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 聲請人
- 美商亞洲財富資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龔郁婷
- 代理人
- 劉翠瑩
- 相對人
- 洪永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存單號碼:CDD○一三三○三;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CDK○一八二六○;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存單號碼:CDF○○三九五○;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存單號碼:CDL○○四五七二、CDL○○四五七三) ,合計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670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7 月1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7 月8 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8月7 日雄院高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