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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05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4052號

聲請人
恒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盈顯
相對人
李玉卿即建利達工程行
相對人
李信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2年度司票字第4052號│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提        示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
├─┼───────────┼───────────┼───────────┼───────────┼───────────┼────────┤
│1 │102年7月30日          │801,492元             │未記載                │102年7月31日          │102年8月1日           │TH0000000       │
├─┼───────────┼───────────┼───────────┼───────────┼───────────┼────────┤
│2 │102年7月31日          │670,000元             │未記載                │102年7月31日          │102年8月1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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