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66號
- 聲請人
- 兆山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新弘
- 相對人
- 沈啓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六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62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225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執行判決及歷審判決、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