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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
    李世華

  • 原告
    黃正宗
  • 被告
    黃美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93號原   告 黃正宗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被   告 黃美雪 黃美鈴 黃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美玲應給付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零陸佰陸拾肆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黃正華應給付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玖元予兩造公共同有。 被繼承人黃王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黃美雪、黃美玲、黃正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⑴被告黃美雪、黃美鈴應連帶返還新臺幣(下同)4,103,359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⑵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黃王富如訴狀附表1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訴狀附表2 所示之分割方式分配之。⑶就上開第1 項及第2 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各1/4 負擔。」;嗣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黃王富如訴狀附表5 所示之遺產,依照訴狀附表6 所示,先返還喪葬費235,980 元予被告黃正華,剩餘部分再由兩造依訴狀附表6 所示之分割方式分配之。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各4 分之1 負擔。」;又於同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黃王富如訴狀附表7 所示之遺產,依照訴狀附表8 所示,先返還喪葬費235,980 元予被告黃正華,剩餘部分再由兩造依訴狀附表8 所示之分割方式分配之。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各4 分之1 負擔。」,復於同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黃王富如訴狀附表9 所示之遺產,依照訴狀附表10所示,先返還喪葬費貳235,980 元予被告黃正華,剩餘部分再由兩造依訴狀附表10所示之分割方式分配之。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各4 分之1 負擔。」;末於104 年1 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黃美鈴應返還2,050,664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⑵被告黃正華應返還6,189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⑶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黃王富如訴狀附表11所示之遺產,依照訴狀附表12所示之分割方式分配之。⑷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各4 分之1 負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僅係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黃王富於101 年4 月3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 ㈡被告黃美鈴應返還2,050,664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⒈被告黃美鈴在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中已自認其私自領走被繼承人銀行及郵局存款,共計2,050,664 元。其中被告黃美鈴所提領之郵局存款265,600 元及華南銀行存款1,162,064 元,共計1,427,664 元,乃其於被繼承人生前所擅自提領之金額;其中華南銀行存款40,000元及陽信銀行存款583,000 元,共計623,000 ,乃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擅自提領之金額。 ⒉對被告黃美玲於被繼承人生前所領取之被繼承人存款,被告黃美玲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擅自領取被繼承人生前存款,致被繼承人受有損害,並已侵害被繼承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繼承人對被告黃美玲有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由其繼承人繼承上開權利;另就被告黃美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領取之存款,此部分為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然被告黃美鈴就此部分存款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管理,而獨自管領,已侵害其他繼承人就此部分存款之所有權,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且已侵害其他繼承人對於上開遺產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就被告黃美玲於被繼承人生前及死亡後擅自提領之被繼承人存款共2,050,664 元,依民法第828 條、第821 條、第83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美鈴返還2,050,664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被告黃正華應返還6,189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⒈被告黃正華以被繼承黃王富之郵局存款扣繳電費及電話費共3,130 元: 被告黃正華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郵局存款扣繳其應繳納之電費及電話費,共計3,130 元,此款項本為遺產,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故依法被告黃正華應返還3,130 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被告黃正華出租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建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下稱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共254,138 元: ⑴系爭建物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建物之租金收入亦屬兩造所公同共有,被告黃正華出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2 年8 月10日至104 年8 月9 日,每月租金17,000元。該租金應歸屬兩造公同共有,故被告黃正華應返還租金利益予全體繼承人。被告黃正華因此所收取之租金利益,計算至104 年1 月9 日,共有17個月之租金,總計289,000 元。 ⑵系爭建物之租金雖由被告黃正華全額收取,但系爭建物於租賃期間之相關費用,亦由被告黃正華負責支付,總計34,862元,明細如下: ①房屋稅:102 年及103 年之房屋稅分別為3,853 元、3,809 元,共計7,662 元。 ②建物管理費:每月1,400 元,從102 年9 月份至104 年1 月,共17個月,總計23,800元。 ③天然瓦斯換裝費用共計3,400 元。 ⑶綜上,被告黃正華所收取之租金收入扣除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需返還254,138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289,000 -34,862=254,138 )。 ⒊除上開出租期間外,被告黃正華另外代為支付系爭建物之相關費用部分,共15,099元: ⑴建物管理費:自102 年1 月至同年8 月,被告黃正華先行代墊共8 個月之管理費,每月1,400 元,總計11,200元。 ⑵房屋稅:被告黃正華先行代墊101 年之房屋稅,共3,899 元。 ⑶綜上,被告黃正華為全體繼承人管理系爭建物,先行代墊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及房屋稅共計15,099元,依民法第1150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黃正華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15,099元。 ⒋被告黃正華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共235,980 元: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喪葬費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235,980 元係由被告黃正華支付,因此被告黃正華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235,980 元。 ⒌被告黃正華應返還之郵局存款金額及租金收入,依法得將其支出之系爭建物相關費用及喪葬費用予以抵銷: 被告黃正華應返還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3,130 元及淨租金收入254,138 元,共257,268 元,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321 條、第322 條規定,得將其支付之系爭建物相關費用(租賃期間以外)及喪葬費用,共251,079 元(15,099+235,980 =251,079 ),予以抵銷,但因被告黃正華對於遺產之喪葬費用債權及系爭建物相關費用債權不足清償其應返還之257,268 元,而因租金收入之返還金額較郵局存款之返還金額為高,利息費用自亦較高,故依法應儘先抵銷租金收入之返還金額,因此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黃正華返還6,189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3,130 +254,138 -15,099-235,980 =6,189 )。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 ⒈系爭建物之價值:經鈞院送請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價值為3,192,811 元。 ⒉郵局及銀行存款部分: ⑴華南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之遺產數額,除現有之152 元外,應計入被告黃美鈴應返還之1,202,064 元(生前提領1,162,064 +死後提領40,000=1,202,064 ),總額為1,202,216 元。 ⑵北投致遠郵局: 北投致遠郵局之遺產數額,除存款餘額14,203元及定期存款50萬元外,應計入被告黃美鈴應返還之265,600 元及被告黃正華應返還之3,130 元,總額為782,933 元。⑶陽信商業銀行: 陽信商業銀行之遺產數額,除現有之545 元外,應計入被告黃美鈴應返還之583,000 元,總額為583,545 元。⑷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之郵局及銀行存款部分共有2,568,694 元(782,933 +1,202,216 +583,545 =2,568,694 )。 ⒊遺產股票部分: ⑴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股票: 依被繼承人之陽信銀行石牌分行之證券存摺顯示,其名下亞瑟公司股票應僅有1,210 股,非如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稱有12,100股(應屬誤記),且因被繼承人死亡當時,該股票早已下市,無市場價格可言,請以國稅局核定之價額之1/10,即7,260 元為準。 ⑵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敵公司)之股票: 被繼承人持有無敵公司之股票331 股,依股票之最低面額即10元計算,價額應為3,310 元。 ⑶綜上,被繼承人之股票價額應為10,570元。 ⒋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被繼承人喪葬費及被告黃正華管理系爭建物費用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黃正華應返還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共計254,138 元,應與其支付之喪葬費及系爭建物相關費用即251,079 元予以抵銷後,此部分之遺產為3,059 元。 ⒌遺產總額為5,775,134元: 綜上,遺產總額為5,775,134 元(建物3,192,811 元+存款2,568,694 元+股票10,570元+租金收入與喪葬費抵銷後之金額3,059 =5,775,134 元)。 ㈤建議之分割方案: ⒈原告及被告皆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依法得就被繼承人之財產各取得1/4 ,故每人應受分配之價值為1,443,783.5 元(5,775,134 元×1/4 =1,443,783.5 元)。 ⒉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如下: ⑴系爭建物部分:應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黃正華共有。 ①因僅有原告及被告黃正華擁有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黃美雪及黃美鈴則無該土地之所有權,將系爭建物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黃正華,將來不易產生其他爭議及衍生其他訴訟。若系爭建物平均分配與原告及被告共有,將造成被告黃美鈴與黃美雪無合法使用土地之權限,縱然有使用權限,也必須另外給付使用土地之租金予原告及被告黃正華,徒增法律關係複雜,亦可能造成被告黃美鈴、黃美雪額外經濟上負擔。況原告與被告黃美鈴等已無和平共處之可能,若繼續共有系爭建物將導致日後使用管理上之爭議,造成系爭建物實際上無人可使用,顯然欠缺經濟效益。 ②系爭建物經估價後其價值為3,192,811 元,原告及被告黃正華願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因被告黃美玲先前所領走之金額已經超出其應得之範圍,故此部分原告及被告黃正華分別各以現金152,622 元補償被告黃美雪【平均每人應繼承金額為1,443,783.5 元,3192811 -(0000000.5 ×2 )=305244即原告及被告黃 正華總共應找補之金額;305244×1/2 =152622即原 告及被告黃正華分別應找補之金額)。 ⑵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部分: 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算至104 年1 月9 日,並扣除被告黃正華於租賃期間為系爭建物所支出之費用,經抵銷被告黃正華支出之喪葬費用及系爭建物之費用後為3,059 元,已如前述,此部分由被告黃美雪取得。 ⑶被繼承人之股票部分: 被繼承人所持有之亞瑟公司及無敵公司股票變價拍賣後,由被告黃美雪取得全部價金。 ⑷被繼承人之存款部分: ①被繼承人郵局及銀行帳戶現有金額部分,共514,900 元: 被繼承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現有之152 元,北投致遠郵局尚有存款餘額14,203元及定期存款50萬元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現有之545 元,共計514,900 元,由被告黃美雪取得(152 +14,203+500,000 +545 =514,900 )。 ②被告黃美鈴領走被繼承人郵局及銀行帳戶金額部分,共2,050,664 元: 被告黃美鈴應將其所領走之金錢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其中606,880.5 元,應由被告黃美雪取得,其餘之1,443,783.5 元由被告黃美鈴取得。 ③被告黃正華以被繼承黃王富之郵局存款扣繳電費及電話費部分,共3,130 元: 如前所述,被告黃正華應返還3,130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由被告黃美雪取得此部分之金額。 ㈥綜上,爰聲明:⑴被告黃美鈴應返還2,050,664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⑵被告黃正華應返還6,189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⑶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黃王富如訴狀附表11所示之遺產,依照訴狀附表12所示之分割方式分配之。⑷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各負擔1/4 。 三、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被告黃美玲、黃正華、黃美雪曾具狀或出庭答辯如下: ㈠被告黃美玲: ⒈原告是不配合且造成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兇。被告黃美玲曾針對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回應,因原告曾對父親不孝,致父親抑鬱病逝,生前曾手稿敘述心境,被告黃美玲雖不滿原告之自私、枉顧親情,仍冀望原告改過,對母親盡孝,並顧及手足之情,乃同意原告可繼承父親之遺產,被告黃美玲則願放棄繼承權,無非希望原告不再對母親惡臉相向,但原告對母親仍未善盡為人子女之責,且母親常控訴原告不孝順,眼裡只有錢,要不到錢就漠不關心,更別提拿錢奉養母親,猶如原告之提款機,原告所為罄竹難書,原告粗暴踐踏手足之情由此可見。是原告並無權繼承遺產之權利,甚有隱匿母親資產之可能。 ⒉原告就母親喪葬費請求返還,移轉視聽、避重就輕。其認為奠儀收入及勞保給付,均應列入遺產,且勞保局申請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為何由被告黃正華具領?另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此為母親躉繳現金100 萬之保險,被告黃正華亦具名保單價值由4 人均分,可見當初所有繼承人皆有參與協商,足證銀行提領之行為為兩造所知悉,原告與被告黃正華是否也應該說明是收入大於支出?還是支出大於收入?再討論喪葬費用之返還有無理由。如有結餘款,是否也應提出分配?又103 年4 月25日,原告當庭承認有奠儀、租金,且雲林匿名投資土地皆由被告黃正華處理等語,原告與被告黃正華應適當說明,併納入遺產計算範圍,才不失公允。 ⒊母親在世時,擔心遺產被原告占為己有,且認原告性情大變,罔顧親情,要其提防留意,其為保護母親財產,將部份現金提領先行保管,共計2,050,664 元,兄姐亦知悉此事,且被告黃正華同意由其及被告黃美玲共同繼承,然原告不願協商。 ⒋原告已繼承父親上億遺產,仍不知感恩知足。又原告將遺產房屋權狀占為已有,並隱瞞一、二樓之租金收入每月6 萬,不許被告聞問,如此行為算不算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其不願走法律途徑提告,實為手足之情,原告卻濫用法律利器,欲強制分割母親之遺產,以達其個人奪產享樂之目的,且原告不孝順父母,因此應無權繼承。原告所建議之方案,荒謬至極,且被告黃正華曾口頭告知放棄母親遺產之繼承。 ⒌原告訴訟之主要目的在於透過訴訟達到系爭建物由原告與被告黃正華共有,則有何理其亦應分擔訴訟費用。又其所居住處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建物於73年12月10日即登記於其名下,但土地卻是借名登記於被告黃正華名下,並於93年1 月15日再贈與過戶給其;另叔父蔡阿祥亦於98年11月9 日將其名下地號000-0000及99年1 月28日地號0000-0000 贈與過戶給其,此做法亦為借名登記,足證明家族對不動產處理之傳統及模式就是如此。可見系爭建物的土地亦是以「借名」方式處理,如同上開被告黃正華、叔父之模式,因此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本就應由兩造均分。況原告能否舉證土地交易買賣紀錄,否則如何平白無故有此土地?試問原告有繳交歷年地價稅或房屋稅之紀錄、憑證單據?其門前本為水泥空地,此些土地皆為相鄰之區域,可佐雙親借名土地予原告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正華部分: ⒈贊同原告所提之分割遺產方式。又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原告所提出之遺產清單外,並無其他遺產。 ⒉被告黃正華所支出之遺產相關費用及喪葬費用,應先予以抵銷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租金淨收入: ⑴被告黃正華出租被繼承人黃王富之系爭建物之租金淨收入共254,138 元: 被告黃正華以每月租金17,000元出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2 年8 月10日至104 年8 月9 日,已收取17個月之租金,總計289,000 元,並於上開租賃期間,由被告黃正華負責支付系爭建物之相關費用,即房屋稅7,662 元、建物管理費23,800元及天然瓦斯換裝費用34,862元,總計34,862元。是被告黃正華所收取之租金扣除所支出之費用,須返還254,138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⑵被告黃正華支出之遺產相關費用及喪葬費用共251,079 元: 被告黃正華於上開出租期間外,代替全體繼承人管理系爭建物,先行代墊共8 個月之管理費共11,200元及101 年之房屋稅3,899 元,總計15,099元。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共235,980 元,亦由被告黃正華先行墊付。是被告黃正華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251,079 元。 ⑶被告黃正華所應返還之租金抵銷其所支出之上開金錢後,僅須返還3,059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已以存發信函通知其他所有繼承人。 ㈢被告黃美雪部分:被繼承人除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外,尚有車位出租之租金收入,其同意系爭建物由原告與被告黃正華取得,但應找補差額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王富於101 年4 月30日死亡,留有如訴狀附表11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黃王富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回執、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黃正華就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被告黃美雪對兩造為被繼承人黃王富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亦不爭執,惟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車位租金收入,被告黃美玲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黃王富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4 分之1 :⒈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遺產繼承人,又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黃王富之子女,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依上開規定,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 ⒉被告黃美玲雖主張原告不孝順父母,眼中只有錢,拿不到錢就對被繼承人漠不關心,因此原告無繼承遺產之權利,而被告黃正華則曾口頭表示放棄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黃正華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換言之,被告黃正華亦認其就遺產有繼承權。而被告黃美玲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所規定繼承權喪失之事由或被告黃正華已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因此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4 分之1 ,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美玲應返還2,050,664 元、被告黃正華應返還6,189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同法第828 條第3 項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美玲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存款265,600 元及華南銀行存款1,162,064 元,共1,427,664 元;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擅自提領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存款40,000元及陽信銀行存款583,000 元,共623,000 元,總共提領2,050,664 元;被告黃美玲亦自承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00 、199 頁),並有北投致遠郵局103 年2 月25日函、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公司103 年2 月20日陽證石字第103014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2 月2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3 年3 月5 日陽信石牌字第0000000 號函(前揭部分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第80、81頁、第86至89頁、第93至第95頁)在卷可參,應堪信為事實。又被告黃美玲所提領處分之客體既為金錢,其因提領所取得之現金2,050,664 元,已與被告黃美玲自己之金錢混合,由被告黃美玲取得所有權(民法第813 條準用第812 條第2 項),惟其取得此部分金錢之利益,致應歸屬被繼承人黃王富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對兩造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民法第816 條、第179 條參照),此一對被告黃美玲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應為兩造公同共有。 ⒊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31 條規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之公同共有,亦有上開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亦即,包含債權在內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其部分公同共有人,得就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為本於債權之請求,並得為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利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債權人為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繼承、不當得利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美玲返還2,050,664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美玲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既經本院准許,則其就同一給付請求,併依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即無再予審酌必要,本院就此無庸贅予論述。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黃正華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共289,000 元,扣除所支付之費用34,862元後,淨利254,138 元,及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扣繳電費及電話費共3,130 元,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因被告黃正華亦支付喪葬費235,980 元及管理系爭建物而代墊管理費及房屋稅共15,099元,在被告黃正華就上開債權、債務主張抵銷後,被告黃正華應返還6,189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提出寶石玉石骨灰罐批發製造工廠單據、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匯出匯款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1 年至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管理委員繳費收據、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作業帳單、被告黃正華所寄之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回執及國內快捷/ 掛號/ 包裹查詢(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150 頁、卷二第16至25頁、第51至5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正華應返還抵銷後之餘額6,189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⒈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係記載被告黃正華就前揭債權、債務主張抵銷後應返還之金額),有原告所提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陽信證券石牌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股票存摺(上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8至23頁、第143 頁)為證,並有上開北投致遠郵局103 年2 月25日函、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公司103 年2 月20日陽證石字第103014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2 月26日營清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3 年3 月5 日陽信石牌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而上開被繼承人生前及生後遭被告黃美玲提領之存款,既然已遭被告黃美玲提領,現非存在被繼承人之郵局及銀行帳戶內,並經原告訴請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自應將此部分記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不應將已遭提領之存款再記載為被繼承人郵局及銀行帳戶之存款。又系爭建物經鑑價結果,認價值為3,192,811 元,亦有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 年11月20日103 台估字第1120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58 頁)在卷可參,兩造對此亦未爭執,故據此認定系爭建物之價值。 ⒉又被告黃美玲雖主張奠儀及被告黃正華所領取之勞保津貼應列入遺產,被繼承人尚有雲林之土地,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借名登記,亦應由兩造均分,且原告隱瞞系爭建物1 、2 樓租金收入每月6 萬元云云;被告黃美雪則主張遺產尚包括原告出租車位之租金收入云云,惟: ⑴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 號意旨參照)。故被告黃美玲主張被告黃正華所領取之勞保津貼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委無可採。 ⑵按遺產者,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參照)。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苟非前開權利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於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是被告黃美玲主張奠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亦不可採。 ⑶又被告黃美玲主張原告隱瞞每月租金收入6 萬元、被繼承人另有雲林土地,現由被告黃正華管理及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借名登記云云,並提出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黃美玲就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每月有租金收入6 萬元、被繼承人在雲林有土地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而其所提出之上開異動索引表則為其他筆土地、建物之異動資料,亦無從證明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是被告黃美玲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⑷另被告黃美雪雖主張被繼承人另有車位租金收入,此亦為遺產,並提出喪葬費收支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觀之該喪葬費收支明細表上雖記載「收入3,200 支出者Mother 5月份停車位租金(吳太太)」、「收入6,800 支出者Mother周先生租車位(6/1-7/31)」等字,但並未記載被繼承人係將何停車位出租,而有上開租金可以收取。況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股票外,僅有系爭建物(不含所坐落之土地),並無其他不動產,則被繼承人縱使之前曾有車位出租之租金收入,然因該車位既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該車位出租之租金收益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衍生之孳息,非屬遺產之一部分,故被告黃美雪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取。 ㈣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查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5 之股票,以國稅局認定結果,價值為7,260 元、附表一編號6 之股票則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價值為3,310 元,依此計算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總額及每人應分配4 分之1 之金額後,主張附表一編號5 、6 之股票應於變價分割後,價金歸被告黃美雪取得云云。然因附表一編號5 之股票業已下市,有無市價、市價為何,均屬不明,而附表一編號6 之股票嗣後出售可取得之金額亦屬未定,若先以上開價額計算,並先分配予被告黃美雪,嗣後被告黃美雪若難以將此部分股票出售,或出售所得低於上開價額,對被告黃美雪顯然不公。復酌以此部分股票既然數量不多、價值不明,而原告、被告黃正華及被告黃美雪均同意變價分割,故認為此部分股票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 分之1 比例分配之。 ⒊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扣除上開股票後,其餘遺產之價值共計為5,764,564 元(計算方式:0000000+152+14203+500000+545+0000000+6189=0000000 ),依每人法定應繼分4 分之1 計算,每人可分得1,441,141 元,因被告黃美玲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金額為2,050,664 元,已超過其可分配之1,441,141 元,故認被告黃美玲應分配之遺產應自其應返還之金額中分配取得。 ⒋而原告及被告黃正華、黃美玲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建物由原告與被告黃正華分配取得,並補貼差額予其他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復考量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黃正華共有,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66 、167 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建物分配予同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與被告黃正華,將有利於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並可避免共有人數過多,若無法取得共識,將導致系爭建物難以管理使用之缺失,因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系爭建物分予原告黃正宗與被告黃正華,並以各取得2 分之1 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及被告黃正華分得系爭建物的2 分之1 ,價值為15,964,056元(即系爭建物價值0000000 ÷2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 其可分配之1,441,141 元,故均應找補155,265 元予被告黃美雪。既然原告、被告黃正華、黃美玲上開分得之遺產均已超過其等應分得部分,則就附表一編號2 、3 、4 、編號7 被告黃美玲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金額扣除被告黃美玲可分配金額後之餘款609,523 元及編號8 部分之遺產,均應分配予被告黃美雪。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民法第828 條、第831 條、第821 條、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美玲、黃正華各給付2,050,664 元、6,189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又原告上開請求既應准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選擇合併部分,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睿亭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王富之遺產 ┌──┬──────────┬───────┬─────────┐ │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分 割 方 法 │ ├──┼──────────┼───────┼─────────┤ │ 1 │臺北市北投區文林段五│價值3,192,811 │由原告黃正宗與被告│ │ │小段52181 建號建物(│元 │黃正華以各取得2 分│ │ │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 │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 │ │區致遠一路2段43號2 │ │共有。原告黃正宗與│ │ │樓) │ │被告黃正華均應找補│ │ │ │ │被告黃美雪155,265 │ │ │ │ │元。 │ ├──┼──────────┼───────┼─────────┤ │ 2 │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存款│152元 │由被告黃美雪分得 │ ├──┼──────────┼───────┼─────────┤ │ 3 │北投致遠郵局存款 │活存14,203元 │由被告黃美雪分得 │ │ │ │定存50萬元 │ │ ├──┼──────────┼───────┼─────────┤ │ 4 │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存款│545元 │由被告黃美雪分得 │ ├──┼──────────┼───────┼─────────┤ │ 5 │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下市 │變價後由兩造依如附│ │ │股份1210股 │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 │ │ │例分配 │ ├──┼──────────┼───────┼─────────┤ │ 6 │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變價後由兩造依如附│ │ │股份331股 │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 │ │ │例分配 │ ├──┼──────────┼───────┼─────────┤ │ 7 │被告黃美玲應返還予兩│2,050,664 元 │其中1,441,141元由 │ │ │造公共同有之金額 │ │被告黃美玲分得,其│ │ │ │ │餘609,523 元由被告│ │ │ │ │黃美雪分得。 │ ├──┼──────────┼───────┼─────────┤ │ 8 │被告黃正華應返還予兩│6,189元 │由被告黃美雪分得 │ │ │造公同共有之金額 │ │ │ └──┴──────────┴───────┴─────────┘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 │繼承人│黃正宗│黃正華│黃美雪│黃美玲│ ├───┼───┼───┼───┼───┤ │應繼分│1/4 │1/4 │1/4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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