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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盧天賜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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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朱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一四四號執行事件關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權利範圍六三○分之4 )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補字第二一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278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盧天祥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現正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414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執行中。惟債務人盧天祥業於民國83年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聲請人,作為代其清償債務之對價,僅因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為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因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21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2781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 年4 月,佐以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2萬8668元【算式:772781×5%×3.33=128668,元以下4 捨5入】,另斟酌訴訟期間或有變動之情形,爰調整並從寬推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為13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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