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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3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原告
林振源
被告
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被告
劉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

被告劉政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所明定。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政雄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 萬9,749 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85 萬9,749 元,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9,214元。依之,被告劉政雄應負擔之裁判費用為1,961 元( 計算式:39,214×5%、四捨五入計算) 、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用為37,253元[3,9214 ×(1-5%)]。惟查原告於起訴時業已預納裁判費2 萬5,255 元,於擴張起訴聲明時始請求訴訟救助,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998元(37,253 -25,255) ,被告劉政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961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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