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號
- 抗告人
- 英屬維京群島商冠亞股份有限公司 (A-SPINE HOLDING GROUP CORP.)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智一
- 相對人
- President Life Sciences Cayman Co., Ltd.
- 法定代理人
- 林蒼生
- 代理人
- 游晴惠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票字第27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發票日為民國99年7 月27日、未載到期日、金額為美金291 萬4,428 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尚有票款本金美金274 萬3,508 元未獲清償,經迭次追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為部分清償,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金額為美金2 萬元)可稽,故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實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上開陳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