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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微字第2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林政佑黃莉莉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王憶賢
再審原告
王憶修
再審被告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麗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12日本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是否與主文顯有矛盾,應認均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均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知悉在後之適用,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及81年度台再字第1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第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明文規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而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應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亦分別有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湖小字第781 號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以102 年度小上字第79號判決確定,並於102 年4 月1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於再審原告收受判決正本即可知悉,故計算30日不變期間,當然以判決送達翌日起算,則再審原告於102 年9 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以此2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顯不合法。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第9 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13款及同法第497 條、第498 條之再審事由,並提出證9 、證10、證11、證13、證15為據,惟依其所提出上開證物上之記載,最後之日期為臺北市政府101 年10月24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證11),是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嗣後知悉,亦未表明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判例意旨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不受上開期間限制,並引用大法官釋字第209 號、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為據,惟上開解釋及判例內容均與上開期間限制無關,再審原告據以援引,實屬無據。另再審原告一再表示其非債務人,而逕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撤銷第三人訴訟之程序要件,亦顯屬對於法律程序之誤解及誤用,尚不影響本件再審之訴之結果,附此敘明。又再審原告狀載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內容,復非本件再審之訴所得審究,亦併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微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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