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 聲請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詹佩珺
- 相對人
- 萬福珍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趙人儀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盧憲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債券代號:A九五一○三﹚,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40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13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