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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2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24號

聲請人
張景南
法定代理人
沈香雪
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相對人
春豐工程行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陳義豐
相對人
特雍工程有限公司
人           號2樓

兼法定代理 賴佳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九五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三七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80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保證書( 擔保額度新臺幣87萬元) 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958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保證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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