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消債抗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蕭錫証、陳燁真、孫萍萍
- 被告張大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消債抗字第六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張大財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一○一年度消債聲免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更生轉清算,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所謂「法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起算。而本件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開始更生,抗告人自同年月二十日之後,已清償債權人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其明細如下: 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清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一萬零四百十五元。 ⒉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清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 ⒊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清償債權人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 ⒋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清償債權人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一萬六千六百十七元。 ⒌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清償債權人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一萬六千六百十七元。 ⒍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清償債權人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 ⒎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清償債權人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一萬六千六百十七元。 ⒏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債權人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一萬六千六百十七元。 ⒐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清償債權人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一萬六千六百十七元。 ⒑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清償債權人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一萬六千六百十七元。 ⒒債權人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各退還抗告人五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一萬八千九百三十元。 ⒓於一百零一年九月間,清償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一萬六千六百零二元。 ⒔於同年十月間,清償債權人萬榮公司一萬六千六百零二元。 ⒕依本院九十六年度家移調字第十一號和解筆錄,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債權人買春菊(業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歿)八千七百五十元扶養費,抗告人自九十八年十一月起迄一百零一年六月止,共三十二個月,計清償二十八萬元。 ㈡抗告人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扣除清算前二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一百十九萬九千四百七十二元後,餘額為十二萬四千七百十一元。抗告人自開始清算後,清償之金額高達三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逾開始清算前二年收支之餘額十二萬四千七百十一元甚多,依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原裁定誤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起算清償金額,與該條規定自清算程序開始後(本件應自更生程序開始後)起算清償金額之規定有違,且未將抗告人清償債權人買春菊之款項計入,並以其他債權人未同意列入,即予以排除計算在內,其認事用法,顯有可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七十八條著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復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五八六號裁定自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確定。嗣抗告人雖提出更生方案,惟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提出更生方案時,其長女已年滿十七歲,於其長女年滿二十歲成年後應有謀生能力,即無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惟抗告人表示並無於其長女成年後,酌增還款金額之意願,難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而不符同條例第六十四條得由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又未獲債權人可決通過,是抗告人合於同條例第六十一條所定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之情形,而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乃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消債清字第五十三號裁定,自同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依抗告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五八六號消債卷第二十六頁)所載,抗告人名下並無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抗告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因而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一百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九年度消債抗字第三十八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抗告人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具狀聲請裁定免責,經本院依抗告人自行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計算結果,抗告人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十二萬四千七百十一元(計算式:1,324,183 -1,199,472 =124,711 ),因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其受分配總額為零,低於上開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復經本院徵詢債權人關於抗告人應否免責之意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萬榮公司、聯邦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及台新銀行均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本院乃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以一○○年度消債聲字第六十三號裁定抗告人應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一○一年度消債抗字第八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以一○一年度消債抗字第五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開始更生後,至一百零一年十月止,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及萬榮公司雖曾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光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控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宸公司)之薪資達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另抗告人自九十八年十一月起迄一百零一年六月止,固按月給付債權人買春菊八千七百五十元扶養費,共計二十八萬元,以上總計三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此有光宸公司出具之民事陳報狀、第三人即買春菊之全體繼承人張秀滿、張秀英、張大成、張大雄、張文斌及抗告人出具之陳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八二頁、第一四三頁)。 ㈢惟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並未於本件清算程序中自清算財團之財產受分配,其受分配總額為零,而低於上開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債權人第一銀行、萬榮公司、聯邦銀行、大眾銀行、遠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滙誠公司、渣打銀行、花旗銀行及台新銀行又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抗告人業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確定,已如上述。 ㈣觀諸抗告人所提出前揭清償明細,僅有普通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萬榮公司及買春菊受償,其餘普通債權人第一銀行、大眾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滙誠公司、渣打銀行、花旗銀行俱未受償,顯見抗告人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受法院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並未依同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債權人第一銀行、萬榮公司、聯邦銀行、大眾銀行、遠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滙誠公司、渣打銀行、花旗銀行及台新銀行又均具狀或到場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是抗告人以其已符合同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免責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所定應免責之情形,自不應免責。是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錫証 法官 陳燁真 法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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