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倍護實業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 上 列
- 法定代理人
- 江聖聰
- 抗告人
- 王惠娟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票字第69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抗告人等尚有新臺幣2,601,800 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等雖提起抗告,惟並未表明抗告理由,且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通知抗告人等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01 年10月18日送達抗告人等,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惟抗告人等迄未仍表明抗告理由,則其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等對系爭本票債務實體事項如仍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