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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劉逸成

  • 當事人
    進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鑫展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進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仲偉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鑫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伍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原告所承作之透水固化地坪等工程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同區大同國民小學(下稱大同國小),即債務履行地位於本院轄區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與原告約定將其所承攬之大同國小101 年度游泳池拆除整修暨中央廚房整修工程採購,其中之透水固化地坪等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18 萬2615元(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先支付約百分之20之訂金即25萬元予原告,其餘工程款則待原告完工後再行給付。嗣原告施工完成,被告簽發面額80萬5081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充當部分工程款之給付。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被告自系爭支票退票後,未主動於註銷退票紀錄期限內補足票款,亦未有償還債務之表示,顯見其拒絕清償票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票款。又系爭契約並無保留款約定,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2萬753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2615元,及其中80萬5081元自101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中12萬75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決標公告、兩造簽立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2 紙、被告簽發之支票2 紙(即訂金及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分別依票據關係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0萬5081元及工程尾款12萬7534元,及其中票款部分自提示日即101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中工程尾款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 萬2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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