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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73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39號

抗告人
昊珅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韓靜彤
相對人

(即被告) 張健義

      張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應屬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重行核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84,0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90 元。原裁定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12核定裁判費,應予變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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