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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蕭錫証施月燿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8號

抗告人
帛琉商帛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東麟
相對人
羅富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票字第2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本票數額及債權,抗告人尚有爭議,抗告人未積欠相對人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故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惟繹諸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記載,可知抗告人確屬本票發票人無疑,則本院自應准許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至抗告人前開所指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號│              │臺幣)      │            │            │          │
├─┼───────┼──────┼──────┼──────┼─────┤
│1 │102 年3 月25日│8,685,000 元│102年4月10日│102年4月10日│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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