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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

債務人
鍾主亮
代理人
朱玉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臺北南門教會所出具薪資證明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卷( 下稱執行卷) 第239-259 頁]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清償,第1 至18期每期清償18,589元,第19至72期因育兒津貼補助已停止核發,故每期清償金額減為17,339元。另以6 年之獎金,每年2 、7 月各增加清償28,000元及38,000元,另債務人所持有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亦以103 年3 月7 日收盤價計算變價價值7,715元於裁定確定後之翌月60日給付,總清償金額為167 萬4,623 元,清償成數為51.31%。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12 股、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73 股,此有債務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42 至143 頁),依102 年1 月2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日收盤價額計算,上開股票價值總計約5,237 元。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3,264,037 元,顯高於債務人所有上開股票現值。又債務人之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55,000 元,扣除必要支出377,416 元後,並無餘額,亦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從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並無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第1 至18期為21,411元,第19至72期為22,611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765 元、654 元及未成年子女鍾○(00年00月生)扶養費( 第1 至18期為6,250 元、第19至第72期為7,500 元) ,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第1 至第18期為13,742元,第19至72期為13,692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另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 人,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250 元,而第19期之後應其未成年子女年齡關係,無從領取育兒津貼,故增加支出至7,500元,尚低於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或與之相當,亦屬合理。

(三)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薪資40,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第1 至第18期為21,411元,第19至72期為22,611元,餘額第1 至第18期為18,589元,第19至72期為17,389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還款第1 至第18期為18,589元,第19至72期為17,339元,幾近全數納入更生方案清償,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清償債務。另債務人自陳每年6 月及12月各領取一次獎金,發放數額係一個月本俸,102 年6 月領取33,250元( 本俸35,000元扣除5%稅金) ,102 年12月預計可領取36,100元( 本俸38,000元扣除稅金5%) ,有債務人102 年12月4 日聲請債務更生補提陳明書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見執行卷P196至202 頁) 。惟按年終獎金並非固定可得支配之收入,且考量年節時常有較高消費支出之需求,年終獎金本不宜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幾無餘額支應家庭日常生活緊急事變之支出等情,債務人願於6 年內,每年以其獎金收入額外於2 月及7 月各清償28,000元及38,000元,另將所持有股票價值換算清償,共計增加清償403,715 元,應符社會常情,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而屬公允。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於每月10日給付。              │
│2.第1 期至1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8,589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分配金額㈠欄│
│  位所示;第19期至72期每期清償17,339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分配金額㈡欄位所│
│  示。                                                                            │
│3.每年2 月當期增加清償28,000元,清償6 期,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分配金額㈢欄位│
│  所示。                                                                          │
│4.每年7 月當期增加清償38,000元,清償6 期,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分配金額㈣欄位│
│  所示。                                                                          │
│5.股票變價價值:7,715 元,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60日給付,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可分配│
│  金額㈤欄位所示。                                                                │
│6.債務總金額:3,264,037元。                                                       │
│7.清償總金額:1,674,623元。                                                       │
│8.總清償比例:51.31%。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每期可分│每期可分│每期可分│可分配│
│    │                │債權比例)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配金額㈢│配金額㈣│金額㈤│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27,488   │727     │678     │1,095   │1,486   │302   │
│    │股份有限公司    │ (3.91%)  │        │        │        │        │      │
├──┼────────┼─────┼────┼────┼────┼────┼───┤
│ 2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93,163   │1,101   │1,027   │1,658   │2,249   │457   │
│    │股份有限公司    │ (5.92%)  │        │        │        │        │      │
├──┼────────┼─────┼────┼────┼────┼────┼───┤
│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315,158   │1,796   │1,675   │2,705   │3,671   │745   │
│    │有限公司        │ (9.66%)  │        │        │        │        │      │
├──┼────────┼─────┼────┼────┼────┼────┼───┤
│ 4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1,005,967 │5,729   │5,344   │8,630   │11,712  │2,378 │
│    │有限公司        │(30.82% )│        │        │        │        │      │
├──┼────────┼─────┼────┼────┼────┼────┼───┤
│ 5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1,373,550 │7,822   │7,296   │11,782  │15,990  │3,246 │
│    │有限公司        │(42.08%)  │        │        │        │        │      │
├──┼────────┼─────┼────┼────┼────┼────┼───┤
│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40,921    │232     │217     │350     │475     │96    │
│    │有限公司        │(1.25%)   │        │        │        │        │      │
├──┼────────┼─────┼────┼────┼────┼────┼───┤
│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7,701    │556     │518     │837     │1,136   │231   │
│    │股份有公司      │(2.99%)   │        │        │        │        │      │
├──┼────────┼─────┼────┼────┼────┼────┼───┤
│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10,089   │626     │584     │943     │1,281   │260   │
│    │有限公司        │(3.37%)   │        │        │        │        │      │
├──┼────────┼─────┼────┼────┼────┼────┼───┤
│    │    合    計    │3,264,037 │18,589  │17,339  │28,000  │38,000  │7,715 │
│    │                │(100%)    │        │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
│    期。                                                                          │
└─────────────────────────────────────────┘
附件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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