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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3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34號

聲請人
賴德彥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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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江明成

      張麗惠

      潘萬寶

      許經術

      李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82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9 月2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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