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謝諒獲
- 相對人
- 吳祚大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三第四行關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㈡字第42號、本院98年度再更一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816 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0 號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惟查本件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預納,聲請人並未支付任何費用,聲請人並無得求償於相對人之費用,其聲請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㈡字第4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4號、本院98年度再更一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816 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0 號裁判確定,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4 號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其餘聲請及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4號再抗告費用( 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7 號案繳納) 由聲請人預納並負擔外,其餘聲請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預納,聲請人並無得求償於相對人之費用,其聲請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