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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4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4號

聲請人
映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義
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代理人
李志珊律師
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
相對人
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即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萬元,准以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5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經鈞院以97年度存字第173 號提存書,提存總值新臺幣(下同)23,700,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嗣因上開存單到期,再經鈞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號、99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依鈞院101 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提供總值23,700,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並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53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將到期,為避免利息損失,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536 號提存書影本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及變換提存物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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