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4號
- 原告
- 康達運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宣文
- 訴訟代理人
- 楊竹君
- 被告
- 帛琉商帛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賀東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質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接獲被告通知自民國102 年2 月1 日起結束代理合作關係,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原交付之質押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然被告僅交付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支票號碼為IC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2 年4 月15日、票面金額為98萬9,267 元支票1 紙予原告,尚有餘額1 萬733 元並未支付,且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亦遭以存款不足而退票,故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質押金100 萬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