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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聲請人
亞太燃料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林輝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高文雄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補列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復為同條第4 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公告債權人應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及同年6 月24日申報及補報債權,並於同年5 月21日公告於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有本院同年5 月15日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公告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28頁)。縱今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102 年12月9 日始申報債權,亦已逾補報債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申報債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若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遵期申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債務人就聲請人之債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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