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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5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55號

聲請人
裕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德洋
代理人
陳宗國
相對人
司迪國際微波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其中相對人李文裕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1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74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司迪國際微波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勝訴,並撤回相對人李文裕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就相對人李文裕部分,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李文裕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對相對人司迪國際微波股份有限公司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司迪國際微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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