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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4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原告
高烊輝律師即羅武龍之清算管理人
被告
許曾麗玉
被告
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高烊輝律師即羅武龍之清算管理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101 年度訴字第1380號),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撤回上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陸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第二審部分經扣抵上訴人即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回第二審2/3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貳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陸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4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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