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42號
參加原告 黃素玉
參加被告 林家安
陳惠蘭
金岳生
上列參加原告對於參加被告林家安與陳惠蘭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提起參加訴訟並追加金岳生為參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參加訴訟移送於本院內湖簡易庭。
理由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被告林家安主張參加(追加)被告金岳生於民國101 年6 月間,以參加被告陳惠蘭名義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01 年9 月7 日,金岳生向其表示陳惠蘭知情,並持陳惠蘭之印章、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授權書,就陳惠蘭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之房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當場簽發發票人為陳惠蘭及金岳生、發票日為101 年6 月7 日、票面金額為40萬元、票號為TH2686237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詎嗣後金岳生脅迫其塗銷抵押權設定,陳惠蘭幾經催討亦拒不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惠蘭清償40萬元,及自101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簡字第1097號第一審判決駁回林家安之訴後,林家安全部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下稱本訴訟),參加原告在本訴訟上訴審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提起主參加之訴,陳稱其與參加被告林家安間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若參加被告林家安勝訴,其即可取回40萬元,可免受不利益,故有私法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參加被告陳惠蘭、金岳生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法應連帶負票據上之責任,是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確認參加被告(即本訴訟原告林家安)就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對本訴訟被告於系爭本票債權及101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存在等語。查本件參加原告主張參加被告林家安於本訴訟之主張係正當,顯非以本訴訟兩造之請求或主張俱為不當,而就本訴訟之訴訟標的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又參加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人,亦未受參加被告林家安移轉借款債權,就本訴訟之法律關係全然無涉、亦無主張,縱其與參加被告林家安間另有借貸關係,就本訴訟亦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本訴訟之結果將使其法律上之權利受侵害。準此,本件參加原告非就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其權利亦未因本訴訟之結果將被侵害,自不得據以提起主參加之訴。
二、次按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如不具備該訴訟之成立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法院(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8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主參加訴訟雖不具備該訴訟之成立要件,但已具備獨立之訴要件,因參加被告多數住居於新北市汐止區,爰依職權將本件參加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內湖簡易庭。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