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66號
- 異議人
- 鄧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忠樂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方孝蘋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所為102 年度司促字第7614號支付命令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相對人住於臺北市松山區,非本院轄區,異議人之聲請與專屬管轄規定有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相對人之住址,依異議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載明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4 樓」,足知本件確應由本院管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各款之事項,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 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參照)。足知住所之認定,仍以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為要。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就其上揭主張,固據提出退票理由單影本8 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惟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詢相對人是否居於該地,而據覆以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地等語,此亦有本院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文附於本院卷可稽,是相對人並無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4 樓居住之事實,應堪認定。是異議人既未就相對人確係居住於上揭地址一節提出其他事證,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一節,亦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於支付命令卷可憑。足認相對人之住所確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聲請違反專屬管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