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蕭錫証施月燿李佳芳

  • 上訴人
    范仁和
  • 被上訴人
    溫帶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范仁和 被 上訴 人 溫帶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小字第3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柒仟零玖拾捌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分別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4 樓(下稱系爭房屋4 樓)、5 樓(下稱系爭房屋5 樓)房屋屋主。上訴人裝潢系爭房屋5 樓,敲除地坪,更換建商原先敷設之水管,嗣因施工品質不佳,浴室內進水管接頭破損致大量漏水。伊於民國101 年4 月29日週日上午發現系爭房屋4 樓臥室天花板與牆壁呈現濕潤及儲藏室內上方大量水流與地板積水之異常現象,乃於當日上午11時24分許急電上訴人返家處理,惟上訴人遲至下午3 時許方返家讓水電工進入,才得以止漏。上開漏水大量滲入樓板及牆面積存,造成系爭房屋4 樓臥室木作天花板、樓板、牆面,及儲藏室木作天花板、樓板產生污損及壁癌,則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後段但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裝修工人在裝潢過程中,換裝馬桶旁之水龍頭,水龍頭雖有關緊,但因接頭處漏水,導致水流到系爭房屋4 樓,伊有去處理。訴外人即伊的統包昌庭建材行即許麗玲(下稱昌庭建材行)也欲為被上訴人修繕,惟被上訴人不願找昌庭建材行,為此伊還扣著昌庭建材行一成尾款沒有給。伊並沒有要把責任推給昌庭建材行,伊覺得三方坐下來談如果有不足的地方,伊願意補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因上訴人僱工在系爭房屋5 樓施工,卻未將水龍頭與水管接頭處拴緊,致水流出,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4 樓臥室木作天花板、樓板、牆面及儲藏室木作天花板、樓板產生污損及壁癌等現象而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6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等情,為其得心證之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將地板、廁所包給昌庭建材行施作,與昌庭建材行乃承攬關係,裝修工人係昌庭建材行所僱,伊僅為定作人,亦未於承攬期間指示承攬人任何事項,故因漏水致被上訴人之損害應由昌庭建材行及該裝修工人負擔。原判決認漏水係上訴人僱工所造成,且誤將承攬關係認作僱傭關係,未適用民法第189 條規定,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判決違背法令。次伊無法辨識昌庭建材行是否為合格廠商,昌庭建材行也已開設年餘,而造成系爭房屋4 樓損害之裝修工程,僅為於101 年4 月28日週六施作之水龍頭裝設部分,且該部分係針對系爭房屋5 樓既有廁所所為,伊亦沒有拆除磁磚,非屬建築法第77條規定應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範圍,被上訴人所指新增浴室工程均與損害無關。再伊接獲通知後,旋即請昌庭建材行關閉總開關,之後即無繼續漏水,僅剩將牆壁拆除抽出裡面的水。又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且超過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另因被上訴人執原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業已受償6 萬7,098 元,倘伊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該受償金額等語,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6 萬7,098 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中並未主張民法第189 條規定及提出昌庭建材行之估價單,迄至第二審始提出,並將責任全部推給昌庭建材行,除為新攻擊防禦方法外,亦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次伊在原審中即陳明上訴人所使用之廠商為未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業者,上訴人亦未於施工前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及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等情,上訴人並未加以爭執,應視同自認,且上訴人於原審表示沒有要把責任推給廠商,亦屬自認有過失而須負責。再上訴人使用電鑽將舊浴室原埋設水管之牆壁磁磚及混凝土打掉換水管,重貼磁磚並裝設水龍頭,係內部牆面裝修之一部分,裝設水龍頭亦為裝修行為之最後一道關鍵程序,經打開水源進行水壓流動測試,始能得知該管線安全不漏水,施工過程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故應屬建築法第77條之2 之室內裝修行為,且上訴人該次裝修係進行全屋裝修工程,包括拆除既有浴室、廚房全部地、牆磁磚,重新修改冷熱供、排水管線位置等內部牆面裝修,並增設新浴室,遷移廚房位置並設置新冷熱供、排水管線,造成分間牆變更及天花板裝修,又將新廚房外RC承重牆由窗戶改為門,則該次裝修既有增設浴室情形,即應全部納入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範圍,經取得許可後始得施工,且應委由合法之室內裝修從業者為之,況裝修不會找一般建材行,自昌庭建材行之名稱觀之,即可知悉非合法廠商。上訴人既有選任僱工之過失,且違反建築法等保護他人之法令,亦應推定有過失,復因昌庭建材行施工處理不當,致伊所有之系爭房屋4 樓出現漏水、壁癌等損害,應賠償修繕費用。又發生漏水事件後,伊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稱其在新竹,待伊請主任委員再次電洽上訴人,上訴人才說要找廠商來處理,後來廠商來修之後,水才完全止住,上訴人有拖延情事。另伊請求賠償之費用尚屬合理云云,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聲明上訴,於上訴狀內業載明其與昌庭建材行為承攬關係,應由昌庭建材行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審竟未適用民法第189 條規定,命其應負賠償責任,判決違反法令等語,已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亦有明定。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9 條與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係出於獨立自主之地位,非經當事人特約,定作人對於承攬人無監督完成工作之權責,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仍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 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規定。是民法第189 條規定乃在承攬契約關係下,定作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依據該條規定,如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致侵害他人權利,除定作人所為定作或指示具有過失,且承攬人因承其定作、指示施作而因此侵害他人之權利,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外,概不對承攬人因承攬施作對第三人致生之不法侵害負擔賠償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明確陳以:其係委由昌庭建材行統包進行裝修等語,被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係找不合法之包商裝修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足見上訴人確係將系爭房屋5 樓室內裝修工作交由昌庭建材行承攬施作無疑,則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5 樓室內裝修之定作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如非因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對承攬人昌庭建材行施作系爭房屋5 樓室內裝修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即不負賠償責任。 ⒉次被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上訴人所為裝修工作應屬建築法第77條之2 之室內裝修。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即施工,亦未委由合法之室內裝修從業者為之,其違法應推定有過失,且亦有選任僱工之過失。再上訴人自昌庭建材行之名稱觀之,即可知悉非屬合法業者。況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未取得施工許可及昌庭建材行非屬合法廠商等項,視為自認,且上訴人於原審表示沒有要把責任推給廠商,亦屬自認有過失而須負責。故上訴人之定作應有過失云云。上訴人則辯以其僅於101 年4 月28日週六在既有浴室裝設水龍頭,亦未敲打磁磚,不屬室內裝修,且其無法辨識昌庭建材行是否為合格廠商等語。查: ⑴系爭房屋4 樓所受前揭臥室木作天花板、樓板、牆面及儲藏室木作天花板、樓板產生污損及壁癌等損害,乃昌庭建材行承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5 樓室內裝修工作過程中,因工人在既有浴室裝設水龍頭時,未將水管接頭處拴緊,致水溢流而造成,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該部分工程係將整個牆面磁磚及混凝土打掉換裝水管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徵之被上訴人係在101 年4 月29日週日上午,即發現大量漏水情形,被上訴人復自承:上訴人係週六裝設水龍頭,週日才敲磁磚等語,益見昌庭建材行於前一日裝設水龍頭時,並無拆除牆面重新安裝水管之情事甚明。準此,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單純裝設水龍頭一事,既不涉及管線之重新鋪設,即與管線安全與否無關,僅有承攬人執行工作過程中是否安裝穩妥之問題,通常不能認此定作具有侵害他人之危險性。否則,舉凡吾人社會生活之一切活動或事務,均可能因執行過程中之疏忽不當致他人遭受損害,苟基於此等損害結果之發生即得認該活動或事務具有侵害他人之危險性,不唯社會生活中一切活動及事務均屬所謂之「危險性活動」,亦將使民法第189 條規定形同具文。是以,自難認上訴人就其定作之事項有何過失。再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不論上訴人本次進行之裝修是否屬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所定室內裝修,而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此等行政管理程序上之欠缺,亦非得逕為推定上訴人定作之事項在私法上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而有定作之過失。至被上訴人其餘指摘上訴人所為種種裝修工程乙情縱令為真,系爭房屋4 樓所生損害,既係因水龍頭未拴緊致漏水而致,顯見上訴人定作之其餘裝修工程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何因果關係,則無論上訴人就該等定作事項是否有過失,均無從令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執前詞主張系爭房屋5 樓之裝修施工過程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進行室內裝修,故應有定作過失云云,容非足取。 ⑵次昌庭建材行並非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一節,固為兩造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然昌庭建材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從事室內裝修業務,僅屬主管機關是否應依建築法第95條之1 第2 項規定施以行政處罰之問題,不足憑此即認昌庭建材行不具施作室內裝修工程之經驗與能力,亦非得以事後果因昌庭建材行施作過程中之疏失致生損害,即逕予反推昌庭建材行確無施作之專業能力,更遑論得據此進而認定上訴人選任之行為有過失。再公司或獨資商號使用何種名稱,與其所營業務為何、及該業務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得合法經營等項,並無必然關連,應屬眾所周知之事,則要難僅憑昌庭建材行非以「室內裝修公司」或類似名稱為名,逕認上訴人必能辨明昌庭建材行並非合法室內裝修業者,或不具備室內裝修之專業。是被上訴人徒以前情主張上訴人具有選任之過失云云,並非可採。況上訴人主張昌庭建材行在該地開設已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衡諸常情,昌庭建材行既能在該地長年經營存續,其於招攬裝修工程時,應具使人信賴其有室內裝修專業能力之外觀,則上訴人認昌庭建材行有施作室內裝修工程之經驗與能力,而將室內裝修工程交付承攬,尚難謂其定作有何過失。 ⑶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辯論主義及當事人所得自認之範圍,限於「事實」,並不及於有無過失、是否具違法性、及應否負責任等「法律上評價」,亦不因一造當事人曾概括陳述願就他造之損害負責,即得謂其已「自認」法律責任,更無從使法院自外於適用法律之職責。上訴人固曾於原審陳稱其無將責任推給廠商之意思,其覺得三方坐下來談如果有不足的地方,其願意補足等語,然此衡情不過為上訴人表明願與被上訴人及昌庭建材行就本次事件進行三方協商,使被上訴人之損害得獲適當填補,以圖止息本件糾紛之旨,並無概括承諾願就被上訴人之損害全數負責,或自認其有過失甚至法律責任之意思,況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過失、違法性及法律責任既非當事人所得自認之範圍,亦不因上訴人曾有此陳述,即得遽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在法律上為有據。被上訴人以前詞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自認違法及有過失而須負責,即屬有定作之過失云云,應屬誤會,尤非可採。 ⑷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具體指陳或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承攬人昌庭建材行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⑸至被上訴人執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為其請求之佐據。然該判決僅為本院基於個案事實所為認定,並非判例,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所涉基礎原因事實與本件亦非全然相同,自難予以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未於原審中主張民法第189 條規定,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於原審中已自認其有責任,於上訴後竟將所有責任推給廠商,違反誠信原則,不應許其提出云云。惟當事人依辯論主義之原則,固須提出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所憑證據,然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亦不因當事人未明確陳述其主張事實之法律上定性,影響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即曾明確陳以系爭房屋5 樓之裝修係由昌庭建材行統包行之,被上訴人就此亦未否認,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於原審中,已依辯論主義提出前開承攬之事實,揆之上揭說明,法院自應就該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基礎事實,本於職權適用法律,殊無從認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指摘原審法院未適用民法第189 條規定一節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再「法律責任」非屬得自認之範圍,亦悉述如前,且上訴人認原審未適用民法第189 條規定而提起上訴,核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自無不許上訴人執以為上訴理由之理。被上訴人前開陳詞,當屬誤會,亦非足取。 ⒋被上訴人另以前詞主張:其於101 年4 月29日週日上午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遲至下午始返家讓廠商進入止漏,有拖延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指上情與上訴人是否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並無關聯,且參諸上訴人陳以:其接到電話即趕快打電話給建材行,讓建材行去關總開關,即未再漏水,只剩在牆壁裡面的水,其下午2 點多回到臺北後,有開門讓大家進去,把牆打掉,抽出裡面的水。本件事情並非須其本人到場才能處理等語,被上訴人亦稱:總開關是其關的,但水仍一直漏。廠商進來後,把水吸出來才沒有再漏等語,可見無論總開關之關閉係由何人所為,自斯時起,即無因水繼續注入而使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持續擴大之情事,僅餘將仍滯留在牆壁內之漏水導引出,並就系爭房屋4 樓已生損害加以修繕之問題,且上訴人確有通知廠商至現場處理,並非全無置理。是以,要難僅以上訴人本人在外未能於受通知後旋即趕回現場一節,即認其有何不當拖延之情事,且亦無從以此遽認其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所陳前詞,誠無足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 ㈢第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復援引上揭規定為其本件請求之理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係針對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及約定專有部分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倘有維修之必要,其修繕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而設,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關連。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4 樓之損害,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悉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4 樓天花板即系爭房屋5 樓樓地板修繕費用之產生有可歸責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後段請求上訴人給付,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後段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 萬5,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七、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3 條、第39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0日以原審判決依職權准予假執行部分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清償6 萬7,098 元,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款項發給被上訴人而執行終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執字第26269 號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本件原審判決既經本院廢棄,依前揭規定,上開假執行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前開假執行所為給付,即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6 萬7,098 元,為有理由,亦應予以准許。 八、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主張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且超過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且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即已附具天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及禾亞室內裝修設計公司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足認上訴人早應知悉上開估價單之內容,倘其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逾回復原狀所必要,並非不能於原審主張,亦非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不能提出上開防禦方法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法固不得予以斟酌。至兩造其餘合法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395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詹淳涵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