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8號
- 原告
- 林烱榮
- 被告
- 陳壽山
- 被告
- 羅堅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 參原告101 年11月16日補正及訴之變更追加( 基於同一事實) 狀]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4,76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4,76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