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61號
- 聲請人
- President Life Sciences Cayman Co., Ltd.
- 法定代理人
- 林蒼生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
- 法定代理人
- 楊智全律師
- 相對人
- 英屬維京群島商冠亞股份有限公司(A-SPINE HOLDI
NG GROUP CORP.)
兼法定代理 林智一
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貳佰玖拾壹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其中之美金貳佰柒拾肆萬叁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7 月2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2,914,428 元,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2,743,508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