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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債務人
許忠興
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債務人應提出永豐工程行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
  證辦法設置之97年至101 年簡易日記簿或進貨及費用登記簿。
  提出適當單據或證明文件,列表說明其經營永豐工程行自97年
  1 月起迄今每月營業成本之明細及各細項金額。
2.說明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勞保老年給
  付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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