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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13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黃莉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13號

聲請人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代理人
潘莉臻
相對人
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誠
代理人
楊富閔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堪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亦同其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自民國92年9 月起陸續向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融資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169 萬元,尚欠4,742 萬1,177 元(下稱系爭債權)未為清償。嗣萬泰銀行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5年9 月15日於在台灣新生報第15版所刊登之公告可證。萬泰銀行及聲請人固曾向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僅受償執行費用,債權本息及違約金部分均未受償;相對人名下雖有不動產,除坐落於南投縣之土地因無人應買而流標,且該土地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38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定拍賣底價亦僅有97萬4,000 元外,另坐落於桃園縣之土地係道路用地,價值初估僅有15萬880 元;相對人公司雖有營運,然除上開二筆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負債總金額卻高達2 億3,798 萬3,759 元,顯屬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情形。又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雖有一定數量之財產,但一時不能脫售變現,則就債務人財產之客觀狀態而言,有等於無,應足為破產之一般原因;且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規定,公司現有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時,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蓋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又相對人辯稱已欠稅捐達3,320 萬1,965 元,然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8 月20日所提供之欠稅查詢情形表觀之,逾限期之稅捐金額為2,770 萬8,645 元,逾期欠繳金額僅為549 萬3,320 元,故應無相對人所稱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甚至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再者,相對人欠稅之產生,乃是因繼續營業,而其營業收入不足支付所致,既繼續營業連基本稅捐不足支付,遑論可產生盈餘,再繼續營業更加重相對人債務責任,已違背公司經營原則,從而,聲請人依破產法相關規定聲請宣告,實有助於相對人債務之清理。相對人目前尚在繼續經營業務中,應有相當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應無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形,故應得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且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因欠繳營業稅、營所稅等稅捐,經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及新竹縣政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欠稅金額計有649 萬4,275 元未為清償。另因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經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核定應補繳營業稅1,068 萬3,076 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5 倍罰鍰1,602 萬4,614 元,合計共2,670 萬7,690 元未繳納,故連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欠稅金額,相對人共計欠繳金額3,320 萬1,965 元之稅款。相對人之積極財產顯然不足清償破產費用、稅捐債務,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又相對人公司現仍繼續營業中,雖目前營業收入無法清償全部債務,惟仍每月按期優先清償所欠繳之稅款,倘經相當時日,相對人尚非不能清償債務,是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並聲明:駁回聲請。

四、查聲請人主張上情,雖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法拍屋資料、101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自承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桃園之土地係道路用地,價值初估僅有15萬880 元、另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57建號房屋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38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定拍賣底價為97萬4,000 元等語,綜以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市○○里0 鄰○○路000 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100 元、相對人另有車號000-0000號、48P-0380汽車2 部,此有相對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然相對人滯欠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高達3,790 萬9,714 元等情,業據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覆屬實,則依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所示,既難認有何足夠之現金、存款等財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俾以支應包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在內之破產財團費用,須變價之財產價值更無從清償上開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務,是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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