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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9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9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成昌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墊繳清算人報酬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又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則為非訟事件法177 條、第174 條及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是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清算人者,清算人之報酬,應由聲請人先為預納,事經法院定期命預納而聲請人逾期未預納者,應拒絕其聲請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102 年度司字第29號選派清算人事件,相對人公司股東僅陳信成1 人,而陳信成業已死亡,且經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而本院前經詢問陳信成之各繼承人,均經具狀陳明拒絕就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遂另函詢李岳霖律師有無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而經李岳霖律師陳報其同意受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並預估清算人報酬為新臺幣2 萬元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庭函、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茲審酌本件清算事務內容、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額及李岳霖律師應具相當之專業及學能,認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報酬暫定為新臺幣2 萬元,要無不合。而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上開清算人報酬,應由聲請人先行預納,而有定期命繳納之必要,俾利選任清算人程序之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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