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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30號

另行選定監護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30號

聲請人
張素梅
相對人

受監護宣告人 張洪彩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洪彩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監護宣告人張洪彩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除原監護人張錦銅、張素珍外,增列聲請人張素梅為共同監護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洪彩雲之女,聲請人之妹張素珍與弟張錦銅現為張洪彩雲之監護人,但張素珍不但未負起監護人之責,財務有需用時也不願出一分錢,且對兄長姐弟漫罵不已,監護宣告至今,幾乎大部分人力時間都是聲請人本人在照顧張洪彩雲,其他兄弟姐妹各自出錢出力,唯獨張素珍不但不出錢出力,還對其他兄弟姐妹漫罵恐嚇,是以其他兄弟姐妹均同意由聲請人代表提出申請,申請兄弟姐妹七人共同為張洪彩雲之監護人。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彩雲每三個月要回診一次,醫療用品及健康食品一些基本需要用的跟吃的,計算下來每人每月要4500元才夠負擔其開銷,其他六位兄弟姐妹均已簽字同意,只有張素珍一人不同意不簽字,當兄弟姐妹依協議約定匯款入媽媽農會帳戶時,張素珍沒有依約匯款入帳戶,張素珍身為媽媽之監護人,不想出任何一分錢,不管媽媽有任何需求都是要另一監護人大哥張錦銅出,還以監護人身分將媽媽的帳戶凍結,而媽媽的生活來源為老農津瞻,但因張素珍將帳戶凍結導致媽媽要用錢卻領不出來。

㈢張素珍自己有房子不住,租給別人,為了賺房租差額,又去外面租一個套房,現在又想要淡水這間房子,張素珍曾說過,要我照顧媽媽可以,不過條件要講好,淡水的房子弟弟要全家都搬出去,要讓她一個人住,所有錢財要歸她管,如果媽媽有任何狀況其他的人都要隨傳隨到,要滿足她所有條件她才願意照顧媽媽,身為女兒照顧媽媽應該是天經地義,可是張素珍卻拿一個子女應盡的義務來做為貪財的條件,她自己什麼都不做,出錢出力都是別人的事,媽媽去醫院治療,八年來都是大哥張錦銅負責,自從媽媽接回來照顧,都是張素梅在照顧。

㈣當初的監護宣告,媽媽沒有行為能力之時,法官就問了一下:誰要做媽媽的監護人,長兄張錦銅說可以,五妹張素珍說她也要做監護人,就這樣他們二個人就做了媽媽的監護人,此過程並沒有全部的兄弟姐妹同意,照顧媽媽是每個人的責任跟義務,所以希望法院可以裁定由媽媽的七個子女來共同監護。

二、監護人張素珍陳述略以:

㈠本人張素珍和大哥張錦銅為母親張洪彩雲之共同監護人,但是因為張錦銅和大姊張素梅為謀私利,罔顧媽媽的照養,攬權擅用,不具備應有知識,又極盡造謠、中傷、顛倒是非,及攏絡其他姊弟,故意打擊我,又進而順利謀取兩人自身利益之目的。

㈡媽媽的農會存摺、印章是我在保管,後來哥哥和姊姊逼我交出,我交出時要求金錢往來紀錄影印給我,看到存摺影本才發現他們多領了數筆金錢,其中包括哥哥同意要他的和他主動要付的,且栽贓我拿了媽媽的錢。媽媽93年中風後,哥哥都專斷獨行,放任二弟和弟媳惡待媽媽,致病情惡化又延誤診治,且連媽媽大腿斷了也沒送醫院。100 年12月醫生說要減緩老化,必須要常曬太陽、按摩,而101 年上半年我一直溝通,也找到更好的養老院,但哥哥都一再阻撓並說他是養老院的簽署人,而養老院越來越差,媽媽的狀況也越來越糟,101 年7 月31日媽媽經不起折磨住院了,媽媽住院時護士知道他情況非常糟,一再建議要插鼻胃管,我以在三總做照服員的照護智能,照顧媽媽到能夠進食,情況穩定,再花了1 萬5 千元買健康食品,媽媽要出院前幾天大姊來接替我,不但否決我做的還一再批評。媽媽101 年8 月16日出院回家住,但是名義上大姊照顧媽媽,其實很多時候都是假二弟媳之手,因她有惡待媽媽的紀錄,有一次我下午二點看媽媽,到四點半大姊都不在家,問弟媳要不要給媽媽吃點心,她都不理,打電話給大姊,她才叫弟媳準備。又有一次我帶媽媽去醫院驗血,回來約九點鐘,大姊在睡覺,弟媳泡300C. C牛奶不夠喝,竟拒絕再給她,一直到中午1 點半才準備稀飯餵她。

㈢大姊和哥哥很多觀念偏差,不顧媽媽的需要和感受,又不具照顧知能,且得意自己的方法很好,例如曾要求抱媽媽要輕要慢慢的,但他說要快一點,否則她的腰會痛,但那是錯誤。我每一次看到哥哥和大姊抱媽媽都是用類似新娘抱的方式從床上甩到輪椅,從輪椅甩到床上,結果10月16日時我媽媽的腳斷了。

㈣我不想媽媽再給大姊顧了,我請求法院酌定我有主導權,還給我媽媽應有的照養,合適的陪伴和更好的醫護。

三、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成年監護制度之設立目的,主要在於保護受監護人之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而受監護人既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依民法第1110 條規定應置監護人。又受監護人因身體狀況特殊,日常生活多須他人在旁協助照顧,是以監護人之監護職務,除受監護人財產之保全與管理外,主要在於受監護人身體之護養及療治,與其日常生活之照顧,此觀民法第1112條規定自明。故本件不論受監護人之子女間對於選定監護人之意見是否紛歧,法院仍得綜合審酌民法第1111條之1 各款所列事項,本於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而選定監護人,且為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亦得由本院參酌其他具體情事,為另行選定選護人之裁定,此參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條款亦明。

四、本件關於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張洪彩雲之監護宣告案件,係於100 年10月31日由張洪彩雲之子張錦銅提出聲請,業經本院以100 年監宣字第239 號受理調查,而於101 年1 月4 日以:張洪彩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宣告張洪彩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張洪彩雲之子女張錦銅、張素珍二人均表明願擔任監護人,而認受監護人張洪彩雲之子女意見不一,且其二人均為受監護人張洪彩雲最親近之人,有關其事務自應由其等共同決定,且為免其中一人任監護人時,對於監護事務過於專擅獨行致生紛爭,因認宜由其二人共同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因而選定張錦銅、張素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張錦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監宣字第239 號卷宗核閱屬實。又受監護人張洪彩雲之子女共有七人,除目前已擔任監護人之張錦銅、張素珍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財之人張錦瑞外,尚有本件之聲請人張素梅及張素珠、張勝利、張金環等共七人,此亦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可證,亦堪以認定。是以就本件而言,因聲請人張素梅主張受監護護人之子女張素梅、張錦銅、張素珠、張勝利、張錦瑞、張金環間等六人之意見與張素珍不合,不利受監護人張洪彩雲之照顧,是以就本件而言,須審酌者以目前監護人張錦銅、張素珍二人為共同監護是否可以達到受監護人張洪彩雲之最佳利益,及是否應另行選定其他人擔任監護人,始能達到張洪彩雲之最佳利益及照顧。經查:

㈠受監護人張洪彩雲目前係在自家中接受照顧,而由其子女即聲請人擔任張洪彩雲主要照顧者,此部分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張錦銅、張素珍所不爭;而其目前個人之基本生活開支:每個月支付張素梅3 萬元的照顧薪資,再加上醫護費用(包括尿布每個月1500元、糖尿病驗血1 針要500 元、藥品費用500 元、衣服500 元)總金額約達4 萬元,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子女7 人原約定每個人出4500元,再加上張洪彩雲每個人有7000之老農津貼收入,預計收入為38500 元。此有聲請人於103 年2 月24所提出之陳報狀可參。是以就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張洪彩雲個人既然僅有7000元之老農津貼,若無其他之存款可行支應,自應由所有子女為共同支付。而受監護人張洪彩雲之其他子女除張素珍外,確共同協議自102 年6月起每人分擔4500元及所有之醫療費用,惟張素珍並未簽字,此亦有共同扶養同意書1 份可證;張洪彩雲之監護人張錦銅到庭陳稱:張素珍自102 年6 月我們大家約定每人負擔4500元,她就沒有支付過,從100 年開始媽媽的錢就用完,都是我在支付,101 年至102 年6 月這段期間都由我支付的等語(見本院103 年3 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而另一監護人張素珍到庭亦陳稱:因聲請人都不讓我去看媽媽,我當然不要負擔照顧媽媽的錢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認聲請人所稱原監護人張素珍未共同負擔受監護人張洪彩雲之照顧費用等情,確係屬實。而就目前受監護人之照顧方案,若係其子女已達共識之方案,若身為監護人之張素珍不願出錢分擔,確有可能造成受監護人之生活照顧上之費用之緊縮,進而影響到受監護人之權益甚明。

㈡又受監護人張洪彩雲目前係由聲請人張素梅實際照顧中,而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張洪彩雲後,由訪視報告中記載:「案主雖具簡單之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然已不具個人健康照顧、交通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案主因疾病緣故,日常生活由案長女(即張素梅)照顧,案長女表示常熬煮軟性食品及流質食品予案主食用(例如白菜、大骨湯),並定時替案主更換尿布,另每天替案主擦拭身體及每三天沐浴一次,案長女若外出,案次孫亦可協助照顧案主,社工員觀察案主身體乾淨、氣色佳,受照顧狀況良好。」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11月13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海岸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可稽。足認受監護人張洪彩雲目前確由聲請人實際負照顧中,且聲請人照顧之情況亦屬良好,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

㈢再就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張洪彩雲之所有子女間關於張洪彩雲之生活照顧之意見部分,上開訪視報告中亦記載:「本局訪視聲請人案長女(張素梅)、案次女(張素珠)、案長子(張錦銅)、案次子(張勝利)、及案三子(張錦瑞),對案主生活照顧計畫,經召集家庭會議,已達成共識,欲由案長女提供案主生活照顧之協助其餘子女每月提供4500元,加上案主老農津貼7000元,共計34000 元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然因大部分子女經濟狀況不佳,因仍希冀出售案主名下土地,以維護長期生活照顧之權益,尚具具體之照顧計畫,然案四女(張素珍)陳述案主過去仍由案次子照顧時,曾有疏忽照顧之情事,造成案主雙腳斷裂而無法行走,亦曾見案長女以不當之姿勢抱案主,致其鼠蹊部多處瘀傷,認為案子女均未具照顧案主之知能,無法負起案主日常生活照顧之責任,應聘請專人看護提供24小時照顧,而看護費費用由案子女們共同負擔,實無須出售案主不動產,以維護其財產安全,照顧計畫明顯與其餘子女不同,且無法與其餘子女達成共識,造成彼此關係不睦。此有上開訪視報告可參。再參以相對人張洪彩雲目前之監護人雖為張錦銅、張素珍二人,惟相對人之七名子女中張錦銅、張勝利、張素珠、張金環、張錦瑞均出具委託書委託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案,且提出上開共同扶養同意書,足認其等六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張洪彩雲之照顧方案及意見確屬一致,足認張素珍個人之照顧意見與其他六名子女則不相同。因此,就受監護人張洪彩雲之照顧計畫上,除了張素珍外,其餘六名子女確有具體之照顧扶養方案,亦足認就目前之照顧方案上,由聲請人張素梅負責主要之照顧,而全部子女每月負擔4500元以支付受監護人之生活照顧費用之方案,確係受監護人張洪彩雲之大多數子女之高度共識,且比例高達七分之六,就此部分之意見,本院亦應一併參酌。

㈣再參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張洪彩雲目前之監護人張錦銅、張素珍之選定方式部分,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監宣字第239 號卷宗,亦可知係當時係由聲請人張錦銅聲請相對人張洪彩雲之監護宣告。原案之承辦法官雖有命聲請人張錦銅陳報相對人之直系血親之親屬系統表,而該親屬系統表中亦記載相對人有七名子女,惟原承辦法官於鑑定時除通知聲請人到場外,僅通知張素珍到場,並未通知其他子女到場就擔任監護人部分表示意見,亦未以其他方式讓相對人之其他子女表示意見,此有上開100 年監宣字第239 號全卷可參。是以就本次另行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認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就監護人之意見亦應一併參酌,方始公允。

㈤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參酌上開情事、訪視報告之意見、相對人之全部子女之意見,及受監護人目前之照顧情形等,認受監護人張洪彩雲之目前監護人為張錦銅、張素珍二人,其二人雖無不利於受監護人之情事,而尚未達改定更換為其他人擔任監護人之必要。惟因其二人就受監護人之照顧安養之意見紛歧,極有可能因此造成受監護人之不利益,是以確有另行選定增列監護人之必要,且參酌目前實際照顧張洪彩雲者為聲請人張素梅,其他子女僅為分擔生活照顧之支出及提供意見,且身為監護人必須負擔照顧受監護人之責,相對人之其他子女亦無法親自照料,若增列全部子女為監護人,日後若再意見不一致之情形,勢必造成受監護人更大之不利,是以就本件張洪彩雲之監護人部分,宜僅增列聲請人即張素梅一人,即可使受監護人張洪彩雲獲得更週全之保障,而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因此,本院認由聲請人張素梅與原監護人張錦銅、張素珍共同擔任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張洪彩雲之保障益為週全。爰增列聲請人張素梅為受監護人張洪彩雲之監護人。

五、末按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準用100 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選定監護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而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裁定,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30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另行選定監護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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