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施月燿
- 當事人政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國防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原 告 政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岳 訴訟代理人 劉敬賢 張致祥律師 駱忠誠律師 複代理人 黃美慈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明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顏邦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萬柒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萬柒仟叁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原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見本院卷第7 頁),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因組織調整,有關國防部採購執行業務,改由國防部本部單位國防採購室負責,有被告提出之國防部處務規程(本院卷第152-162 頁)在卷可參,是由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高華柱於102 年2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8 頁);嗣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陸續於102 年8 月1 日、同年月8 日先後變更為楊念祖、嚴明,被告提出之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本院卷第223 頁)附卷可稽,是由現任法定代理人嚴明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0 頁),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軍備局採購中心)前與訴外人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緯公司)簽訂「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將第302 廠委託南緯公司經營。98年7 月間,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中所定之軍備局採購中心代理人即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勤整備處(下稱聯勤司令部後勤處)與南緯公司簽署編號98-011訂購清單,約定由南緯公司承製包含「空軍灰綠防火飛行衣」、「空軍桔紅防火飛行衣」、「空(海)灰綠B15 防火飛行夾克」3 項軍品(下稱」系爭飛行衣)在內之9 項軍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南緯公司製成系爭飛行衣成品交送驗收後,聯勤司令部後勤處竟以「色澤」乙項檢驗結果不合格為由,於99年8 月23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飛行衣部分之契約。然而,系爭飛行衣成品之所以出現上述聯勤司令部後勤處所指「色澤」差異,乃因編號98-011訂購清單內所定之布料規格與第302 廠前得標廠商即訴外人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邦公司)移交之樣布規格不符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南緯公司,是聯勤司令部後勤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飛行衣部分之契約,顯不合法。經多次協調後,軍備局採購中心迄今仍不願收受系爭飛行衣成品並給付價金,現南緯公司已將系爭委託民間經營契約轉讓予伊,並經軍備局採購中心肯認,伊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法自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飛行衣之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10 萬7,381 元。 ㈡由於軍備局採購中心並未於97年10月25日第302 廠正式營運日開始移轉交付系爭飛行衣之標準樣布,南緯公司除適時反應回報國防部軍備局知悉外,並再於98年10月1 日「98年第三季履約管理會議」報告承製系爭飛行衣未有合約標準布等窒礙。空軍司令部承辦人依「98年第三季履約管理會議」協調結論,指派負責相關業務之黃啟倫會同南緯公司至第302 廠樣品間蒐尋系爭飛行衣之「合約標準布」,黃啟倫約於98年10月中旬至11月上旬會同南緯公司至第302 廠樣品間蒐尋,並未尋得系爭飛行衣之「合約標準布」,僅找到向邦公司所遺留之剩餘布料(長約5 至8 公尺),南緯公司遂剪裁該剩餘布料製成色樣卡(即被證14,下稱系爭色樣卡),經黃啟倫簽名後,再交付南緯公司。而「合約標準布」之色澤及布料均須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定規格,始得作為檢驗之比對依據。然南緯公司就第302 廠原留存之布料進行主料規格CMS-C-000000b 之比對,發現該剩餘布料不符合主料規格CMS-C-000000b 要求之材質,應不能充當「合約標準布」,南緯公司遂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附件訂購清單第8 條確樣之約定,於98年12月11日檢附新製之布樣色卡等資料,函請使用單位空軍司令部後勤處重新確認系爭飛行衣色澤,以建立合約標準布,俾供後續產製及驗收作業依循,並表示「唯色澤與原樣卻有落差,雖履經調整、修改、然效果有限等語」,惟空軍司令部後勤處並未執行確樣程序,即於98年12月18日函覆要求南緯公司量產交貨。而南緯公司於98年12月11日表示要求重新確樣,應屬民法第160 條第2 項所指之新要約,亦符合軍服(帽)採購通用條款第16條第1 項:「契約規定之標的,其有下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⒈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者。…⒊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者。…」之約定,軍備局採購中心當時並未反對南緯公司以調整修改後符合訂單規格具有防火素材(Nomex 防火長纖色紗)之布料製作系爭飛行衣,實已生變更契約之效果,是南緯公司所製作之系爭飛行衣成品即屬雙方合意之買賣標的,今軍備局採購中心以南緯公司按98年12月11日所提供之樣布製作系爭飛行衣,不符系爭買賣契約所定規格為由,而予以解約,於法不合,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軍備局採購中心係採主料規格CMS-C-000000b 之檢驗規格第2-13條所定「將合約標準樣布與抽樣樣布一起送檢驗單位,同時以分光儀在D65 及TL-84 光源比對測試…」之檢驗方式進行檢驗,而認系爭飛行衣成品之色澤不符合合約標準樣布。惟,系爭買賣契約之合約標準樣布規格,主料規格CMS-C-000000b 之原料應為「93﹪±3 ﹪間位芳香族聚醯胺纖維及 5 ﹪±3 ﹪對位芳香族聚醯胺纖維及餘量導電性纖維混紡」 ,然向邦公司移交之樣布原料則為「100 ﹪芳香族聚醯胺纖維」,兩者並不相同,故被告以該樣布作為判斷色澤之合約標準樣布,即非有據;而軍備局採購中心既未曾提出符合主料規格CMS-C-000000b 之原料之樣布,其以向邦公司所移交之樣布作為認定系爭飛行衣成品不合格之依據,自不可採。㈣南緯公司係向美國杜邦公司之日本代理商購買製作系爭飛行衣所需之專利紗,發生系爭飛行衣之履約爭議後,南緯公司便改向美國杜邦公司之我國代理商福懋公司購買專利紗,福懋公司曾於100 年12月26日發函向空軍司令部後勤處表示空軍司令部後勤處所指定之規格,杜邦公司生產之專利布料,共有3 項測試結果無法達到國軍規格要求,建議修正染色堅牢度等項,其公司才能同意承接此案,而以上修改絕不會影響安全性能,懇請空軍司令部後勤處審慎評估並接受其公司之建議等語,其中染色牢度即與布料顏色有關,足見聯勤司令部後勤處指定之飛行衣規格,連專利廠商都無法達成,且軍方亦於101 年同意修改布料顏色,顯見飛行衣之色澤並非重要之點;再者,防火飛行衣首重飛行抗靜電及抗著火之功能,飛行衣色差並不影響飛機失事後之救援,蓋飛機失事時係以雷達儀器搜尋鎖定飛機失事地點,並非憑飛行衣搜尋,且系爭飛行衣成品與軍方庫存飛行衣之顏色,兩者之色差在10公尺以上觀之,已幾無差異,而飛行搜救時,最低高度也在數百公尺高空,在該高度觀之,更無差異,足見系爭飛行衣成品之色差不足以妨礙搜救,益徵系爭飛行衣成品之色澤自非系爭買賣契約重要之點。況且,空軍防火飛行衣主要性能需求為:防火(機身失火時保護人員)、抗靜電(避免飛行中靜電干擾儀錶、射控、武器、彈藥),南緯公司所交付系爭飛行衣成品之品質及功能,均優於軍品規格CMS-C-000000b 之要求,至於南緯公司所製作桔紅色飛行衣成品之色澤差異問題,因距離增加約千公尺後,肉眼已無法分辨其色差,且當飛行員發生意外落海或掉落地面時,空中搜救至少在百公尺以上,目視救援目標均為桔紅斑點,並不會形成差異,而南緯公司所製作灰綠色飛行衣及飛行夾克之色差問題,因隱蔽效果端看背景而定,故第302 廠原留存灰綠色布料之隱蔽效果非必然絕對優於系爭灰綠色飛行衣及飛行夾克色澤之隱蔽效果,是被告自不得僅以空泛之詞,即認系爭飛行衣成品具有影響救援或隱蔽效果之瑕疵。 ㈤依軍服(帽)採購通用條款第13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瑕疵非重要者不得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產品規格MP-000-000G 檢驗規格第1 頁規定之品質要求,並未包括主料規格CMS-C-000000b 檢驗規格第2-13條所定之色澤,且第3 頁規定之主要瑕疵係指「裁片破洞、傷痕、色差」,惟軍備局採購中心並未提出符合規格之「合約標準樣布」供檢驗比對之用,南緯公司製成之系爭飛行衣並不存有裁片色差問題,且系爭飛行服成品之顏色並不影響空軍執行任務,軍備局採購中心亦在100 年以後變更飛行衣之顏色,足見衣服顏色之問題並不構成主要瑕疵。退步言,縱認系爭飛行服之顏色問題構成次要瑕疵,經核算被告得主張減少之價金應為65萬9,098 元(以D65 即戶外陽光光源檢測不合格之部分進行計算)。 ㈥爰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系爭訂購清單第5 條及第8 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 萬7,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飛行衣之採購並無進行確樣程序,聯勤司令部後勤處於填寫系爭訂購清單時,就系爭飛行衣部分從未填寫訂購清單第八項之確樣內容,亦未要求南緯公司所製作之系爭飛行衣成品布料需與向邦公司所移交之樣布完全相同,且軍備局採購中心並未變更布料規格,編號98-011訂購清單所定之規格與向邦公司先前執行之契約所定規格完全相同,是南緯公司所製作之系爭飛行衣成品布料顏色與樣布相較,只要色差總值ΔE ≦1.2 ,即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色澤規格,因此原告主張係因軍備局採購中心變更布料規格並加入導電纖維才造成系爭飛行衣成品色澤與向邦公司移交之樣布有所差異乙節,與事實不符;南緯公司雖於98年12月11日函請空軍司令部後勤處重新確認樣布色澤,然空軍司令部後勤處於98年12月18日函覆時僅表示請南緯公司依約履行,如有色差等相關疑慮,後續將依契約規範、政府採購法等處理等語,而從未答覆南緯公司其同意確樣,是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 160 條第2 項及軍服(帽)採購通用條款第16條第1 項約定之適用。而系爭飛行衣成品經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驗收後,檢驗結果「色澤」與規格不符,聯勤司令部後勤處於99年4 月26日請南緯公司申請再驗或辦理複驗,然南緯公司申請再驗之結果仍不合格,聯勤司令部後勤處遂於99年7 月22日請南緯公司辦理複驗,因南緯公司於99年8 月6 日表示放棄複驗權益,聯勤司令部後勤處即於99年8 月23日發函依軍服(帽)採購通用條款第13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飛行衣部分之契約,故被告已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㈡南緯公司曾自向邦公司移交之第302 廠原留存布料採樣製作系爭色樣卡,其上之樣布僅係作為將來系爭飛行衣成品驗收時之布料「色澤」比對基準、而非作為布料「材質」之比對基準,並不表示該樣布即係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定規格之布料。至於系爭飛行衣成品之布料材質是否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定規格(包含材質、色澤、透氣度等),仍須由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進行檢驗。 ㈢依產品規格MP-000-000G 、MP-000-000G 之檢驗規格規定,「色差」屬於主要瑕疵,該檢驗規格亦為契約之一部份,是原告製作之系爭飛行衣成品存有色差,自屬瑕疵。而原告所指福懋公司100 年12月26日發函表示杜邦公司生產之專利布料,共有3 項測試結果無法達到國軍規格要求乙節,殊不論該函所指需修改之成本紗支、磨損強度及染色堅牢度等項與系爭飛行衣成品之色差不合格處有所不同,實則該函係101 年度籌補灰綠色及桔色防火飛行衣時,福懋公司因其所生產之布料有部分無法符合契約規格,始向聯勤司令部後勤處表示希望修改契約規格,以利將來交貨,故此事與系爭買賣契約毫無關係。又,空軍飛行人員於執行飛行訓練時穿桔紅色飛行衣,其目的乃係如發生空難,因目標大小、照明、顏色之亮度及對比等,均會影響搜救能見度,故穿著符合標準色樣卡顏色之桔紅色(國際救難色)飛行衣,將有利於飛行員逃生後,使搜救人員便於辨識搜救目標,增加救援成功機率;另空軍飛行人員於執行作戰任務時穿著灰綠色飛行衣,其目的乃係如遭敵方擊落,穿著符合標準色樣卡顏色之灰綠色飛行衣,可隱蔽在自然色彩中,具有量好隱蔽作用,以利等待救援或脫險,故南緯公司交付之系爭飛行衣色差不可過大,否則將嚴重影響搜救或隱蔽功能;且系爭飛行衣成品色差過大,對於軍方向來所要求之軍容及制服統一性,亦將產生莫大困擾。 ㈣退萬步言,倘認系爭飛行衣成品色差之瑕疵不影響空軍任務使用者,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則依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減價收受作業規定之減價計算公式核算,系爭飛行衣存有色差問題,為主要瑕疵,應減少二個主要瑕疵之價金221 萬8,913 元(D65 即戶外陽光光源檢測不合格部分及TL84即歐日室內光源檢測不合格部分,均列入計算),而縱認色差問題為次要瑕疵,亦應減少二個次要瑕疵之價金169 萬4,618 元,又即便如原告所主張僅以D65 即戶外陽光光源檢測不合格之部分進行計算,仍應減少一個主要瑕疵之價金132 萬7,777 元。是原告不得請求全數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南緯公司前與軍備局採購中心簽訂購案編號JA97006L290PE 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將第302 廠委託南緯公司經營,並於第1.3.1 條約定由軍備局採購中心之代理人聯勤司令部後勤處負責軍品之訂購、履約督導、驗收及付款等事宜;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附件包含有訂購清單、軍服(帽)採購通用條款等。〈見本院卷第26-39 、89-95 、106 頁〉 ㈡南緯公司於98年7 月2 日與聯勤司令部後勤處簽署編號98-011訂購清單,承製包含品項「空軍灰綠防火飛行衣(料號0000YETJ87983 、產品規格MP-000-000G 、主料規格CMS-C-000000b )」1530件、「空軍桔紅防火飛行衣(料號8405YETJ87982 、產品規格MP-000-000G 、主料規格CMS-C-000000b )」1980件、「空(海)灰綠B15 防火飛行夾克(料號0000YETJ87985 、產品規格MP-000-000G 、主料規格CMS-C-000000b 、CMS-C-000000b )」1000件(即系爭飛行衣)在內之9 項軍品,依訂購清單第5 條規定,系爭飛行衣部分之價款合計為1,310 萬7,381 元(包含灰綠防火飛行衣價款417 萬9,333 元、桔紅防火飛行衣價款540 萬8,548 元及灰綠防火飛行夾克價款351 萬9,500 元);訂購清單第12條並約定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軍服(帽)採購通用條款」及決標紀錄所附品項已議定之單價,均與訂購清單互為補充。〈見本院卷第18-24 、106 、53-65 頁〉 ㈢依南緯公司承製系爭飛行衣當時所適用之檢驗規格,產品規格MP-000-000G 、MP-000-000G 之主要瑕疵均包含「色差」;主料規格CMS-C-000000b 之原料應為「93﹪±3 ﹪間位芳 香族聚醯胺纖維及5 ﹪±3 ﹪對位芳香族聚醯胺纖維及餘量 導電性纖維混紡」、CMS-C-000000b 之原料應為「100 ﹪芳香族聚醯胺長纖維」;主料規格CMS-C-000000b 、CMS-C-000000b 之「色澤」品質要求均為「將合約標準樣布與抽樣布一起送檢驗單位,同時以分光儀在D65 及TL-84 光源比對測試,以CMC (2 :1 )色差公式計算,各色之允收色差總值△E ≦1.2 」。〈見本院卷第107- 131頁〉 ㈣被告所提出系爭色樣卡,其上標示為「標準色卡」之布料,係南緯公司採樣自向邦公司所移交之第302 廠原留存布料。〈見本院卷第186-188頁、第204頁背面-205頁〉 ㈤原告製成系爭飛行衣成品後,經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抽樣於99年4 月20日進行檢驗、於99年7 月14日進行再驗,認為系爭飛行衣成品布料與向邦公司所移交之第302 廠原留存布料相較,除「色澤」一項不符合「允收色差總值ΔE ≦1.2 」之檢驗規格外,其餘功能均屬合格。〈見本院卷第133-141 頁〉 ㈥聯勤司令部後勤處於於99年8 月23日以國聯後補字第0990010857號函,向南緯公司表示系爭飛行衣成品「色澤」檢驗結果不合格,而依軍服(帽)採購通用條款第13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軍品部分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㈦南緯公司業將系爭委託民間經營契約轉讓予原告,並經軍備局採購中心同意契約轉讓於101 年5 月1 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5頁〉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委託民間經營契約書、訂購清單、聯勤司令部後勤處函,以及被告提出之檢驗規格、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檢驗費驗費計算表、系爭色樣卡等可稽,均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提出之系爭飛行衣成品是否有瑕疵?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飛行衣部分,是否經聯勤司令部後勤處於99年8 月23合法解除?㈡被告得否以系爭飛行衣有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價金?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飛行衣之價金1,310 萬7,381 元? 茲論述於下: ㈠被告提出之系爭飛行衣成品並無瑕疵,聯勤司令部後勤處於99年8 月23日就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飛行衣部分所為解約意思表示,不生解約之效力: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軍服(帽)採購通用條款第13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乙方(按即南緯公司)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有瑕疵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3.乙方不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為改正措施、拒絕為改正措施或其瑕疵不能為改正者,甲方(按即軍備局採購中心暨契約代理人聯勤總部後勤處)得採取下列措施之一:…B.解除該批應交貨品契約,另得洽商重購,如有超出原定價格,其差價及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賠償。但瑕疵非重要者,甲方不得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2頁)。本件被告抗辯因系爭飛行衣成品布料與向邦公司所移交之第302 廠原留存布料相較,其「色澤」一項不符合「允收色差總值ΔE ≦1.2 」之檢驗規格,屬於主要瑕疵,故由聯勤司令部後勤處於99年8 月23日依軍服(帽)採購通用條款第13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飛行衣部分之契約云云;原告則否認系爭飛行衣有被告所主張之色澤瑕疵。是探究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飛行衣部分是否業經聯勤司令部後勤處合法解除乙點,當先審視系爭飛行衣是否有不符約定效用或通常效用,或者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瑕疵。 ⒉系爭飛行衣成品並無不符約定色澤效用之瑕疵: ⑴查,南緯公司於製作系爭飛行衣前,曾由向邦公司所移交第302 廠原留存布料採樣製作系爭色樣卡乙情,固經當時軍方指派前往會同之人員黃啟倫到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58 頁正面及背面,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南緯公司於系爭飛行衣製程中發現向邦公司所移交第302 廠原留存布匹之原料為「100 ﹪芳香族聚醯胺纖維」,並不符合主料規格CMS-C-000000b 檢驗規格所定之原料「93﹪±3 ﹪間位 芳香族聚醯胺纖維及5 ﹪±3 ﹪對位芳香族聚醯胺纖維及餘 量導電性纖維混紡」規格,此有原告所提出100 年10月5 日「聯勤司令部98-011訂購清單『空軍灰綠防火飛行衣』等3 項服裝後續作法研討會會議紀錄」所載會議結論:「㈠98-011訂購清單『空軍灰綠防火飛行衣』3 項服裝,就規格而言,原第302 廠留存之『抗靜電防火平紋布』樣布為100 ﹪『芳香族聚醯胺纖維』材料,與規格訂定之93﹪『間位芳香族聚醯胺纖維』及5 ﹪『對位芳香族聚醯胺纖維』及餘量導電性纖維之混紡布不符…」之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此外,向邦公司所移交第302 廠原留存之布料,尚存有在染整時添入具毒性之發泡與螢光等染助劑及未織入碳纖維(導電性纖維)等情形之問題,此觀諸南緯公司於98年11月11日發函向聯勤司令部後勤處表示:「…二、本公司研改『空軍灰綠、桔紅防火飛行衣及灰綠防火飛行夾克』等三項軍品之主要緣由,概述如后:㈠案內移轉之原規格布樣,其產製流程有『紡紗、織胚、染整』等三個工段;由於該規格素材在染整時,需添加具毒性之發泡與螢光等染助劑,而是項殘留恐影響穿著安全、有害健康。㈡標準色樣與規格要求不符:原確樣之布卡並未織入碳纖維(導電性纖維),然規格表內卻註明應有『餘量之導電性纖維』,致兩者對色澤之規範無明確定論。三、為改善前述缺失,並確保人員穿著安全,本公司刻正積極從事研改,內容略以:㈠精進布匹生產製造流程,取消染整工段,改以直接將無毒之有色素材抽絲、加工程色棉後,再織入導電性纖維,使符合原規格要求之功能與效益,並完全避免使用有害物質。㈡不使用傳統之黑色碳纖維,改以白色之導電性纖維與防火纖維混紡製成,使儀器(色譜儀)判讀色澤之數值更趨穩定,以精進生產品質。…」等語,並隨函檢附該公司研改之樣本與色綿供作參酌(見本院卷第199-200 頁);以及南緯公司於98年12月11日發函向空軍司令部後勤處表示:「…二、本公司承接聯勤98-011號訂單委製:空軍灰綠防火飛行衣(1530件)、空軍橘紅防火飛行衣(1980件)、空軍灰綠B15 防火飛行夾克(1000件)等三項軍品後,旋即洽國內唯一供應商(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備料。三、案經檢測其所提供之防火素材(Nomex 防火長纖色紗)功能規格符合要求,唯色澤與原樣卻有落差,雖屢經調整、修改,然效果有限;復經洽原料製造商美國杜邦公司與台灣代理生產商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實,此色澤誤差實係受限於原料問題,已無法調整改善…」等語,並隨函檢附該公司新製之布樣色卡供作參酌(見本院卷第 201-202 頁)等情,應得明瞭。由此可知,向邦公司所移交之第302 廠原留存布料,至少就主料規格CMS-C-000000b 原料及導電性纖維方面,與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規格,已有不符。 ⑵而南緯公司按前述新製作之布樣製成系爭飛行衣成品後,固經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抽樣陸續進行檢驗及再驗,發現系爭飛行衣成品布料與向邦公司所移交之第302 廠原留存布料相較,其「色澤」一項並不符合「允收色差總值ΔE ≦1.2 」之檢驗規格,惟布料之原料及成分如有不同,即足以影響成品呈色之不同,則第302 廠原留存布料既非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定規格之布料,自不足以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合約標準樣布」,參以被告亦自陳系爭飛行衣之採購並無進行確樣程序,是以,以第302 廠原留存布料作為標準之上開檢驗結果,自不得採為判斷系爭飛行衣有無「色差」瑕疵之依據。甚且,南緯公司於98年12月11日隨函檢附新布樣色卡,請空軍司令部後勤處重新確樣後,空軍司令部後勤處於98年12月18日以國空後管字第0980010323號函覆南緯公司略以:「…二、…請依『國防部軍備局第三0二廠委託民間經營案』契約書履約執行。三、如有色差等相關疑慮,請依期限交貨完成軍品檢驗後,續依『契約規範』、『政府採購法』及『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等規定辦理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亦即,空軍司令部後勤處當時係在明知向邦公司所移交之第302 廠原留存布料不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定規格之情形下,就南緯公司要求以新布樣製作飛行衣,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並要求南緯公司進行量產,益徵雙方已無以第302 廠原留存布料作為「合約標準樣布」之意思甚明。是則,以第302 廠原留存布料採樣製作之系爭色樣卡,自不足作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合約標準樣布」之色澤品質標準。據此,縱使系爭飛行衣成品布料色澤與非合約標準樣布之第302 廠原留存布料色澤相較,有被告所認超過「允收色差總值ΔE ≦1.2 」標準之色差,仍無從構成產品規格MP-000-000G 、MP-000-000G 檢驗規格所指之「色差」、即約定色澤效用之瑕疵,自不待言。 ⒊系爭飛行衣成品亦無其他瑕疵: 查,原告所提出系爭飛行衣成品,除上述「色澤」一項是否符合規格,為被告所爭執外,其餘項目並無任何瑕疵,甚至功能尚優於第302 廠原留存之飛行衣,此觀之100 年10月5 日「聯勤司令部98-011訂購清單『空軍灰綠防火飛行衣』等3 項服裝後續作法研討會議紀錄」所載會議結論:「…㈢原空軍樣布確樣問題影響,產生成品製作差異,經採購中心檢討原留樣布為影響成品色澤主因,另檢視訂購流程符合契約規範,無程序上瑕疵,且其餘功能皆優於原飛行服之規格標準,本部將函請空軍允受本批貨品及分析收受方式,並副知採購中心及生製中心辦理,俾利完成結案事宜」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1-52 頁),即得明瞭;況且,聯勤司令部亦於 100 年11月7 日以國聯授支字第1000017398號函向空軍司令部及南緯公司表示:「…因訂單內之規格及移交之樣布彼此矛盾,致驗收作業衍生歧異;影響色澤檢驗結果,於功能皆優於原飛行服之規格標準,依100 年10月5 日研討會議協調結果,請空軍司令部允收本批貨品及分析收受方式後,惠復本部辦理後續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原告所提出系爭飛行衣之品質及效用,確具有合於空軍實施勤務之需求為是,實難認有何滅失或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可言。至於被告另抗辯系爭飛行衣成品之色澤問題將妨礙人員遭遇空難時之搜救工作及人員遭敵方擊落時之隱蔽功能乙節,未據其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明,其此部分有關瑕疵之抗辯,自無從憑採。 ⒋綜上以解,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飛行衣成品並無滅失或減少約定效用或通常效用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瑕疵,自不符軍服(帽)採購通用條款第13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得以解約之要件;是聯勤司令部後勤處以系爭飛行衣成品與第302 廠原留存布料相較,其「色澤」不符合「允收色差總值ΔE ≦1.2 」之檢驗規格,係屬瑕疵為由,於99年8 月23日依上述條款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飛行衣部分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飛行衣部分仍屬有效存在,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飛行衣之買賣價金1,310 萬7,381 元: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系爭飛行衣成品並無瑕疵,聯勤總部後勤處所為解除此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業已詳述於前,又系爭飛行衣成品既無瑕疵,被告自亦無由請求減少價金。而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飛行衣部分之價金計1,310 萬7,381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南緯公司受讓系爭委託民間經營契約,而承受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系爭飛行衣部分之買賣價金,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系爭訂購清單之買賣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0 萬7,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自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程翠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