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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仲訴字第1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告
Devon IT, Inc.
法定代理人
John A. Bennett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姿伶律師
被告
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慶柏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羅淑瑋律師

      劉允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出具之保證書。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並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第102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上開律師之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被告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二、查本件原告為設立於美國之外國法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故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開之規定,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657 萬4,546.17元,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550萬7,279 元(計算式:6,574,546.17×29.73700(起訴時即民國102 年9 月24日臺灣銀行營業時間美金牌告現金賣出匯率)=19,550萬7,279,整數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為162 萬7,427 元,業經原告繳納161 萬9,930 元(另裁定命原告補繳7,497 元)。是依首揭說明,本院認應以被告可能支出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共為488 萬2,280 元(計算式:2,441,140+2,441,140 =4,882,280 ),及依前揭標準估算第三審被告支出律師酬金50萬元( 按計算式:195,507,279 ×3%=5,865,218.37,惟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最高不得逾50萬元,故律師酬金以50萬元計算) ,合計538 萬2,280 元,暨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酌定原告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金額為539萬元,方屬適當,又原告請求准予除現金外,尚可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可轉讓定存單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認並無不當,爰併予諭知。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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