方應注意收受該帳單並於收受後立即通知乙方。五、自點交日起租賃標的物之管理使用及危險負擔,由甲方全權負責,與乙方無涉」等有關被告將系爭租屋返還三陽公司不再使用收益,且三陽公司亦不再向被告收取租金等記載明確,堪認兩造於該房屋點交書應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依上開意旨,系爭租約應自101 年7 月26日因合意終止失其效力。

3、依上所述,系爭租約自101 年7 月26日始失其效力,是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性質上均應為租金債務。

(三)被告之抵銷(爭點2 :被告對於三陽公司是否因終止系爭租約而具有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被告之上開押租金返還債權是否於原告關於系爭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對被告聲請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後始產生,而不得主張抵銷?)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固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惟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亦為同法第340條所明定。

2、本件被告以其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合於兩造所簽訂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三陽公司應返還其押租金保證金4,500,000 元;且三陽公司因違反系爭租約,致被告在租期內須另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辦公處所支付租金、給付運費、報廢資產,合計受有損失達3,268,634 元,均得與三陽公司對其所生租金債權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債權為抵銷,且經抵銷後,即不再積欠三陽公司債務等語置辯,並提出系爭租約租賃契約書1 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被告公司101 年8 月30日國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98至101 頁)、康潔搬家貨運有限公司發票1 紙(見本院卷第102 頁)、被告公司安和分公司舊址資產報廢明細1 紙(見本院卷第107 頁)、被告公司安和分公司舊址報廢資產單據1 份(見本院卷第108 至130 頁)為證。原告對於上開書證之真正,均不爭執,惟對於被告之抵銷抗辯則以: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承租期間內被告解約,被告尚應支付三陽公司1個月之解約金,被告並未支付,且迄今可能尚未繳納點交書所約定之費用負擔,故被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尚不發生,自不得主張抵銷,又三陽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致被告發生損害之事由,被告亦不得對三陽公司主張損害賠償額的抵銷,再原告已就三陽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為扣押,被告自不得對系爭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3、經查:被告尚積欠三陽公司解約金,依兩造所提出系爭租約契約書第五條所定:「契約期間,若乙方欲提前終止契約,於承租期間第一年內解約,乙方應付甲方三個月租金之解約金,於承租期間第二年內解約乙方應付給甲方二個月租金之解約金,於承租期間第三年內解約,乙方應付甲方一個月租金之解約金」(見本院卷第12、93頁)。被告與三陽公司既於101 年7 月26日發生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則距系爭租約預定租賃期限至101 年12月31日僅約5 個月,故依被告與三陽公司間之約定,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自應給付三陽公司相當於1 個月的解約金950,000 元,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因被告與三陽公司間因系爭租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於101 年7 月26日均已完全釐清,此從上開房屋點交書之記載即明,是三陽公司因系爭租約終止,應返還被告之押租金於自動抵充解約金950,000元後,尚有3,550,000 元(0000000 -950000=0000000)。

4、然查:原告因對三陽公司享有債權,經向本院聲請執行三陽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96年執字第32629 號核發移轉命令,因被告自100 年12月起停止支付。原告乃於101 年4 月間對被告提起履行移轉命令給付租金之訴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1 年士簡字第363 號判決認定被告自99年1 月間起與三陽公司間所訂立系爭租約之租金非上開執行命令之效力所及。嗣原告始分別於101年7 月及8 月間以三陽公司對被告有租金債權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三陽公司在500,024,859 元及其中500,000, 000 元自97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收取被告之租金債權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金債權,被告亦不得對三陽公司清償,有原告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8 月20日北院錦96錦正字第4152 6號債權憑證1 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本院96年10月1 日士院鎮96執康字第32629 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101 年7 月24日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920 號執行命令影本2 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本院101 年8 月7 日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920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3 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可參。是原告以三陽公司對被告享有租金債權,而予以扣押的時間為101 年7 月24日,比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因終止系爭契約自動抵充解約金後所生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及101 年8 月30日發函通知三陽公司以押租金4,500, 000元與其積欠三陽公司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之租金3,300,00 0元及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10 1年7 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債權中之1,200, 000元互為抵銷的時間均較早,有被告公司101 年8月30日國證經字第0000 0000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參照前揭規定意旨,被告自不得以其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主張對系爭債權為抵銷,此部分之抗辯已不足採。

5、至被告辯以三陽公司因違約致被告受有損害,亦應得主張抵銷云云,因關於系爭租約之履行,被告所稱三陽公司違約事由並未成立,已如前述,則所生因中止租約所生損害,均係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後,為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或被告自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所應負擔的資費,自不得向三陽公司請求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於法未合,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三陽公司對被告尚有系爭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三陽公司對被告有7,416,129 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755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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