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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蕭錫証施月燿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訴人
聯盛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巨豪
被上訴人
馳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3 年6 月27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收受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0號第二審判決後,於同年月28日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未據同時表明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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