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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
相對人
吳祚大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三第四行關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㈡字第42號、本院98年度再更一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816 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0 號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惟查本件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預納,聲請人並未支付任何費用,聲請人並無得求償於相對人之費用,其聲請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㈡字第4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4號、本院98年度再更一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816 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0 號裁判確定,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4 號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其餘聲請及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4號再抗告費用( 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7 號案繳納) 由聲請人預納並負擔外,其餘聲請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預納,聲請人並無得求償於相對人之費用,其聲請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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