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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1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告
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世昌
被告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佰肆拾貳萬零柒佰叁拾肆元【算式:美金218,824 元×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起訴時美金兌換臺幣之匯率29.342=6,420,734 元,元以下4 捨5 入】,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伍佰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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