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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5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52號

原告
鄭幸家
被告
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亞屏
被告
程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軍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鄭幸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1 年度勞訴字第72號),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117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與被告成立和解。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之訴訟聲明為㈠被告大拓工程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美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723,189 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拓工程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29,700 元,及自100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迭經擴張、撤回訴訟聲請,原告於102 年7 月31日民事準備㈢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大拓工程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程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53,789 元,及自100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拓工程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29,700 元,及自100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肆拾捌萬叁仟肆佰捌拾玖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回第一審2/3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伍仟貳佰伍拾元,另加計由國庫代墊之證人旅費602 元,原告應即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5,852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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