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8號
- 抗告人
- 帛琉商帛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賀東麟
- 相對人
- 羅富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票字第2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本票數額及債權,抗告人尚有爭議,抗告人未積欠相對人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故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惟繹諸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記載,可知抗告人確屬本票發票人無疑,則本院自應准許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至抗告人前開所指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號│ │臺幣) │ │ │ │ ├─┼───────┼──────┼──────┼──────┼─────┤ │1 │102 年3 月25日│8,685,000 元│102年4月10日│102年4月10日│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