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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55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55號

聲請人
江世雄
相對人
台灣豪邦電子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台灣豪邦電子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11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豪邦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豪邦公司),已由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2 年11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為解散登記在案,原法定代理人李俊又業於95 年5月3 日死亡,遂無法取得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會計資料,故無法辦理公司解散及清算程序,致聲請人外觀上顯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且有出資額等情,而無法依社會救助法向政府申請補助,影響聲請人權益甚巨,為此,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以進行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豪邦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2 年11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為解散登記在案,且豪邦公司章程中對於選定清算人未有特別規定,有臺北市政府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豪邦公司於廢止登記後即應行清算,並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查豪邦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李俊又雖於95年5 月3 日死亡,惟該公司尚有聲請人及股東李俊傑等二人,自應以聲請人及股東李俊傑為清算人,接續處理清算相關事宜,並無公司法第81條所稱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要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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