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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
    宋王名英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盈實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08號聲 請 人 宋王名英 楊秀蘭 陳碧吟 沈明庚 吳坤育 相 對 人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良 相 對 人 盈實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奇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7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5號及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88%,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129 萬8,016 元,後聲請人減縮請求金額,請求相對人賠償共計972 萬3,997 元,第一審裁判費計為9 萬7,327 元,原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1萬1,440 元,減縮部分訴訟費用即1 萬4,113 元﹙計算式:111,440-97,327 =14,113﹚應由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支出鑑價費20萬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29萬7,327 元﹙計算式:97,327+200,000=297,327﹚,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88%即26萬1,648 元﹙計算式:297,327 ×88%=261,648,元以下四捨五 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支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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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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