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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3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3號

原告
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棋
被告
捷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源
訴訟代理人
周敬智
訴訟代理人
李家榮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張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8,96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更正為759,780 元,並減縮為309,780 元(即扣除預告小包工資損失45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其主張係以:被告因承攬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之建案(下稱系爭工地),於民國101 年5 月間,將「淡水新興段593-B 區新建工程之『丰悅下宮B 照機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18,095,238元(含稅後為19,000,000元)轉包予伊。於正式簽約前伊於101 年5 月4 日即配合業主「接地系統」至系爭工地備料及進場施作,於同年6 月13日完成地下二樓樓板「電氣工程」配管及混凝土澆置。詎被告於101 年6 月24日,單方要求調降契約總價為1,450,000元(含稅),伊無法接受,即於101 年6 月26日辦理工程點交後退場(未辦理結算)。俟因被告自行派員施作之地下二樓柱牆電氣配管,原承商施工品質不良,進度嚴重落後,被告於101 年6 月28日要求伊派工支援地下二樓柱牆施工,伊復於101 年6 月30日進場,並簽立工程契約書,以杜爭議。詎料伊於101 年7 月11日完成地下一樓樓板電氣工程配管及混凝土澆置,於等待混凝土養護及安全支撐拆除空檔待工期間,被告竟於101 年7 月18日下午4 時通知伊停工退場,惟伊原有派工及部分小包,為被告利誘挖角成為小包。於退場時兩造約定每工點工工資2,500 元,被告並未依此計付,尚欠工資473,610 元(詳如附表所示,422,795 元為誤載),且被告無故提前終止契約,造成伊受有代購材料53,170元(已同意以48,816元計算,但未減縮)、專案管理工資3 個月183,000 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每月薪資61,000元計算),扣除被告已於101 年5 、6 月間分別預付工程款各200,000 元,共計400,000 元後,認被告尚應給付伊309,780 元(未含稅)(計算式:473,610 元+53,170元+183,000 元-400,000 元=309,780 元),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309,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簽立工程契約,原告係以點工方式,自101 年5 月14日起至101 年7 月13日止,出工至系爭工地配合施作電氣工程,約定一工為2,300 元,經伊核算原告101 年5 月、6 月、7 月出工工資分別為69,732元、113,850元、163,236 元,而由原告採購之五金材料費合計為48,816元,是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款項為395,634 元(計算式:69,732元+113,850 元+163,236 元+48,816元=395,634 元),原告其餘請求之款項,伊均無給付之義務。原告於101年5 、6 月間因有資金週轉需求,而分別向伊借款各200,000 元,並約定應於101 年8 月5 日清償,並非預付工資,惟原告屆期未清償借款,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給付報酬等事宜,伊則以存證信函復知原告,並已核算後以該借款予以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承攬報酬得向伊請求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1 年5 月4 日至同年7 月間,因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而派工進入系爭工地施作系爭工程。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施工期間代墊支出之五金材料費為48,816元。

⒊被告曾於101 年5 、6 月間分別給付原告各200,000 元,共計400,000 元,於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內,得全數扣除。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施工工資金額為何(兼論有無約定一工金額為何)?

⒉原告得否依契約或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專案管理工資183,000 元?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施工工資金額為何(兼論有無約定一工之金額)部分: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固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0、11頁),且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益源(6/30)審核簽認於其上,堪信為真。惟查,上開工程報價僅有第12條有就工資為約定,而其約定方式為:「承商總價含工資、大、小五金、施工工具及工具損耗」等語,並無就個別工資數量及單價作分析表及其他約定之字句,而證人即原告之下包陳松村雖到庭證述其出工因師父技術好,金額一直都是2,500 元,如果外面公司調工,亦會是2,500 元等語,惟其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如何約定點工工資則證述確實並不了解,也沒有聽到兩造在退場時如何談工資計算之方式,後來被告公司再找伊回來幫忙幾天,也沒有提到如算算錢等語明確,且證人亦證述本件原告公司算給師父工為2,200 元,其他的都2,100 元等語,則以本件被告承認約定之一工金額2,300 元而論,已高於原告結算予小包之價格,而就兩造有約定一工為2,500 元,其中高於2,300 元之部分,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實際受有此部分損害,而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其於5 、6 、7 月份之出工工時如附表所示,並據其提出工程日報表為憑(見卷第78-100頁),惟業據被告所否認,而細譯該工作日報表,有部分為原告所填載,部分則為證人陳松村所填載,經原告審核確認,則就原告自行填載部分,既未經被告確認,且未有交由被告確認或留存之情形,而難盡信,而證人陳松村雖當庭經提示3 個月之日報表後雖證稱確為其所填載之日報表等語,惟其於證述前並未經核對其他資料,即得迅速回答,則縱日報表為其填載,然內容尚難認已經證人陳松村所確認,而確屬出工之情形無違,是證人之證述尚難作為證述出工情形之實據;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人員出入管制表,其上有出工人員之親自簽到,並經工地主任、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監工人員確認,應係被告為對業主履約而應交付之正式施工日報表無訛,較具信憑性,且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日報表,有部分出工人員及簽名確實相符,而較原告所提出之日報表出工人數較為短少,則被告依其施工日報表採計出工之情形計算工資,即非不可採信,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出工情形確有多於被告所載施工日報表之情形,則其請求依如附表所示之工時計算5 、6 、7 月份之工資,即難採信。

㈢、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5 、6 、7 月工資,因原告既無法證明有約定一工高於2,300 元及實際出工情形高於被告施工日報表所載時數,則應以被告計算之69,732元、113,850 元、163,236 元,即346,818 元(計算式:69,732元+113,850 元+163,236 元=346,818 元)為可採,逾此金額部分,尚屬無據。

五、原告得否依契約或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專案管理工資183,000 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李木棋於此3 個月期間內,均有至現場為管理,而李木棋每月薪資61,000元,被告應給付專案管理工資183,000 元等語,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施工日報表之紀錄,李木棋經常至系爭工地,甚至於未施工期間仍會簽名報到,而有實際至系爭工地無訛,被告則否認有約定應給付原告專案管理工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上並無單就專案管理工資之單價、數量有所約定,業如前述,而就管理費用部分,亦僅有「品管安全衛生管理及工程保險費」、「利潤及管理費」等各以一式計算,單複價各為177,120元、1,062,720 元,然原告既不否認系爭工程契約於101 年7 月間即已終止,並未履約完畢,實無從逕以原告所稱其期間之薪資即認屬於約定應給付之管理費;況且,原告復主張經被告要求退場時,有同意結算方式以點工結算,代購材料、另料實支實付等語,足見原告係主張已與被告另行合意結算報酬,並未提及尚有約定管理費用部分之給付,是原告主張依契約被告有給付此部分管理工資之義務,實難採信。

㈡、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7 月間終止契約時,原告主張已另行同意結算方式等語,業如前述,則其既與被告因終止後另有合意約定點工結算方式,自不能認當然尚包括非屬點工出工之李木棋之工資部分,況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木棋既非點工工人,且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李木棋確受有18,300元之薪資損害,則其主張此部分屬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可採。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原告之下包利誘挖角成為被告自己之小包等語,並不能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能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定作人依法既得隨時終止契約,兩造就此復無特別約定,則被告提前與原告終止契約,亦難認有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尚欠工資473,610 元、代購材料53,170元及專案管理工資183,000 元未付,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能證明係因終止契約或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被告抗辯所欠之工資為346,818 元、代購材料48,816元,而無專案管理工資等語,尚屬可採,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95,634 元,扣除400,000 元,已無餘額。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309,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項目              │ 單位 │  數量    │    單價    │    複價          │
├───┼───────────┼───┼─────┼──────┼─────────┤
│1     │分包商陳松村出工數    │  工  │   15     │   2,500元  │   37,500元       │
│      │(101年5月)          │      │          │            │                  │
│      ├───────────┼───┼─────┼──────┼─────────┤
│      │加班時數              │  時  │   22     │     415元  │    9,130元       │
├───┼───────────┼───┼─────┼──────┼─────────┤
│2     │分包商陳松村出工數    │  工  │   46     │   2,500元  │  115,000元       │
│      │(101年6月)          │      │          │            │                  │
│      ├───────────┼───┼─────┼──────┼─────────┤
│      │加班時數              │  時  │    0     │     415元  │        0元       │
├───┼───────────┼───┼─────┼──────┼─────────┤
│3     │分包商陳松村出工數    │  工  │   37     │   2,500元  │   92,500元       │
│      │(101年7月)          │      │          │            │                  │
│      ├───────────┼───┼─────┼──────┼─────────┤
│      │加班時數              │  時  │   25     │     415元  │   10,375元       │
├───┼───────────┼───┼─────┼──────┼─────────┤
│4     │分包商吳秋興出工數    │  工  │   11     │   2,500元  │   27,500元       │
│      │(101年6月)          │      │          │            │                  │
│      ├───────────┼───┼─────┼──────┼─────────┤
│      │加班時數              │  時  │    0     │     415元  │        0元       │
├───┼───────────┼───┼─────┼──────┼─────────┤
│5     │分包商吳秋興出工數    │  工  │   22.5   │   2,500元  │   56,250元       │
│      │(101年7月)          │      │          │            │                  │
│      ├───────────┼───┼─────┼──────┼─────────┤
│      │加班時數              │  時  │   12     │     415元  │    4,980元       │
├───┼───────────┼───┼─────┼──────┼─────────┤
│6     │分包商李國瑋出工數    │  工  │   12     │   2,500元  │   30,000元       │
│      │(101年5月)          │      │          │            │                  │
│      ├───────────┼───┼─────┼──────┼─────────┤
│      │加班時數              │  時  │   14     │     415元  │    5,810元       │
├───┼───────────┼───┼─────┼──────┼─────────┤
│7     │分包商李國瑋出工數    │  工  │    5     │   2,500元  │   12,500元       │
│      │(101年6月)          │      │          │            │                  │
│      ├───────────┼───┼─────┼──────┼─────────┤
│      │加班時數              │  時  │    0     │     415元  │        0元       │
├───┼───────────┼───┼─────┼──────┼─────────┤
│8     │分包商李國瑋出工數    │  工  │    6     │   2,500元  │   15,000元       │
│      │(101年7月)          │      │          │            │                  │
│      ├───────────┼───┼─────┼──────┼─────────┤
│      │加班時數              │  時  │    0     │     415元  │        0元       │
├───┼───────────┼───┼─────┼──────┼─────────┤
│9     │林明智點工出工數      │  工  │    2.5   │   2,500元  │    6,250元       │
│      │(101年5月)          │      │          │            │                  │
│      ├───────────┼───┼─────┼──────┼─────────┤
│      │加班時數              │  時  │    0     │     415元  │        0元       │
├───┼───────────┼───┼─────┼──────┼─────────┤
│10    │林明智點工出工數      │  工  │    7.5   │   2,500元  │   18,750元       │
│      │(101年6月)          │      │          │            │                  │
│      ├───────────┼───┼─────┼──────┼─────────┤
│      │加班時數              │  時  │    0     │     415元  │        0元       │
├───┼───────────┼───┼─────┼──────┼─────────┤
│11    │林明智點工出工數      │  工  │   11     │   2,500元  │   27,500元       │
│      │(101年7月)          │      │          │            │                  │
│      ├───────────┼───┼─────┼──────┼─────────┤
│      │加班時數              │  時  │   11     │     415元  │    4,565元       │
├───┴───────────┴───┴─────┴──────┴─────────┤
│小計                                                                473,6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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